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等限定交易纠纷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7-04-22 作者:110网律师
法定代表人:冯秀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娟,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世冰,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孙秉华,该部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孙秉华,该部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孙秉华,该部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孙秉华,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雷金平,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跃进,***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赵敏科,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沈剑,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以下简称华秦公司)因与***(以下简称秦都服务部)、***(以下简称渭城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光服务部)、***(以下简称公交集团)、***(以下简称客运处)限定交易纠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四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娟、王世冰,被上诉人秦都服务部、渭城服务部、华光服务部、公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雷金平、张跃进,被上诉人客运处的委托代理人沈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秦公司一审诉称,咸阳市城区现有出租汽车总数为1305辆,除152辆为企业经营外,其余1153辆为个体工商户,而秦都服务部、渭城服务部、华光服务部利用合同内容导致长期捆绑在其服务部里多达950辆,占所有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的82.4%。秦都服务部、渭城服务部、华光服务部属于独占公用资格的企业,滥用了咸阳市城区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服务市场的支配地位。华光服务部、秦都服务部、渭城服务部具有统一的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一致,统一与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签订“责权协议”或者“经营合同书”,统一办理双重业户身份的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统一向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每月收取110元固定服务费,统一发放印戳一致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根据《反垄断法》以及《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规定,秦都服务部、渭城服务部、华光服务部的行为构成垄断经营事实,既剥夺了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自主选择服务企业的权利,又排除了原告参与为他们提供代理服务的公平竞争,侵占了原告在咸阳市城区出租汽车服务市场中的经营份额。故于2013年4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秦都服务部、渭城服务部、华光服务部构成垄断经营行为;2、判令秦都服务部、渭城服务部、华光服务部停止垄断经营行为;3、判令秦都服务部、渭城服务部、华光服务部赔偿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即由于实施垄断经营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3.69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秦都服务部、渭城服务部、华光服务部承担。原告又以咸阳市出租汽车使用的定额发票上的收款单位仍是客运处、垄断950辆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的真正经营者并不一定是三个服务部,咸阳市交通局决定将秦都服务部、渭城服务部、华光服务部整体移交公交集团,为理清本案的利害关系为由,于2013年5月13日申请追加公交集团、客运处为本案共同被告。同时,原告将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变更为咸阳市城区现有出租汽车总数为1305辆,除151辆为企业经营外,其余1154辆为个体工商户,而五被告利用合同内容导致长期捆绑在其服务部里多达950辆,占所有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的82.3%。请求:1、确认五被告构成垄断经营行为;2、判令五被告停止垄断经营行为;3、五被告赔偿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即由于实施垄断经营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72791元;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秦都服务部、渭城服务部、华光服务部辩称,原告以垄断纠纷为由起诉,必须是与所诉垄断行为存在竞争关系的合法经营者。根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及《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之规定,对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企业实行行政许可,原告至今没有获得出租汽车的经营许可,其不能从事出租车经营业务,双方可以依法进行的业务没有竞争性,不存在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相关市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咸阳市目前存在七家出租车经营企业,被告作为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从服务费的确定到出租车数量的确定完全是按照政府部门的规定进行,没有能力阻碍或者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也不存在限制或者剥夺出租车个体经营户自主选择服务企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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