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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碰伤索要不合理"赔偿费"属于敲诈勒索

发布日期:2017-04-24    作者:110网律师
一、案情简介  2009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新圩镇某村苏某得知妻子何某在新圩镇市场被周某用自行车无意碰到脚后,便要求周某到卫生院为其妻子作检查。在医生为其妻子检查无明显受伤的情况下,周某愿出100元了结此事。但苏某不愿并想以此讹诈周某钱财,于是打电话给刘某和蒙某前来,三人一起在镇敬老院门前以扇耳光、踢几脚,到周某家拿实物抵押等言语威胁恐吓周某,要周某赔偿3000元钱,周某... 分享到:  
 一、案情简介

  2009817,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新圩镇某村苏某得知妻子何某在新圩镇市场被周某用自行车无意碰到脚后,便要求周某到卫生院为其妻子作检查。在医生为其妻子检查无明显受伤的情况下,周某愿出100元了结此事。但苏某不愿并想以此讹诈周某钱财,于是打电话给刘某和蒙某前来,三人一起在镇敬老院门前以扇耳光、踢几脚,到周某家拿实物抵押等言语威胁恐吓周某,要周某赔偿3000元钱,周某被迫将1000元现金交给苏某,并由蒙某书写欠条稿,强迫周某抄写限期付清2000元欠条给苏某收执。

  二、争议焦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苏某、蒙某、刘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如下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苏某、蒙某、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苏某以妻子碰伤为由,对当事者周某实施言语威胁,当场获取1000元现金,因此,苏某、蒙某、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苏某、蒙某、刘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苏某、蒙某、刘某在获得1000元人民币后,又提出剩余2000元要求,周某无钱给予,三人则要求其在限期内交清,否则到周家以实物抵押,因此,苏某、蒙某、刘某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三、笔者评析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两者都可能使用威胁手段,但在威胁的方式、内容、取得的非法利益、时限、对象上有所不同:从内容上看,抢劫罪的威胁,是以使用暴力胁迫,当场劫财,遇有抵抗或为排除抵抗施加暴力。敲诈勒索罪则以暴力加害被害人及其亲属,或者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毁坏其财产等相威胁、要挟。逼迫被害人交出财物。从方式上看,抢劫罪中暴力或暴力威胁是直接对被害人实施的,而敲诈勒索罪既可以对被害人直接实施,也可以由第三者转达向被害人间接实施,既可以公开,也可以暗示。从取得的非法利益上看,抢劫只能取得财物,并且是动产,而敲诈勒索罪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甚至是取得财物性利益。从时限上看,抢劫罪中除首先实施暴力排除妨碍外,其暴力威胁表现为如被害人不交出财物,即当场付诸实施威胁的内容,就在此后实施的内容,取得的财物既可以当时当场,也可以事后取得。从对象上看,抢劫威胁的对象只能是被害人或在场的亲友、同事,而敲诈勒索不仅限于在场的被害人或其亲属,还包括不在场的其他人。虽然敲诈勒索罪比抢劫罪威胁的内容要广,但主要对被害人实施心理威胁,相对而言人身危害程度稍轻,时限稍缓。

  在本案中,苏某、蒙某、刘某抓住了被害人周某自行车碰着人的过错,在医生检查后无明显受伤情况下不甘心而提出私了,其主观上有讹化钱财目的;对周某实施威胁恫吓,书写欠条让周某抄写并强迫周某“自愿”同意,写下欠条后不给足钱就要到周家以实物抵押。故此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本案整个过程是围绕着勒索财物而使用威胁恫吓的方法,使被害人周某产生恐惧心理,从而答应赔钱。这一系列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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