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合同纠纷案例 >> 查看资料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4-24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
  法定代表人:王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静姝,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冉,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法定代表人:卢宗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亮,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为与被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4月5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静姝、王冉,被告委托代理人龚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原告接受案外人委某,向被告托运了一批货物,被告签发了运单。货物抵达目的地时全损。经检验,货损原因系长时间海水浸泡。货方向原告索赔货物损失人民币405000元并已直接扣减了应付原告的相应运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405000元及其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将货物损失人民币405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人民币400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货损发生在被告责任期间之内;2、货损鉴定报告定损过程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货物损失的具体金额;3、货损发生时货方没有通知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承运人完好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4、原告是多式联运的承运人,没有货物损失。涉案货物办理过运输保险,原告不应向被告要求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内贸集装箱运输委某单,用以证明货主常州华一防静电活动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委某原告运输涉案货物。
  2、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某书、涉案货物运单,用以证明原告委某被告运输涉案货物。
  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华一公司的委某书中记载运输方式为门到门,在特约事项中有代办保险;在原告的委托书中及货物运单中均记载运输方式为cy-cy,且约定托运人必须购买货物综合险,故货损应当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自行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内贸集装箱运输委某书系货主华一公司与原告之间就委托运输涉案货物形成的,其内容可与涉案货物采购合同、货物发票、华一公司发给原告的索赔函等相印证,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某反驳性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和集装箱货物运单的签发人,确认了与原告之间具有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对于证据2中的托运委托书和货物运单内容应该清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仅以上述证据中记载cy-cy,以及托运人须购买货物综合险为由,而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不够充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3、上海东方国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用以证明涉案货物价值为人民币405000元,被告应当就全部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公估报告附件包括:附件1、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货物在收货现场发现货损的情况。附件2、华一公司与收货人天津市中旺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的货物采购合同、货物发票,证明涉案货物的数量及金额。
  被告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单方委托进行公估检验,被告没有参与检验过程。报告中提到没有做硝酸银测试,公估师根据主观判断认定为海水水湿。报告描述货物约一半高度被水浸泡,后称80%被浸泡,最后定为全损,定损过程自相矛盾,无法合理解释,其定损及残值估算不合理。对于公估报告附件,被告认为均无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其中附件1情况说明与本案的定损价格相矛盾,附件2中货物发票无原件,并且与采购合同金额不符,采购合同双方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估报告是公估师基于其专业资质和所掌握的技术对受损货物的损失情况作出的专业判断,被告对公估报告的定损过程及定损金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某反驳性证据;其以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未参与检验过程为由,对公估报告提出质疑,理由不够充分。之所以未作硝酸银实验,公估报告也已作出了必要的解释,即浸泡水中有较多杂质,无法进行硝酸银实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解释予以采信。关于公估报告的附件,其中附件1一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可与华一公司的索赔函相印证,附件2中的货物采购合同和货物发票均有原件,故本院对公估报告及上述附件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4、2015年9月23日华一公司发给原告的索赔函,用以证明货主华一公司扣减了应付原告的运费人民币405000元,原告已遭受实际损失。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李保忠律师
辽宁沈阳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黄险峰律师
辽宁大连
刘永军律师
山西太原
刘平律师
重庆渝中
魏伟律师
北京朝阳区
王皓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李晓航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40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