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父母原有宅基地上翻盖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婚内财产约定赠与孩子有效的法院案例(泰安离婚马律师推荐)
发布日期:2017-04-21 作者:马家强律师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位于泰山区徐家楼办事处某村房产确认为原被告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通过原被告在离婚诉讼开庭笔录中被告的答辩内容看,被告认可地上附属物的投资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虽然在后来的询问笔录上被告有所否认,其答辩内容前后矛盾,结合证据分析,应认定位于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办事处某村房产原被告两次建造的房产为原被告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请求判令位于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办事处某村房产确认为原被告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在婚内存续期间签订婚内协议将上述二人共同财产同意归儿子王某乙所有,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侵犯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是有效协议,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主张上述住房中的中间二层住房由原告使用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也没有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主张原被告的婚姻期间共同生活用品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也没有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分割其他共同婚内财产的辩称意见,没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侵害了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不能认定的辩称意见,与被告在离婚案件庭审笔录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陈述相悖,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第二项诉求不能成立,该婚内协议的内容涉嫌无权处分行为,与事实不符,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判令涉案房产的中间二层住房由原告使用于法无据,与事实相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婚姻期间的共同生活用品依法分割虽然有法可依,但是实际情况是双方已经没有共同生活用品,因此,没有需要进行分割的相应物品,与事实相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因改造位于徐家楼办事处某村的两宗房产,施工费尚未结算完毕,对于尚未结算的施工费用,原告也应承担相应部分,被告无证据证实,无法律依据,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位于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办事处某村房产为原被告共同财产。二、原被告签订婚内协议合法有效。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位于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办事处某村房产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财产欠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上诉人父母共同生活,未分家析产,因该房屋虽然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建设,但确实是在原宅基院内拆除旧房盖得新房,新盖房屋是在原有房屋基础上建设,该房屋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家庭成员均应享有居住权。原审法院将上述财产直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因上诉人的父母未投资建房,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房产有大部分的份额,上诉人父母亲有适当份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婚内协议,对夫妻共同应得的份额部分赠与给婚生子王某乙部分房产,房屋的其他权利人并未提出反对意见,且该婚内协议也不侵犯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应认定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夫妻应得财产份额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位于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办事处某村房产(除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赠与给婚生子王某乙的房产外,为家庭共同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享有居住的权利。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上诉人赵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标题:赵某与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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