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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进龙与厦门米雪儿服饰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4-20    作者:110网律师
告林进龙,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被告厦门米雪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金辉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张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曾锦,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玉梁,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林进龙与被告厦门米雪儿服饰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进龙委托代理人李明明、被告厦门米雪儿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曾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进龙诉称:2012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标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第8349320号“金豪蜜思儿kimMisell”商标转让给原告,转让费100万元(人民币,下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与第8349320号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所有权均归原告所有,且一并过户给原告;合同生效之日起,被告负责办理商标过户手续,办理商标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生效之日起,原告将该商标许可给被告独占使用,许可使用期间如被告逾期未交付许可使用费或者就许可使用费的支付与原告未达成其他解决办法的,原告可随时终止该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了商标转让费100万元。但原告支付商标转让款至今,被告一直未将商标过户至原告名下,也未将与第8349320号“金豪蜜思儿kimMisell”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一并过户给原告,且拒绝协商商标许可使用费、拒不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2013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寄发律师函,催促被告履行商标转让义务,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办理第8349320号“金豪蜜思儿kimMisell”商标的过户手续;2、被告将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与第8349320号“金豪蜜思儿kimMisell”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一并过户给原告;3、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第8349320号“金豪蜜思儿kimMisell”商标;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厦门米雪儿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存在真实的商标转让意思,交易的内容是虚假的。本案的背景是林进龙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宇存在高额民间借贷关系,一年前就被迫与社会上人士签订了大量类似的文件和欠条。目前张宇联络不上。本案原告诉称的已经支付100万元的欠条没有证据支持。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通常情况下法院会要求原告提供支付大额现金的其他证据,而非仅仅是一个收据欠条。大额的现金支付要有其他证据佐证,否则不应得到支持。张宇目前在厦门被起诉的案件非常多,从立案大厅也可以查询到林进龙是很多民间借贷案件的原告,可佐证被告的陈述。本案的商标转让给原告也没有意义,涉案商标也不值这个钱。根据原告的证据,2012年就签订了相关合同、支付了现金,但其直到2014年才提起诉讼,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商标权转让合同》; 3、《收款收据》; 证据2、3共同证明:第一,被告将第8349320号“金豪蜜思儿kimMisell”商标转让给原告,转让费100万元;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与第8349320号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所有权均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了商标转让费。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第二,合同生效之日起,原告将该商标许可给被告独占使用,许可使用期间如被告逾期未交付许可使用费或者就许可使用费的支付与原告未达成其他解决办法的,原告可随时终止该商标的许可使用。 4、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3)厦思证内字第2811号《公证书》,证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寄发律师函,催促被告履行商标转让义务,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置之不理。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商标权转让合同》表面真实性没有办法判断,公司和林进龙没有转让商标的意思,但不申请对合同上“厦门米雪儿服饰有限公司”印章真实性的鉴定。对《商标权转让合同》所附商标信息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收款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该款项并未实际支付。原告支付大额现金只有《收款收据》,无论从实际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均无法达到证明标准。证据4与本案无关。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商标权转让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对该合同上“厦门米雪儿服饰有限公司”印章真实性的不申请鉴定。原告当庭提供了合同原件,合同上加盖有“厦门米雪儿服饰有限公司”印章,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收款收据》,内容系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100万元商标转让费,原告当庭提供了原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3)厦思证内字第2811号《公证书》,原告当庭提供了证据原件,公证书的内容涉及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送关于办理转让讼争商标的相关事宜,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厦门米雪儿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商标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厦门米雪儿服饰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第8349320号“金豪蜜思儿kimMisell”注册商标转让予原告,转让费100万元,付款方式为现金,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转让方应当保证该权利无任何瑕疵,包括未曾许可他人使用或作为抵押;保证在国际分类以及其他类别的有关商品类似的商品上,转让方没有任何与该权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获得注册或提出过申请注册;保证如因受让方个人的原因而无法获得国家商标局的核准,则转让方无条件同意由受让方另行指定他人或他公司作为该商标的实际受让人等。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由转让方负责办理变更注册人的手续,变更注册人所需费用由转让方承担。双方还就商标转让、许可使用等其他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2012年9月30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用现金支付的商标转让费100万元。 2013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彩云向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宇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7日内办理商标转让手续。2013年10月26日,被告收到该律师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厦门米雪儿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厦门米雪儿服饰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第8349320号“金豪蜜思儿kimMisell”注册商标转让予原告,转让费100万元,付款方式为现金,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等。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已支付100万元商标转让款,被告应当履行转让注册商标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办理第8349320号“金豪蜜思儿kimMisell”注册商标过户手续,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与第8349320号“金豪蜜思儿kimMisell”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一并过户给原告,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与第8349320号“金豪蜜思儿kimMisell”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转让注册商标需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并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讼争注册商标的转让未经商标局核准和公告,原告尚未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第8349320号“金豪蜜思儿kimMisell”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米雪儿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协助原告林进龙办理第8349320号“金豪蜜思儿kimMisell”注册商标转让手续; 二、驳回原告林进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厦门米雪儿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新锋 代理审判员  谢爱芳 人民陪审员  陈 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二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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