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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宇集团有限公司与董利华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4-26    作者:110网律师
民事判决书(2016)浙0603民初6348号原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诉讼代表人:楼东平,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国民,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燮平,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利华。原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利华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燮平及被告董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光宇集团人民币叁仟万元正”的借条一张,2008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1000万元。另,原告因资不抵债,于2011年3月4日经本院(2011)绍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原告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为原告管理人。管理人接管后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要求履行债务,但被告未履行,故起诉要求:1.被告董利华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3001452.06元(利息暂计算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利华辩称,案涉借条确由被告董利华出具,但被告董利华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原告提交的汇付1000万元的凭证实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被告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将案涉借款1000万元交付给被告董利华的事实。3.通知书、EMS邮寄存单、网上查询邮寄留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24日原告资产管理人以欠付原告1000万元债务向被告董利华进行催讨的事实。4.本院(2011)绍商初字第1779号、(2014)绍柯商初字第505号的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因催讨发生过中断,现本案仍在有效的诉讼时效内的事实。5.本院(2012)绍商初字第1345号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商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向原告申报债权,认为原告要向被告董利华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后本院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确认股权转让的事实,但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董利华认可收到1000万元借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董利华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的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借条确由被告董利华出具,但案涉借款并未交付;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董利华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属实,对该二份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有异议。被告董利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往来款明细、光宇集团有限公司与中成实业集团往来款划款明细各一份及记账明细二份,用以证明光宇集团有限公司汇付给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与被告董利华无关,实际系光宇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往来的事实。对于被告董利华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系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单方记账,且证据反映的是中成建工、光宇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海碱业等多方结算,除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划入的1000万元之外,其余都只有划入数额的结果,缺乏划入的依据。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董利华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董利华并未收到案涉借条项下的借款100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5的形式真实性依法予确认。对于被告董利华的上述证据,经查,光宇集团往来款核对明细及记账凭证,系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并没有光宇集团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明细不予采纳;对于光宇集团与中成实业往来款划付的公函,仅有双方往来的结果,缺乏相关的明细,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纳;关于农业银行的凭证,实系中成实业与案外人的经济往来,故本院对份证据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被告董利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光宇集团人民币叁仟万元正特此借条董利华2008.6.1”;左下方批注“炳校、伟英:利华借款在广盛国际收购董利华青海碱业股权5500万中扣除此款支付办法,其中6月3号支付1000万元,广盛国际完成首批注册后支付2000万元冯光成2008.2/6”。2008年6月3日,光宇集团有限公司汇付给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1000万元,用途栏注明“借款”。2011年3月4日,本院根据原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1)绍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为其管理人。管理人接管后,于2011年8月24日向被告董利华发出通知书,要求其归还案涉1000万元;被告董利华于2011年8月30日收到上述通知。2012年2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董利华归还案涉1000万元,后又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2年2月9日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董利华归还案涉1000万元,后又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裁定予以准许。被告董利华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确认被告董利华对原告享有债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董利华81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绍商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董利华的诉讼请求。后董利华不服本院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3)浙绍商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本院的判决。上述案件的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认可代董利华收取了光宇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3日汇付的1000万元。现原告持案涉借条及汇款凭证要求被告董利华归还借款,被告董利华抗辩其并未收到案涉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董利华是否收到原告汇付的1000万元。经查,被告董利华在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商终字第437号案件审理过程,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主张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3日收到原告汇付的1000万元系代被告董利华收取的事实,且本院(2012)绍商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书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商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原告于2008年6月3日汇付给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系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代被告董利华收取。被告董利华虽辩称该1000万元系原告与案外人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往来,其并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予以证明,亦与生效裁判文书中确认的事实相矛盾,且被告董利华在本案中的陈述与其在本院(2012)绍商初字第1345号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商终字第437号案件中陈述该1000万元系案外人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代其收取的股权转让款相互矛盾,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利华向本案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出具后,原告依约向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汇付款项1000万元。案涉借条虽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原告后仅交付1000万元,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董利华归还借款10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管理人接管后即向被告董利华发出催收通知书,被告董利华于2011年8月30日收到该通书书后未履行相应的义务,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董利华支付自2011年8月30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利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9089元(缓交),依法减半收取49545元,由被告董利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08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谢燕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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