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4-24 作者:110网律师
法定代表人:肖述广,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宏凯,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红军,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亚国际船务有限公司(SINYAINTERNATIONALSHIPPINGCO.,LIMITED)。
法定代表人:李明亮,董事。
委托代理人:袁晓光,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天津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学岩,新亚国际船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宏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新亚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船舶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凯、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光、梁学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宏源”(HONGYUAN)轮,2008年6月7日由丹东市沿江开发区长鸿轮船运输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长鸿公司)航次承租,该公司又与丹东大京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京公司)签订单航次承租合同,计划从朝鲜金策港运输3700吨铁矿到中国张家港,并委托被告办理船舶在朝鲜金策港进出港和装货事宜,被告又委托朝鲜的金策外轮代理公司具体操作。2008年6月23日,“宏源”(HONGYUAN)轮抵朝鲜金策港装货,2008年6月26日完货后未能开航,2008年6月27日“宏源”(HONGYUAN)轮被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咸金北道金策市人民裁判所扣押,其扣押理由是(丹东)新亚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丹东昌明贸易有限公司)与朝鲜金银山燃油贸易公司有未结清债务。尽管“宏源”(HONGYUAN)轮船东宏源船务有限公司和该轮承租人长鸿公司均通过法律途径和外交途径向朝鲜法院提出了异议,说明“宏源”(HONGYUAN)轮的船舶所有人是宏源船务有限公司,(丹东)新亚国际船务公司仅仅是“宏源”(HONGYUAN)轮的船舶代理人,但是朝鲜法院仍然于2008年10月3日对“宏源”(HONGYUAN)轮进行了强制拍卖。根据中国驻朝鲜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从朝鲜政府了解到的情况,朝鲜政府方面称:据了解,丹东新亚国际船务公司欠朝鲜金银山贸易会社货款50万美元,朝方多次讨要未果,6月27日,该会社发现“宏源号”货轮进入金策港的申请登记为丹东新亚国际船务有限公司,当即申请扣押了该轮。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一方面原告所有的“宏源”(HONGYUAN)轮(被拍卖)是由于被告的债务引起的;另一方面,被告在担任“宏源”(HONGYUAN)轮代理期间,将“宏源”(HONGYUAN)轮进入金策港的申请登记为丹东新亚国际船务有限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宏源”(HONGYUAN)轮被朝鲜法院扣押和强制拍卖。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宏源”(HONGYUAN)轮的船舶损失和船期损失等。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宏源”(HONGYUAN)轮国籍证书;2、原告与案外人长鸿公司租船确认书;3、案外人长鸿公司与案外人大京公司的租船合同;4、被告发给朝鲜金策外轮代理公司的代理函;5、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咸镜北道金策市人民裁判所的扣船通知(未公证认证);6、关于船舶强制贩卖的通知书(未公证认证);7、中国驻朝鲜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传真;8、收款收据11份;9、三家公司的垫付款说明;10、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大使馆复函及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咸镜北道金策市人民裁判所的法律文书;11、案外人长鸿公司于2011年12月18日出具的《关于给新亚国际船务有限公司的〈委托函〉的说明》及2008年9月1日被告出具给案外人长鸿公司的证明一份(举证期限外提供)。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国际船舶代理合同关系。根据本案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表明,本案被告是接受长鸿公司的委托,作为该公司的船舶代理为“宏源”轮在朝鲜港口从事船舶代理工作,由于原告与长鸿公司之间是租船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不可能同时成为船舶出租人和船舶租用人的双方代理。二,被告在履行船舶代理合同过程中,没有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和任何过失或过错。三、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均是在中国香港地区注册的企业法人,涉案船舶悬挂方便旗,船舶扣押地点和拍卖地点均不在我国境内,因此解决本案诉讼所用的法律不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适用中国香港地区法律。四、原告应通过其他途径来主张自己的权利。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函;2、致朝鲜方港口代理传真;3、求救信及求救请求;4、中国驻朝鲜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传真;5、案外人朝鲜金银山燃油会社与中国大连凯旋商贸有限公司的协议书;6、丹东昌明贸易有限公司及丹东新亚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4、7、10,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但上述证据有原告提交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该二份证据虽无公证认证,但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0相对应,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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