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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破产罪

发布日期:2017-04-23    作者:高震律师
虚假破产罪
  一、虚假破产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根据修正后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的立法精神,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此法条的罪名应为虚假破产罪,是指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假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公司、企业的破产制度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破产制度主要是指国家破产法所保护的破产秩序;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则主要是指财产权利。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假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利益的行为。具体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必须实施了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其他转移财产、处分财产的行为。隐匿财产,是指将公司、企业的资金、设备、产品、货物等财产全部或部分予以隐瞒、转移、藏匿。承担虚构的债务是指:捏造、承认不真实或不存在的债务。“其他转移、处分私分财产”,是指,《破产法》第三十五所规定的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以及放弃自己的债权等等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情形中任何一种转移或处分财产的行为,就符合了这一客观的行为要件。二是必须实施了虚假破产。即是债务人在未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下,通过抽逃、隐匿或转移财产等手段,虚构伪造破产原因,申请宣告破产,以逃避债权人的追索,从而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这里的虚假破产是指,企业未达到破产界限,伪造破产原因,申请破产,而非真实破产。三是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即必须是给债权人和其他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才构成本罪。这里的债权人是指因公司、企业举债而与公司、企业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金融机构、公司、企业债券持有人以及经济合同中享有债权的人等,“其他人”是指公司、企业的职工、国家税收部门等等。以上三个客观方面的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由任何公司、企业构成。即根据《破产法》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具备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和私人企业等都符合。
  本罪的主体构罪要件。但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只是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由故意构成。行为人必须具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直接故事。过失不构成本罪。在本罪的犯罪动机和目的方面往往是为了逃债。但犯罪目的和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虚假破产罪的司法认定
  (一)虚假破产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修正案(六)之六规定,本罪在罪状表述中,把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作为定罪的界限,因此,本罪属于结果犯,行为人不仅要实施虚假破产的行为,而且要给债权人和其他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失,才构成本罪,才能予以追诉。那么司法实践中,我们如何来认定“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利益”呢?本罪既然与妨害清算罪、故意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并列入刑法之#$%条,对三个罪名社会危害性的界定应该可以相互比照。所以,在两高尚未对该罪作司法解释之前,虚假破产罪可以参照妨害清算罪的追诉标准进行追诉。即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年《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对妨害清算罪所定的“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的标准执行。所以,涉嫌采取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其他转移或处分财产行为之一,进行虚假破产,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在#&万元以上的,应予以追诉。
  (二)虚假破产罪主观故意的认定
  本罪的主观主面只能是出于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虚假破产罪是在一种在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利用特定手段实施的欺诈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明知其行为会导致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但仍采取隐瞒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等多种手段,积极转移和处分财产,造成资不抵债的假象,从而实施破产。其主观心理上,对危害结果是持积极追求的态度的,而不能放任或过失的心态。其目的是基于为自己和他人谋利益。对犯罪人主观故意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把握,因为实践中不少企业往往界于破产与不破产之间,即所谓的濒临破产,这一状态下的企业的经营管理一定相当混乱。这种情况下,对会计文件资料,商业帐册记载不实、丢失、错记等行为是否出于故意,就很难界定。因此,我们必须结合破产债务人对破产财产的处理态度以及事后是否积极采取掩盖行为来认定。
  (三)注意区分一罪与数罪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往往会实施多个行为将大量资金隐匿或转移,然后伪造有关会计文件和商业帐簿,掩盖资金的真实流向,通过不真实的会计资料等文件,制造企业资不抵债的假象,再申请破产。故其行为,常常会与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等其他犯罪相互牵连在一起。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照牵连犯的处理原则,从一重罪处断。而如果本罪与其他犯罪之间不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则应按数罪并罚。如行为人在实施了虚假破产犯罪之后,在法院宣告破产之后的清算期间,又采取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做虚伪记载等行为,而构成妨害清算罪,即应认定是构成了数罪。
  (四)本罪与妨害清算罪的界限
  本罪与妨害清算罪同属于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管理秩序犯罪,且本罪作为第162条之二附设于妨害清算罪之下。这表明两罪旨属于故意犯罪,而且在侵犯罪客体上具有一致性。同时,两罪的侵犯对象也均为公司、企业的财产。两罪的区别主要表现为四个方面:一是行为发生时间不同。本罪必须发生在申请破产前至法院宣告破产之日的期间之内;妨害清算罪是必须发生在清算期间;二是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妨害清算罪客观上仅表现为隐瞒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以及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等三类行为;而本罪客观方面表现除上述三种方式外,还以包括了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等多种其他转移和处分财产的行为;三是犯罪的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公司、企业都能构成,而妨害清算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四是本罪只能存在于实施虚假破产的过程之中,而妨害清算罪既可以存在于虚假破产过程中,也可以存在于真实破产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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