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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17-04-21    作者:110网律师
审判规则:父本、母本价值相等时可责令使用权人相互授权以促进品种推广 植物品种的母本与父本使用权人相互指控对方侵权,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方构成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或推翻对方诉讼请求。此时,由于合作培育植物新品种的科研单位分别无偿提供植物新品种的母本和父本供对方使用、培育和繁殖,且双方对植物新品种通过审定的后续权利未进行约定,在品种通过审定后,合作双方分别授权两名使用权人独占使用该项植物新品种的父本与母本,两名使用权人均对植物新品种进行推广,故两名使用权人均有权使用对方的亲本所培育的植物新品种。若认定两名使用权人均构成侵权,会导致植物新品种不能继续生产,进而影响国家粮食安全战略的实施,不利于促进双方合作,维护双方共同利益以及保护广大种植农户利益。
此外,母本对植物新品种的培育具有作用重要,且父本的选育成功解决了植物新品种培育重大问题,父本与母本对植物新品种具有相同地位及作用。综合以上几方面因素,不应轻易认定任何一方构成侵权,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而应当驳回两名使用权人的诉讼请求,责令双方相互授权许可对方使用亲本并免予许可使用费以促进植物新品种的推广。
【 指 导 性 案 例 】
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 基 本 案 情 】
农作物审委会(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于2000年11月10日颁发审定证书,该证书确认北方杂粳中心(北方杂交粳稻工程技术中心)、徐州农科所(江苏徐淮地区徐州农业科学研究所)共同培育的9优418水稻品种,经该委员会审定通过,农业部第136号公告公布。9优418水稻品种来源:9201A/C418,审定编号:国审稻20000009。北方杂粳中心与辽宁稻作所(辽宁省稻作研究所)挂牌不同,但二者实际上为一套机构,主管部门均为辽宁省农科院(辽宁省农业科学院)。辽宁稻作所与徐州农科所分别于2003年向农业部申请C418水稻品种植物新品种权以及徐9201A水稻品种植物新品种权,并分别于2007年获得品种权号CNA20030544.1获得C418水稻品种植物新品种权授权和CNA20030344.9为品种权号获得授权,保护期限均为十五年。其中,辽宁稻作所申请C418水稻品种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请求书记载C418在申请日前未曾销售过。
其间,天隆公司(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农作物新品种研究及产业化,农作物种子生产,农产品深加工技术的产业化及其产品销售,畜牧养殖技术的研究和畜牧产品的生产、销售,生物肥料、农药、水稻种子批发,零售等为经营范围成立。该公司分别于2006年、2007年与徐州农科所水稻室、辽宁稻作所签订了《关于“徐9201A”引种使用协议》、《杂交粳稻恢复系“C418”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其中,徐州农科所水稻室与天隆公司订立的《关于“徐9201A”引种使用协议》约定:徐9201A已申请国家品种权保护,外单位仅可引用于测交配组,不得用于商业开发,且不得向第三方扩散,使用期间未经允许不得自行繁殖,否则追究侵权责任。辽宁稻作所与天隆公司签订的《杂交粳稻恢复系“C418”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辽宁稻作所授权天隆公司独占实施三系粳稻恢复系C418植物新品种有关业务,包括生产、收购、运输、加工、包装以及销售等,授权地区不包括辽宁省;辽宁稻作所在上述合同有效期内,不得将C418植物新品种权转让或授权给第三人,但天隆公司可向第三方实施C418种子生产等的再许可行为;辽宁稻作所允许天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开展C418植物新品种权的维权工作。
徐农公司(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3日,以一千万元注册资金成立,经营农作物种子生产销售。嗣后,徐州农科所与徐农公司于2008年1月3日订立《技术转让合同书》,约定由徐州农科所许可徐农公司在生产、包装和销售范围内独占实施徐9201A植物新品种权,该徐9201A系徐州农科所选育的三系杂交粳稻不育系,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徐农公司对涉嫌侵犯徐9201A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索赔或请求查处、提起诉讼。
天隆公司以其系C418品种独占实施许可权利人,徐农公司未经同意将植物新品种C418种子重复使用于生产9优418杂交粳稻种子进行销售,经多次要求停止侵权,徐农公司仍不停止侵权行为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徐农公司侵犯了本公司对C418植物新品种享有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徐农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停止销售9优418杂交粳稻种子并不得将植物新品种C418种子重复使用于生产9优418杂交粳稻种子;徐农公司赔偿本公司人民币116.6万元(2008年度)。
徐农公司辩称:其并未侵犯C418植物新品种权,其在选育9优418杂交粳稻品种的过程中,并未使用C418作为恢复系,而是使用辽宁稻作所提供的性状仍在分离的高世代C418育种材料,与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C418不是同一品种;天隆公司请求赔偿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另外,徐农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涉案品种C418在申请日前已进入公有领域,并不具有新颖性。
天隆公司诉徐农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中,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派员前往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调取C418水稻种子(品种权号CNA20030544.1)20粒。并根据天隆公司申请,委托合肥中心(农业部合肥测试中心)对被控侵权的9优418与授权品种C418进行DNA鉴定。该中心出具了9优418与C418存在亲子关系的编号为NZJH-2010-124的《检验报告》。
徐农公司以其被许可独占实施徐9201A植物新品种权,天隆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徐9201A生产杂交水稻种子9优418杂交粳稻种子,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隆公司停止侵犯徐农公司对徐9201A植物新品种享有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天隆公司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二百万元。
天隆公司辩称:其生产9优418使用的母本是9201A,现有的徐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侵权,徐农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
【 审 判 结 果 】
一、天隆公司诉徐农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
