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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边某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4-19    作者:110网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杨文战,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某某,男,195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海娜,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黎明,女,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址略。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边某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姚明担任审判长,法官吕云成、法官刘海云组成的合议庭,后变更为由法官姚明担任审判长,法官高春乾、法官刘海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战,被上诉人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边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边某某与孙某某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个人委托理财(帐户管理)协议》。双方约定,由孙某某全权操作边某某在海通期货有限公司开户的期货交易,初始资金为100万元;孙某某承诺每个交易日支付边某某5000元收益,超出部分全部归孙某某;若帐户出现亏损,由孙某某在次月1日前补足至初始资金状态,并将收益支付给边某某;如孙某某逾期未能补足,边某某有权暂停孙某某操作帐户;一方严重违约,另一方依约行使解除权;孙某某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收益,需按日支付逾期部分款项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孙某某自签订合同当日起开始操盘,直至2010年12月1日,边某某帐户的初始资金已经减少了244 002.68元。边某某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孙某某补足帐户的初始资金,并支付收益。孙某某以没钱为由拒绝履约,边某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0年12月1日暂停了帐户。经过与孙某某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边某某、孙某某签订的《个人委托理财(帐户管理)协议》;2、孙某某交付边某某在海通期货交易有限公司开户的期货交易亏损额244 002.68元;3、孙某某支付边某某收益45 000元;4、孙某某支付边某某违约金(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逾期支付部分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5、孙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孙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理财合同不是孙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孙某某在被激将的情况下签订的,边某某胁迫其签订的,且该协议显失公平,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该协议上的收益保底条款无效,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一开始就没有法律效力。保底条款是核心条款,如该条款无效,以此为依据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边某某没有提供完整的期货经纪合同,协议违反了期货经纪合同。孙某某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边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孙某某给其造成了起诉金额的损失。边某某违约,私自修改了交易密码,致使孙某某无法进行交易,造成损失,边某某应当对自己修改交易密码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且边某某违约在先,实际初始资金不足100万元,之后又单方擅自终止协议,故不同意边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边某某与孙某某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个人委托理财(帐户管理)协议》。双方约定,由孙某某全权操作边某某在海通期货有限公司开户的期货交易,初始资金为100万元;孙某某承诺每个交易日支付边某某5000元收益,超出部分全部归孙某某;若帐户出现亏损,由孙某某在次月1日前补足至初始资金状态,并将边某某收益支付给边某某;如孙某某逾期未能补足,边某某有权暂停孙某某操作帐户;一方严重违约,另一方依约行使解约权,自一方解约通知送达对方日,该协议即告终止。如孙某某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边某某利润的,除应支付边某某当月应得利润外,还需向边某某支付违约金,按日支付逾期部分款项的千分之二计算。孙某某自签订合同当日起开始操盘。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边某某支付原始资金999 999.99元。此后由孙某某进行操盘,期间帐面出现亏损。边某某于2010年12月1日向孙某某发出函件,内容为:您与我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了《个人委托理财(帐户管理)协议》。由于您的操作失误,致使我在海通期货有限公司开户的期货交易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0年12月1日期间,损失了近25万元。根据协议约定,若帐户出现亏损,您应于次月1日前将资金补足至初始状态,即您最迟应于2010年12月1日前,将我在海通期货公司开户的帐号为120156内资金补足至100万元,但直至今日,您未予补足。为此,根据《个人委托理财(帐户管理)协议》第四条、第九条第3项、第十一条约定通知您:自本日起解除我与您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的《个人委托理财(帐户管理)协议》。2010年12月1日边某某将其帐户内期货平仓,平仓时孙某某未将帐户内资金补足,平仓后边某某帐户内剩余资金为755 997.32元,减少资金共计244 002.67元。一审庭审中,孙某某称合同约定的12月1日前应该包括12月1日当日,边某某不予认可。边某某、孙某某均认可2010年12月1日双方解除合同关系。