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所有权人权益遭到侵害如何保障?
发布日期:2017-04-19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刘佳丽起诉称:案外人尹正(刘佳丽前夫)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原告刘佳丽本人的同意,即将原告刘佳丽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碧水区1号楼500号房屋违法出售给被告杨阳。被告杨阳又将涉案抵押给招商银行。刘佳丽在得知涉案房屋被出卖,合法权益收到侵害后,将尹正与被告杨阳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二人买卖行为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确认二被告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碧水区1号楼500号房屋签订的《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无效;2、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
二、被告辩称
被告招商银行辩称:我方与杨阳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办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故不同意刘佳丽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杨阳与招商银行签订《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抵押登记专用)》,约定杨阳将涉案房屋抵押担保合同项下全部贷款费用。同日,二被告签订《招商银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杨阳同意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招商银行根据《授信协议》向杨阳提供的贷款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合同第27条约定,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抵押登记专用)》仅为授权抵押权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之用,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有关主合同、抵押物的约定以本合同为准。被告招商银行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二被告签订《招商银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前述诉讼中已经法院判决,认定合法有效。本院查明尹正系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登记人。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
驳回原告刘佳丽的诉讼请求。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二被告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双方之间的两份抵押贷款合同的关系作出明确阐述:“第27条,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抵押登记专用)》仅为授权抵押权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之用,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有关主合同,抵押物的约定以本合同为准。”二被告签订《招商银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原告前述诉讼中已经法院判决,认定合法有效,且原告刘佳丽无法向法院提供能够证明《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当属无效的证据,故对于刘佳丽要求确认《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无效并解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碧水区的房屋的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告杨阳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阳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其行为相应的后果,法院可以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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