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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赛风、江西饶州电力实业有限公司鄱阳分公司被控合同诈骗案

发布日期:2017-04-25    作者:蒋艳超律师

曹赛风、江西饶州电力实业有限公司鄱阳分公司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江西省中级法院(2016)赣11刑终211号判决书)


裁判理由: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马驰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马驰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理由如下:


(一)从购油合同的履行情况无法判断杜某、马驰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马驰伙同同案人杜某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的确存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虚构事实的情况,但全案还需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整体评判。本案中,从2001年6月25日至9月23日间,双方共履行合同12笔,油品16393吨,涉及金额约5000万元。在该12次交易中,除第1次发0号柴油313吨是××站先付油款480万元,其余11次发油均是杜某先向天泰公司支付购油款,直到运输装船/车起运前或油料运抵××站范某指定的地方后,范某才支付杜某油款,有时甚至用打欠条的方式来确认需付的油款。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杜某大部分是先垫付购油款并发货给××站,然后范某使用客户的款项背书等方式再支付油款。交易过程中,若买方拖欠卖方货款,则卖方不可能实现占有买方财物的目的,故这种合同履行方式难以判断杜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二)合同中止履行的原因特殊。在供油期间,2001年9月27日××站总经理范某因涉嫌诈骗犯罪被焦作市公安局抓获,副总经理张某1逃回老家东北,杜某才停止向××站供油。范某、张某1被取保后,要求杜某继续供油,杜某提出先结账再供油,但双方对油价不统一,致使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范某遂于2002年4月向信阳市公安局报案,称被杜某等人骗取其单位资金1887.36万元。故合同并非杜某单方拒绝履行。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杜某在履行供油合同过程中有高买低卖行为。如前所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除第1次供油外,之后的11次供油,均是杜某将油料运抵范某指定的地方后,范某才支付杜某油款,有时甚至用打欠条的方式来确认需付油款。根据常理,交易过程中的数量和价格双方应早已商定,否则无法发货、验收及付款,而案发后杜某、××站各自所称的油品价格不一致、合同约定不明确且现实中油品价格会有起伏,××站副总经理张某1每次签收油品时亦未注明价格,导致本案被害方与杜某对实际履行的油品价格各执一词,公诉机关无充分证据证实杜某存在高买低卖的行为。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杜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高买低卖行为。


(四)马驰在前期参与了杜某和××站签订供油合同,并分得部分预付款55万元,之后并未参与合同的履行。但从本案事实发展经过判断,杜某即使将该预付款挪作他用,仍然能够继续供油,并未因此而拒不履行合同。故对预付款的处置属杜某经营范围内的事项,无法据此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马驰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检察机关抗诉认为被告人马驰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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