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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核材料罪

发布日期:2017-04-23    作者:高震律师
走私核材料罪
  释义
  本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从事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的核材料,破坏国家对外贸易管理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附件“核出口管制清单”第一部分:核材料
  核材料系指源材料和特种可裂变材料。其中:
  1.源材料系指天然铀、贫化铀和钍,呈金属、合金、化合物或浓缩物形态的上述各种材料。但不包括:
  (1)政府确信仅用于非核活动的源材料;
  (2)在12个月期间内向某一接受国出口:
  ①少于500千克的天然铀;
  ②少于1000千克的贫化铀;
  ③少于1000千克的钍。
  2.特种可裂变材料系指钚一239、铀一233、同位素铀一235或铀一233或兼含铀一233、铀一235其总丰度与铀一238丰度比大于自然界中铀一235与铀一238的丰度比的铀。以及含有上述物质的任何材料。但不包括:
  (1)钚一238同位素浓度超过80%的钚;
  (2)克量或克量以下用作仪器传感元件的特种可裂变材料;
  (3)在12个月期间内向某一接受国出口少于50有效克的特种可裂变材料。
  说明
  一、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应予双罚。
  二、本罪系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本罪名系新设立的罪名,犯罪对象与1979年《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惩私规定》(已废止)的规定有所变化。目前尚无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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