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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上的夫妻店股权法律关系

发布日期:2017-04-26    作者:单义律师
一、夫妻共有股权的范围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以夫妻法定财产制为主,以夫妻约定财产制为辅,夫妻之间可以通过约定来排除法定财产制的约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一切财产,除非婚前另有约定的,就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由于股权本质上为一种财产权,在夫妻双方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一方以夫妻共有的财产出资所取得的股权当然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对股权的共有属于共同共有,夫妻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平等地承担义务。股权的价值在公司存续期间可能会不断发生变化,公司经营业绩的好坏直接影响到股权的价值。对于夫妻共有财产中的股权,其升值所带来的利益,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其贬值所带来的损失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夫妻共有股权的范围,也就是哪些具体的股权类型属于夫妻共有股权。只有明确了夫妻共有股权的范围,才能进一步讨论与此相关的其他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共有的股权或者股权收益,包括以下情形:
(1)婚前双方共有投资获得的股权;
(2)婚后以共有财产投资或者买卖取得的股权;
(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者受赠而获得的共有股权;(4)夫妻双方约定为双方共有所有的股权;
(5)一方婚前个人股权婚后取得的收益;
(6)一方婚后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股权收益。我们所讨论的夫妻共有股权仅指由夫妻共同所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二、夫妻共有股权的转让与夫妻离婚时的股权分割的区别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向对方转让股权的,这种股权转让与股权分割是否应当适用相同的规则,此时的股权转让与夫妻离婚时的股权分割具有相似性,但也存在一定区别:
(1)时间不同。股权转让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股权分割则发生在夫妻离婚之时。
(2)关系不同。股权转让发生时,夫妻双方之间的关系和睦。因离婚而引发股权分割,夫妻双方之间的关系恶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股权转让与股权分割之间存在的差异,能否决定适用不同的规则。我们认为,上述区别不足以支持应当适用不同的规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的股权转让与离婚情形下的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都应同样适用《公司法》、《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股权转让规则。
 
三、股权转让违反《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的效力
根据《婚姻法》规定,在夫妻双方未作出特别约定时,婚姻存续期间的一方以共同财产投资或因继承或受赠所形成的股权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 号,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 17 条第 2 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因此,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
如果一方在未征得夫妻另一方的同意擅自处分其名下的股权,实际上构成无权处分。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 89 条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在合同层面,依据《合同法》第 51 条的规定,此时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但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材料中均无非股东配偶的记载、善意第三人对该股权登记状况的信赖并因此而进行之交易法律应当给予保护。
在内部关系上,夫妻双方之间共同共有,非股东一方配偶权利应受保护。在外部关系上,夫妻之间的共有关系以及对处分的同意与否不应构成对善意第三人权利的限制。也就是说,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做出的处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夫妻一方单独处分夫妻共有股权的效力
夫妻一方对于登记于其名下股权进行处分需要分两种情形加以讨论:一是该股权属于该方个人财产;二是该股权属于双方共有。对于前一种情形而言,股权既属于个人所有,该方应有自由处分该股权的自由。对后一种情形而言,则涉及到作为共有人之配偶利益与受让人之利益。股权就其财产属性而言,为夫妻双方共有。虽然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有之对象仅包含股权中的财产价值,但一方对股权进行处分必然涉及对股权中“自益权”为核心的财产价值进行处分。夫妻双方既为共同共有关系,自应共担义务,共享权利。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 17 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处分日常生活需要之外的财产应当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如果一方在未征得夫妻另一方的同意擅自处分其名下的股权,实际上构成无权处分。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 89 条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在合同层面,依据《合同法》第 51 条之规定,此时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效力待定之合同。然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材料中均无非股东配偶之记载,善意第三人对该股权登记状况之信赖并因此而进行之交易法律应当给予保护。在内部关系上,夫妻双方之间共同共有,非股东一方配偶权利应受保护。在外部关系上,夫妻之间的共有关系以及对处分的同意与否不应构成对善意第三人权利之限制。
也许此类案件之处理比照隐名股东之规定进行处理较为妥当。《公司法解释(三)》第 26 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股权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但另一方对此享有类似于隐名股东之权利。原则上应当保护作为真实权利人的非登记配偶之权利,但受制于善意取得制度。实际上,受让人信赖的只是股权登记情况,如果将调查转让人婚姻状况的义务强加于受让人,不但有失公允,还妨碍了股权的自由流通。因而,此等情形下参照《物权法》第 106 条的规定无疑较为合理。
首先,股权受让人需为善意。如果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未获得非登记方的同意,即知道转让人处分权上的瑕疵,受让人自不应当受到善意第三人制度之保护。其次,受让人需向转让人支付合理价款。一般情形下,法律不干涉当事人交易的对价,当事人双方认可的价格即为公平价格。但法律赋予善意第三人以优先保护自应设定严格标准。合理价格通常依据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在无相应市场价格可资参考时,应当引入理性人之标准。
值得注意的一点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缺乏外部市场,在价格的确定上应当积极引入评估机制。最后,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已经完成。股东名册的记载并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受让人如欲取得善意第三人地位,必须还完成工商登记材料的变更,否则不能对抗非登记方配偶。受让人需满足上述三方面的要件,方可成为股权善意受让人进而对抗非登记配偶股东。此时,股权转让款原则上属于夫妻共有,如果对非登记一方配偶造成了损害,出让一方配偶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非登记一方进行赔偿。
 
五、“夫妻店”公司的人格混同风险及防范
现实中还大量存在一种夫妻为公司股东,持有公司百分之百股权的“夫妻店”公司。在法律上貌似普通有限公司,其实由于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有财产,极为容易引发公司资产混同的法律风险。
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夫妻店”公司必须在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召开及决议程序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程序实施。建立独立而规范的财务账簿,账目管理中应当正确处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与出资财产的关系。建议夫妻股东共同持股公司且无其他股东参与的,在每个会计年度制作财务审计报告。以规范化来避免产生公司人格混同导致的公司债务传递到家庭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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