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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某涉嫌故意杀人案二审辩护意见

发布日期:2017-04-19    作者:章福阳律师
占某涉嫌故意杀人案二审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占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二审辩护人参加庭审。经详细阅卷,会见被告人,我们认为,被告人占某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应当严格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宣判被告人占某无罪。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被告人占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前提是被害人的确切死亡时间是某月1023时至某月11日凌晨。
被害人死亡时间只有明确确定为1023时至11日凌晨,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链才有意义,否则侦查机关收集的其他一切有关被告人可能杀人的证据都是无意义的。因为如果被害人并非该时间段死亡,而是在之后一天或者数天被害的,那么本案就是一个绝对的错案冤案。
目前侦查机关收集的有关被害人死亡时间的证据是:卷NM页某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某公司鉴(尸)字[201n]m号),该鉴定书对被害人死亡原因鉴定为系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同时该意见书主文论证部分第3条“根据发现尸体时气温、尸体腐败情况等因素综合分析,认为死亡至发现尸体时在15天以上”,而发现时间为201nm161311分许,也就是说,鉴定意见为死亡时间为201n31日或之前。这个31日或之前是很模糊的,不确切的。
然而,我们仔细阅读被害人妹妹某某的询问笔录,我们可以确定被害人某某直到31日前手机QQ仍然在线,之后才下线,这可以说明一个很重要的问题,被害人某某极有可能在31日左右被人杀害,但不是在n10日或11日。以下是被害人妹妹某某的询问笔录,我将关键部分摘录如下(详见某卷一Pm):
……
这里可以看出,n10日至三月初,被害人的手机QQ白天基本上都上线的,可以说明被害人仍然在使用手机QQ,而且白天基本上都在线,我们有理由相信被害人是在QQ不上线之后当天或左右才被害的。至于聊天没有人理会,可能是因为不想和别人说话,或者夸张点说可能被人控制着,无法回复,但是死亡时间不可能是n10日晚或11日。
因此,根据目前的证据来看,被害人极有可能并非死于n10日晚或11日,那么被告人就是无罪的。

二、被告人的杀人动机是什么,尚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
按照被告人被释放后监视居住期间及以后的公安讯问笔录来看,占某是在招嫖后招敲诈勒索杀死对方。我们认为,这不符合常理。
首先,按照口供,双方发生关系的地点是荒僻的没有人烟的路边,并且时间也是接近凌晨。正常来讲,之所以走这么远,就是为了不让人发现,被告人及被害人肯定是选择比较隐蔽的地方。也就是说,双方选择发生性关系的地点是很隐蔽的,周边是人烟稀少的。那么,在这种地方和快近凌晨了这个时间,一个弱女子在荒无人烟的地方敢不敢敲诈身材魁梧的被告人,能否以不给钱就喊叫、报警强奸吓坏被告人,如果在市区,在白天,有这种可能,但是郊外,凌晨,我认为不太可能发生。退一步讲,真的遇到敲诈威胁,那么被告人完全可以将其扔出车外自己驾车逃走就可以,根本没必要杀人。而且从整个案卷的讯问过程来看,以及会见情况,能看出占某的心理素质,无论什么情况出现,不太会慌,如果真的遇到敲诈n元,对待手无缚鸡之力的被害人,根本不可能因为其喊或报警强奸而杀人,所以,目前关于占某有杀人动机的说法,是有待商榷的。
其次,被害人有无敲诈被告人的可能性问题。根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长期从事这类工作,目前没有发现敲诈情况,也不可能在荒郊野外这个时间点敲诈一个比自己强壮的男人。换做被害人,很明显能看出被告人的经济条件,即使要敲诈,也应当选择经济条件好的。同时根据被害人同事和朋友的笔录也可以看出,被害人虽然爱钱,但是并无发现敲诈这种情况,就连长期包养他的也没有被威胁敲诈过。所以,敲诈一说是不符合常理的。
当然,被告人自己也否认有过被敲诈的事实。

