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上海虎啸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跃继商标侵权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伪造产地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7-04-21 作者:110网律师
2010-01-19 11:30:17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浙知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虎啸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3740弄150号。
法定代表人张苍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桑健,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跃继。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诸葛伟。
上诉人上海虎啸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啸公司)因商标侵权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伪造产地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金知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温岭市曼哈顿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其所拥有 为中文、拼音及图形的组合商标获得了注册,注册号为第818744号,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电钻、冲击电钻、角向磨光机,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2月28日至2006年2月27日止。2000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818744号商标转让给虎啸公司。后经申请续展注册,虎啸公司所有的注册号为第818744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后虎啸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虎啸”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4594770号,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非手工操作的手持工具、电动剪手、电动扳手、电砂轮机、角向磨光机、雕刻机、石材切割机、电锤(电动手工具)、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电动螺丝刀,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止。2008年12月15日,虎啸公司以陈跃继侵犯商标专用权及擅自使用企业名称、伪造产地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陈跃继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再生产、销售假冒产品;2、赔偿虎啸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含相关费用);3、由陈跃继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陈跃继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与虎啸公司第818744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虎啸公司的第8187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陈跃继在涉案产品上冒用虎啸公司的厂名、厂址,引人误认为是虎啸公司的产品,不正当的争取交易机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遂于2009年4月9日判决:一、陈跃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虎啸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645元。二、驳回上海虎啸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海虎啸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2816元,陈跃继负担2984元。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陈跃继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上海虎啸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和产地的侵权产品。
二、陈跃继于2009年7月28日前一次性赔偿上海虎啸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人民币5万元。
三、陈跃继将制造侵犯上海虎啸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模具自行销毁。
四、如果陈跃继违反本协议第一、二条内容的,则一次性赔偿上海虎啸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
五、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共计8700元,均由上海虎啸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六、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林 孟
代理审判员 沈 国 祥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莉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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