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肇事责任推给已死同伴能否认定为逃逸?
发布日期:2017-04-24 作者:110网律师
2015年10月6日23时许,陆某酒后驾驶黑色雅马哈125型无号牌摩托车(后载时某某)沿本县堆沟港镇王庄村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队一号桥时,撞击桥东侧南边石墩,造成时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陆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陆某故意隐瞒自己是肇事者的真实身份。
二、分歧意见
案发后,陆某拨打120急救电话,但是未拨打110,120救护车到达现场之后,将时某某与陆某送至医院进行救治。陆某从响水县人民法院转院至灌南县人民医院期间一直处于民警的控制下,其并未从医院逃跑。在2015年10月20日15时40分至17时40分(讯问地点在灌南县人民医院)、2015年11月20日16时04分至17时30分(讯问地点在灌南县公安局办案中心)两次讯问笔录中,陆某均供述事发当时是时某某驾驶摩托车。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2日,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的5次讯问中,陆某才做了真实的供述,并供述了之前虚假供述的原因。陆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是无异议的,但是其先虚假供述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
第一种意见认为,陆某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原因是其在案发之后未报案,且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作了虚假的供述,后公安机关经过多次调查走访并加大审讯力度,在强大的攻势面前,陆某最终承认自己是肇事者,其客观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思。
第二种意见认为,陆某的行为不属于逃逸,原因是陆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因受伤而住院,且并未脱离公安机关的控制,也未隐瞒其本人的身份信息,只是最初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经批评教育又如实供述,因此,不属于逃逸。
三、笔者评析
笔者认为陆某的行为不属于逃逸。原因如下:
(一)关于现场的理解应当进行适当的扩大解释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该定性明确要求要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即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也就是说在这样一个主观目的的指引下实施了该行为。对于此处的现场如何理解,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无明确的规定,交通肇事的地点作为现场肯定是无异议,但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于2011年3月15日联合下发的苏高法[2011]135号《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认定:交通肇事行为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驾驶车辆或者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逃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1)虽将被害人送至医院,但未报案或者无故离开医院,或者向被害人、被害人亲属、医务人员谎报虚假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后离开医院的;(2)交通事故发生后,对相关事宜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或者虽然经协商但给付的赔偿费用明显不足,行为人未留下本人有效信息,而强行离开现场的。由此可见,该解释将现场扩大解释为包括医院等救护场所在内。
该解释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人因本人伤重需要到医院救治原因离开现场,无法及时报案的,但是何种伤情为伤重,该解释并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当按照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进行解释。
本案中陆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当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但是未报警,其因受伤而到医院进行救治,且住院期间未无故离开医院,因此,不能认定为逃跑、逃离现场。
(二)对逃避法律追究的理解也应当进行适度扩大解释
逃避法律追究是犯罪嫌疑人本人的主观心态,是其内心的所思所想,外人无从得知,只有通过其客观方面的行为才能判断其主观目的,但是犯罪嫌疑人的哪些行为表明其主观目的是逃避法律追究,刑法及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于2011年3月15日联合下发的苏高法[2011]135号《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认定明确规定了不予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七种情形。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往往以被害人家人可能到现场对其进行殴打为由,进而离开现场,但是也不能对此进行举证,法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而认定为逃逸。
综上,笔者认为,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将两者分离开来。具体到本案,陆某虽然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的前两次讯问时没有如实供述,但是后来又进行了如实供述,虽然没有报案,但是有客观正当的原因,同时其没有私自离开医院,也没有谎报自己的身份信息,因此,其主观上虽然一开始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但是客观上没有逃离现场,导致公安机关无法找到其本人,故而,笔者认为,陆某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作者单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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