三、占某公安讯问笔录前后矛盾,对其言辞证据是否应当予以排除请法庭审查。
公安卷一占某在被监视居住前的笔录没有一次认罪。但是当占某被撤销逮捕释放后,占某也在释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知道自己被释放,按照常理被告人也知道证据不足,所以没办法继续羁押了,才把他释放了,才改成监视居住,为何被羁押不认罪,一出来就全都招了?真的想通了?我认为不太符合常理。再结合被告人的一审开庭笔录,我们有理由相信被告人所做的有罪供述可能并非其真实意思。
如一审律师所言,侦查机关指定的监视居住场所为某市人民警察培训学校是否合理合法,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3条的规定,是否应当对被告人的言辞证据予以排除?我们去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强调其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刑讯逼供,采取了很多不会留下伤痕的刑讯手段,一审律师因为是法律援助指派的,他不相信,认为公安检察院律师都是一伙的,唯一能相信的只有法院,所以在法庭翻供。基于上述缘由,对于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应当对其言辞证据予以排除,也恳请法庭审查。
如果法庭经审查认为这些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那么相应的现场指认也是不能采信的。被告人带侦查人员去指认首饰埋藏地点时,根据相关证据来看,一方面存在指认错误的情况,另外埋藏地点不需要挖掘就可以看出里面有物品,埋藏的很浅,这些都是值得怀疑的。