一审法院认定:天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经授权取得植物新品种C418独占实施许可权,该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现有证据证明控侵权品种9优418的配组采用了C418作为恢复系。徐农公司并无证据推翻证据,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生产的9优418使用的恢复系C418与授权植物新品种C418性状特征有何区别,故徐农公司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生产9优418用于销售,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赔偿数额应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以天隆公司实际支付的许可费数额为参考,合理确定。
一审法院判决:徐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9优418杂交粳稻种子,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将植物新品种C418种子重复使用于生产9优418杂交粳稻种子;徐农公司赔偿天隆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万元;驳回天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徐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其未使用授权C418,且一审鉴定结论仅依据品种名称认定其侵权系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起上诉。
天隆公司答辩称:徐农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徐农公司诉天隆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
一审法院认定:徐农公司依法享有徐9201A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许可权,天隆公司未经其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销售9优418水稻种子中使用了徐9201A亲本,构成侵权,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对于赔偿责任的范围,应考虑亲本在组合中的价值、天隆公司生产、销售品种的数量、利润等因素,综合确定。
一审法院判决:天隆公司立即停止对徐农公司涉案徐9201A植物新品种权之独占实施权的侵害;天隆公司赔偿徐农公司经济损失二百万元;驳回徐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天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其要求鉴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9优418为同一品种,目的是如果两者为同一品种,则其亲本来源就与徐9201A无任何关系,不构成侵权;一审对母本徐9201A的作用大于父本C418认定,缺乏依据。
徐农公司答辩称:天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09)宁民三初字第63号、(2010)宁知民初字第069号民事判决;天隆公司补偿徐农公司五十万元整;驳回天隆公司、徐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审 判 理 由 】
徐农公司、天隆公司在生产9优418水稻品种时相互相指控对方侵权,但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构成植物新品种权侵权,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本案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确认。
首先,辽宁稻作所与徐州农科所分别提供父本C418和母本9201A相互合作培育成功9优418水稻品种,双方系无偿提供品种供对方使用、培育和繁殖。双方对品种通过审定后的后续权利并未进行约定,双方在2000年该品种通过审定开始,均通过各种方式对9优418品种进行推广,9优418品种从未停止过种植生产。在此情况下,徐农公司经徐州农科所授权独占实施徐9201A植物新品种权,天隆公司经辽宁稻作所授权独占实施三系粳稻恢复系C418植物新品种权,徐农公司与天隆公司均生产、销售使用父本C418、母本9201A培育的9优418品种,应当认定双方均有权使用对方亲本生产的9优418品种,徐农公司有权使用父本C418,天隆公司亦有权使用母本9201A。
其次,植物新品种权系一种工业产权,具体指完成育种的单位或个人对其授权的品种依法享有的排他使用权。本案中,9优418品种已进入公知领域,故双方对其均无植物新品种权。但辽宁稻作所于2003年申请了父本C418的植物新品种权、徐州农科所亦申请了母本徐9201A的植物新品种权。因此,双方对9优418品种间接获得法律保护。天隆公司与徐农公司相互认定对方侵权,无法妥协,致9优418品种不能继续生产,已影响了国家粮食安全战略的实施,影响了9优418这一优良品种的推广,故双方在在行使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许可权时均应受到限制,从利于合作、双方共同利益以及广大种植农户利益的角度出发,不应认定任何一方构成侵权、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最后,对于父本与母本在9优418配组生产中的价值和地位,9优418是三系杂交组合。母本9201A性状优良,米质好、配合力高、适应力强、灌浆速度快,而父本C418具有特异亲和性,抗病性强、配合力高、穗大粒多,结实性好。虽然母本不育系的作用重要,但父本C418的选育成功解决了三系杂交粳稻配套的重大问题。故父本与母本在9优418具有相同的地位及作用。综合考虑以上几方面因素,在双方当事人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对方侵权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均有权使用诉争植物新品种的父本、母本并推广诉争植物新品种,若确认任何一方构成侵权将影响植物新品种的推广,且父本与母本对植物新品种的培育具有相等作用,不应判令徐农公司、天隆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而应当驳回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责令双方当事人相互授权对方使用己方所持父本、母本,互勉许可使用费。
【 适 用 法 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国务院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称品种权)。
第六条 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条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
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属于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被控侵权人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属于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条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没有前款规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由具有相应品种检测技术水平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鉴定。
第四条 对于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采取田间观察检测、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等方法鉴定。对采取前款规定方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质证,认定其证明力。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8年)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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