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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4-21    作者:110网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刘俊,院长。
  委托代理人:于仁春,河北好望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刘志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仁春,河北好望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郑权,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革,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刘桂英,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革,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以下简称河北林科院)、***(以下简称绿缘达公司)与被申请人***(以下简称九台执法局)、***(以下简称九台园林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长民三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驳回河北林科院、绿缘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河北林科院、绿缘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吉民三知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长民三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发回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长民三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河北林科院、绿缘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河北林科院、绿缘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吉民三知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北林科院、绿缘达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76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河北林科院、绿缘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仁春,被申请人九台执法局、九台园林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林科院、绿缘达公司在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其系“美人榆”植物新品种权人,九台执法局未经授权,擅自委托九台园林处在其管理的街道绿化带大量种植美人榆,九台执法局与九台园林处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植物新品种权。请求判令九台执法局、九台园林处: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公告其用于街道绿化的树苗为植物新品种“美人榆”,品种权人为河北林科院、绿缘达公司;支付品种使用费100万元。
  九台执法局答辩称,诉讼主体有误,九台园林处原来归九台执法局行政管理,2011年末已归九台建设局管理。九台园林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调查,九台园林处购买的树种为金叶榆,并非美人榆。所以,河北林科院、绿缘达公司所诉九台执法局侵权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河北林科院、绿缘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九台园林处答辩称,其种植的树种系金叶榆,与河北林科院、绿缘达公司所诉的新品种树种美人榆不属同一树种。假定九台园林处所购树种为美人榆,侵权人也不是九台园林处,而应当是销售方。综上,请求驳回河北林科院、绿缘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2日,河北林科院、绿缘达公司获得名称为“美人榆”的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20060008。该品种权的保护期限为20年。
  九台园林处系事业单位法人。九台园林处自认在其绿化范围内种植了“金叶榆”。
  九台执法局系事业单位法人,其业务范围是:为城市美化提供市容管理保障,建筑物外观管理,道路容貌管理及广场容貌管理等。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九台执法局的业务范围,河北林科院、绿缘达公司未能证明涉案种植行为与九台执法局有关,河北林科院、绿缘达公司对九台执法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而九台园林处的种植行为系园林绿化行为,河北林科院、绿缘达公司无证据证明九台园林处为商业目的实施了生产或销售,所以九台园林处的行为不属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关于河北林科院、绿缘达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支付使用费和鉴定费的主张,因九台执法局、九台园林处未实施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对于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民三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河北林科院、绿缘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河北林科院、绿缘达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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