四、我们认为,就现有证据而言,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
民事诉讼适用的是高度盖然性规则,无需做到确实充分,但是刑事诉讼必须做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严格适用疑罪从无原则,被告人无义务证明自己无罪,公诉机关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
纵观本案,公诉机关无任何客观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有杀人行为,有杀人动机,提供的关键证据均系鉴定、推理、推算出来,并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只能证明被告人有重大作案嫌疑,而不能确实证明被告人从事了杀人行为。
下面就本案几个对一审判决起关键影响的几个证据存在的疑点及有关事实做如下说明。
1,关于“视频侦查分析报告”,“通讯轨迹分析”(一审证据某页)。该两份份证据显示,大部分手机信号轨迹时间是精确到分钟,仅有被告人占某“某时某分某秒手机信号经过某市体育中心”是精确到秒,而此时被害人手机信号“某时某分手机信号经过某市体育中心”,二者时间在经过同一地点虽然接近,但是对于被告人驾车以时速60码的速度计算,2818秒至290秒之间可以行走700米距离,相当于两条街之间的距离,不能说基本一致。同时,数据可以说明,手机信号侦查机关完全可以精确到秒,但是为何其他的均只精确到分。该证据显示,在某市体育中心之前,虽然精确到分时间一样,但是精确到秒,不一定是同一时间,二者时间只要相差1秒,时速60公里就会相差17米距离。
在某市体育中心之后的手机信号,两只手机已经完全不一致,并且当两只手机经过同一基站时,我认为应当看同一基站信号数据是否一致,但侦查机关收集的两只手机信号前面基站一致,后面的基站却不相同,不具可比性。体育中心之后,死者手机m342经过某南路某街路口基站信号,43分经过某城,56分经过某塘,最终在某月110140秒在某塘非正常关机,而被告人的手机信号在体育中心之后选的是n3:45经过某角,之后至00:57移动至某塘。既然死者一直坐在被告人车上,并且均属于移动公司的手机卡,那么二手机信号轨迹应当是完全一致的,而不会出现如此大的偏差。
同时,该视频分析报告及通讯轨迹分析,系经过侦查人员主观分析判断所形成的,报告的准确性完全基于分析人员专业水准高低,分析结论相应的也会受到影响,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一方面侦查机关应当向电信部门、移动公司等收集两只手机前后运行的详细原始信息数据作为证据使用,连同分析报告一并提交,并且对于专业技术问题应当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因此,我们认为,该分析报告系侦查机关根据相关数据计算推断出来,没有附带原始证据,同时没有任何经办人员签名,不符合刑事证据的形式要求。而该证据系本案的关键证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重视。
2,浙公司鉴[201m]2m号痕迹鉴定书(一审证据某页),证明目的是被告人车辆后备箱泥迹印痕系捆绑尸体的水泥沙石块印压形成。经仔细分析该份证据,我认为该鉴定意见是基于捆绑尸体沙石块放在静止车辆的后备箱垫上压印,而本案的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结论必然会有很大偏差。
假设捆绑尸体沙石块之前有放在后备箱软垫上,那么,根据全案证据来看,车辆凌晨开始,以60公里或略低略高时速移动了数小时,中间免不了遇到红绿灯或者障碍物、行人刹车减速、急刹或者加速行使,以及左右转弯或晃动,那么必然导致石块发生前后或者左右的位移及重心前后仰,导致形成新印痕,形成不规则的其他印痕,而运动中的石块同一条边上就会印出很多相交或平行的印痕,而鉴定意见是基于捆绑尸体的水泥沙石块静止印压形成,所以,我们认为,该痕迹鉴定书并不能绝对证明后备箱软垫印痕系捆绑尸体的水泥沙石块印压形成。
3,浙公司鉴告[201n]5m号检验结论告知单(一审证据某页),证明目的是捆绑尸体的水泥沙石块表面白色物质和后备箱垫上白色附着物有共同来源的可能。我们认为,大凡是同一个行政区域水泥石块成分可能都差不多,都含有这些成分,并且该告知单也明确只是有可能有共同来源,另外,一审判决是基于检验结论告知单,但是我们在案卷中并未看到浙公司鉴告[201n]5m号检验结论,结论和结论告知单是有相当大的区别的,告知单上我们无法看到鉴定人员是运用何种科学方法作出结论的,鉴定人员是否有专业资质等。同时按照中文的理解,有很大可能是没有共同来源。退一步说,如果二者的成分有略微的区别,来源不同,那么本案其他证据也就丧失了相应的证明效力。
五、这里强调一下,本案收集证据过于片面,只收集被告人有罪证据,而对被告人可能无罪的证据未予全面收集。
首先,对于重点嫌疑对象未予重点调查,对可能有杀人动机的与被害人存在矛盾的或者有情感纠纷的周边人员未完全排除作案嫌疑,仅简单询问,对于这些证人证言之间的矛盾未予合理排除(详见卷二)。本案关键物证之一被害人的手机至今未找到。既然被告人将被害人带回其住处清洗过,那么必然会留下痕迹(DNA),但是本案并未找到相应证据。
其次,根据公安机关的视频侦查报告等证据,可以说明被害人可能是在某街转入某路上车,之后车辆是多次经过有交通监控、治安监控的路口到达某塘,那么这期间的监控照片何在?即使没有行车监控,那么这条运行轨迹之间的其他监控有没有去调取过,这些照片上应该可以清晰看到有被害人坐在车上,而整个案件未发现一张被告人载客照片以及被告人车辆经过路口的空车或者载人的照片,收集证据不够全面。
第三,根据公安证据卷三第某页过车记录信息显示,侦查机关提供的卡口照片并不完整,如某月1023:10:53某街环城某路路口由南向北、23:25:16某南街某路口由西向东、23:25:54某南街与330国道交叉口北向南,这些卡口数据可以正面反映被害人上车前车后座是否有同样的物品,被害人是何时上车,坐何位置,或者有无被害人上车还是其他人坐车,某月1104:15:27某南街与330国道交叉口西向东、08:33:27某南街与330国道交叉口南向北、08:34:59某南街和某路路口南向北以及后续的卡口照片,这些卡口照片上被告人的车上是否仍然存放着疑似尸体物品,我们不得而知。而这些证据对于被告人而言相当重要。

综上,我们认为,本案并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一审判决依据的都是间接证据,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近期全国各地频频爆出冤假错案,大凡均是过于相信口供,而轻客观证据,收集证据不全面,对被告人可能无罪的证据未收集,对合理怀疑不能排除,很多案件其实和本案就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我们希望二审法院能够严格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对被告人宣告无罪。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严格审查。

辩护人: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
章福阳  律师     
201mmm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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