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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婚姻法》的规定

发布日期:2017-04-20    作者:蒋艳超律师
我国《婚姻法》对于股权分割的立法是含蓄而谨慎的。从最先的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来看,《婚姻法》第十七条所列举的“(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五项夫妻共同财产中并没有将股权直接列入在内。时至今日,仍然有一些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做出了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荒谬判决。

  2003年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次去试图处理夫妻婚姻纠纷中的股权问题。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法律规定中自始至终没有出现“股权”两个字,而是借以“出资额”的名义。因而,股权的归属问题仍然并不明了。另外,该条款仅就夫妻一方为股东,另一方为非股东的情形作出了处理,并且对“一人公司”的情形未作出规定。

  8年之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横空出世,虽然其中并没有涉及公司股权的处理条款。但是,其中的第五条与第七条还是非常值得关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有限公司股权的收益一般认定为是一种经营性的收益,也就是说该条款明示了一方婚前设立有限公司在婚后经营所取得的收益,其配偶方可以主张股权对应的价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更值得关注的是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条规定引起关注的原因在于,本条款能否适用于股权的处理上。对此,司法界与学界有着不同的声音。最高院编写《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法官为代表的声音认为,不应当机械的认为明确赠与一方的意思表示,类似于不动产、股权实名登记的,都应当认定为是赠与一方的。而学理界的一些教授则认为,若肆意的放宽对于赠与一方的意思表示,则使得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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