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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

发布日期:2017-04-23    作者:高震律师
修正案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修改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修正案对原条文作了如下修改:一是将犯罪主体由“公司”扩大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二是将“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修正案的这一内容无疑弥补了原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不足,必将有效地保护广大股东或者其他人获取真实信息的基本权利。

  正确把握修改后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该条罪名相应地由“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修改为“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不依法披露重要信息罪”。二是“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包括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公司企业和发售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基金管理公司等。三是“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除财务会计报告外,还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等。四是“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是指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交易被迫停牌;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五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负有责任的公司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六是本罪属于单位犯罪,但采取的是单罚制,即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而没有对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规定罚金,这主要是考虑到,如果对公司、企业判处罚金,势必造成对股东的新的损害,而且有可能使公司、企业所欠债务难以偿还,不利于保护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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