2010年12月10日边某某与孙某某电话联系,边某某表示帐户亏损24万多元,如果孙某某补足了钱,继续让孙某某操盘,孙某某表示要求晚上再联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个人委托理财(帐户管理)协议》、期货经纪合同、交易结算单月报、录音资料、考试合格证、快递单、终止居间关系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边某某、孙某某之间签订的《个人委托理财(帐户管理)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中约定孙某某需在次月1日前将资金补足至初始状态。2010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合同,孙某某当日开始操盘,边某某在其帐户存在大额亏损,孙某某未有实际行动或承诺表明将按照约定为其补足资金的情况下,于孙某某应当补足资金的最后限期到期日进行了平仓,并通知孙某某因其未按时补足资金要求解除合同。其后,边某某又于12月10日积极与孙某某联系,表示只要孙某某补足了钱,继续让孙某某操盘。但孙某某未对此明确回应,亦未为边某某补足资金。现边某某、孙某某均认可2010年12月1日双方解除合同关系。故对于边某某要求解除边某某、孙某某签订的《个人委托理财(帐户管理)协议》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故边某某要求孙某某交付其在海通期货交易有限公司开户的期货交易亏损额,以补足到原始资金状态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该院依照边某某实际亏损额依法判定。对边某某要求孙某某支付其收益45 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已经解除,且边某某已经要求孙某某支付其亏损额,故该院不予支持。边某某要求孙某某支付2010年12月1日后产生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已经于2010年12月1日解除,该请求已经失去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孙某某关于双方协议显失公平、协议因保底条款无效、边某某违约在先等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边某某与孙某某签订的《个人委托理财(帐户管理)协议》。二、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边某某二十四万四千零二元六角七分。三、驳回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孙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孙某某受托进行期货的委托理财,在合同期内,帐户应完全由孙某某操作,而边某某无权自行或者委托他人操作。2010年12月1日,边某某突然擅自变更了交易密码,并进行平仓,因此造成损失。边某某起诉的损失是其自身违约行为所导致,不应由孙某某承担。通过到邮局调取邮件详单,现已发现边某某发出的解除通知是12月16日寄出,即使认定合同解除,也不能认定解除时间为12月1日,因此边某某12月1日变更密码并平仓的行为,也是违约行为。此外,合同关于孙某某应当在次月1日前补足初始资金以及支付每月固定收益的约定,属于保底条款,为无效条款,但合同的其他条款有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边某某的诉讼请求。
边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在合同履行期间,帐户密码由孙某某管理,边某某不知道密码。边某某能够在12月1日操作帐户并平仓,能证明孙某某将密码告知边某某,由此可印证双方在12月1日口头对合同进行了解除。2、孙某某违约,理由为:其没有在12月1日交易时间开始前补足资金,该合同属于包含格式条款的合同,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作有利于边某某一方的解释;孙某某没有支付约定的每日5000元的收益。3、孙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根据12月1日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合同已经解除,即合同的解除时间为12月1日。4、整个合同或者合同的条款均为有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委托理财(帐户管理)协议》的性质属于金融类委托理财。金融类委托理财面向的是具有较高风险的期货、证券等金融市场,而双方签订的《个人委托理财(帐户管理)协议》中有关投资保本以及支付固定收益的约定,具有保底条款的性质,该约定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的规则,亦违背了基本的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应属无效约定。因保底条款系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无效的合同自订立之时即不具有效力,因此,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相应权益应当恢复至合同订立之时的状态,即由受托人向委托人返还委托资产并支付相应期间的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
二、孙某某与边某某于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签订的《个人委托理财(帐户管理)协议》无效;
三、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边某某二十四万四千零二元六角七分并支付相应利息(自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的利息,以七十五万五千九百九十七元三角二分为基数,自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二十四万四千零二元六角七分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四、驳回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三十五元,由边某某负担六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孙某某负担四千九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六十元,由孙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明
代理审判员    高春乾
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



二○一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黄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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