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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中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因素及效力判断的依据

发布日期:2017-04-26    作者:110网律师
有限责任公司中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因素及效力判断的依据

  ——同某诉殷某股权转让纠纷案法律问题研究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同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
  一、基本案情
  同某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11年4月20日,同某与殷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殷某将某品牌推拿道场门店(以下简称门店)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同某,转让价格为28万元。同时,双方还约定同某向殷某支付“某品牌推拿道场”的商标使用费6万元。合同签订后,同某接管了华腾店并向殷某支付了28万元转让费和53,485元商标使用费。但殷某向同某交付的是北京某品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品牌管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与协议约定转让的企业名称不符,且经营范围中没有推拿项目,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殷某,股权转让合同未经法定代表人的许可;卫生许可证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已经到期,某品牌管理公司已被卫生局要求停止美容活动。同某是一名推拿师,接管该店铺的目的是开展推拿经营,在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没有推拿项目且卫生许可证过期的情况下,同某无法开展正常合法的经营。同某认为,殷某未告知店铺的真实情况,且谎称店铺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及商标,诱使同某与其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且转让价格过高,显失公平。故同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并判令殷某返还28万元转让费和53,485元商标使用费。
  殷某一审答辩称:不同意同某的诉讼请求。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转让的就是某品牌管理公司的全部股权,华腾店是该公司的一个实体店铺。同某一直在华腾店担任推拿师,对企业的经营状况十分了解,并不存在殷某向同某隐瞒公司状况的情况。双方已完成了交接,且同某已经实际开展了经营活动。某品牌管理公司的另一个股东高某知道并且认可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同某可以获得某品牌管理公司的股权,并使用“某品牌推拿道场”的商标。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殷某作为甲方与同某(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标的为甲方享有的华腾店的全部股权;该店位于某处101室,房屋所有权人为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价合计28万元;该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费;该协议签订后10日内,双方开始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手续应在2011年4月30日前完成;该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全权负责华腾店的经营管理,并自负盈亏;华腾店的品牌使用费由乙方负责,从2012年5月1日开始支付;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自行负责华腾店的运营管理,与甲方再无任何关系。2011年4月23日,双方就华腾店店铺内的物品和设施进行了交接并签署了交接清单。同某向殷某支付了28万元股权转让款和53,485元商标使用费,双方就商标使用费的数额存在争议。殷某向同某交付了某品牌管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其中,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有许可经营项目:美容(限非医疗美容);一般经营项目:企业管理咨询;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会议及展览服务;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调查;经济贸易咨询;投资咨询;销售日用品、电子产品、机械设备、五金交电、汽车配件。卫生许可证许可项目为美容(限非医疗美容),有效期自2009年3月30日至2011年3月29日。2011年8月20日,卫生局对华腾店进行现场检查并作出卫生监督意见书:“被监督人殷某(某品牌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殷某,监督意见:立即停止美容活动,待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美容活动。”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品牌管理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7日,注册资本3万元,其中高某出资1万元,殷某出资2万元,高某任法定代表人,住所地为某处101室。“某品牌推拿道场”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某工程技术公司,高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出庭作证,称其知道并且认可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同意向同某转让其持有的某品牌公司全部股权,并许可同某使用“某品牌推拿道场”的商标。
  一审法院还查明,同某自2008年12月起在华腾店从事推拿工作。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同某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有三点:第一,股权转让的标的华腾店并不存在,受让某品牌管理公司不是同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某品牌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含推拿,无法开展推拿经营;第三,殷某隐瞒了公司的实际情况,采用欺骗的手段与同某订立了股权转让合同,转让价款也显失公平。针对第一点意见,双方合同约定转让的标的是华腾店,虽然并不存在名称为华腾店的公司,但华腾店经营地与某品牌管理公司的注册地址一致,且华腾店使用的是某品牌管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故同某可以通过受让某品牌管理公司股权的方式,经营管理华腾店。现某品牌管理公司的股东殷某、高某均同意向同某转让全部股权,同某可以实现其合同目的。故同某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第二点意见,同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某品牌管理公司因经营范围不包含推拿而无法开展经营。且同某也认可自2008年12月开始,自己一直在华腾店从事推拿工作。故同某主张某品牌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含推拿,无法开展推拿经营的意见,与事实不符。针对第三点意见,同某主张股权转让合同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等情形,属于合同可撤销的事由,而本案中,同某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该事由与合同是否有效无直接关系。综上,涉案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故同某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返还28万元股权转让款和53,485元商标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殷某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同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同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殷某承担。理由为:第一,关于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一审法院将高某的诉讼地位确定为证人是错误的,因为殷某转让的股权包括高某的股权,高某应是股权转让的利益所得者,其诉讼地位不应是证人,而应是被告或者第三人;且转让协议中涉及的商标所有权人是北京某工程技术公司,北京某工程技术公司也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高某系殷某的岳父,其证言的效力难以采信。第二,关于本案转让的标的问题。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本案转让的标的为某品牌管理公司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所签协议明确约定转让的标的是华腾店的全部股权,但事实上根本不存在华腾店这一企业,一审法院却主观认定殷某转让的是某品牌管理公司的股权,而且还包括高某的股权,同某认为,某品牌管理公司与华腾店不是同一企业,殷某提供的大量宣传材料可以看出北京某品牌推拿道场的各个店属于北京某品牌科技管理公司,而不是某品牌管理公司,员工工资也由北京某品牌科技管理公司支付,华腾店的经营款所用收款机用户也是北京某品牌科技管理公司,经营地点的租房合同也为北京某品牌科技管理公司,可见,一审法院的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关于双方所签协议性质问题。同某认为,殷某根本不是转让股权,而是出售营业执照,如果认定买卖成立的话,殷某出售的也是北京某品牌科技管理公司,而不是某品牌管理公司。第四,关于收取商标使用费的问题。“某品牌推拿道场”这一商标根本不允许在企业名称及商号中使用,其使用范围为非医用营养胶囊、茶、零食、小吃、牙科设备、理疗设备等商品类商标;殷某将商标使用在企业名称及商号上是非法使用,所以收取费用是违法的。第五,从本案的所有证据来看,殷某在公司运作过程中完全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无论是在企业名称的使用、经营范围的注册、经营内容的宣传直至转让合同的签字上均存在违法行为。
  殷某答辩称:双方所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已经实际履行,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财产已经交付给同某使用,并且经营数月,同时在本案上诉期间,同某在某品牌管理公司的住所地注册了一个新的公司,证明双方所签合同真实有效,因此同某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殷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同某认为其受让的标的为华腾店,但华腾店在工商并未注册,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应无效。虽然并不存在名称为华腾店的公司,但华腾店的经营地址与某品牌管理公司注册地址一致,且华腾店使用的是某品牌管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同某可以通过受让某品牌管理公司股权的方式,经营管理华腾店。现某品牌管理公司的股东殷某、高某均同意向同某转让全部股权,同某可以实现其合同目的,高某无论是作为证人还是当事人不影响其对事实的陈述及对权利的处分,故同某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及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某还主张“某品牌推拿道场”商标使用不当,但其并未对此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故其关于殷某收取商标使用费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同某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逻辑
  争议焦点与观点透析
  (一)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一般原则与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分析
  股权转让是一项较为复杂的法律行为,涉及的法律关系多,一般需要签署书面的股权转让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股份转让协议,除标的为股权这一点较为特殊外,其余与一般合同并无二致,故其效力判断仍应遵循合同效力判断的一般规则。即转让股权的协议若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则股权转让合同将归于无效。由于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导致合同无效的当然事由,所以该类转让合同的效力,还应受到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强制性规定的约束。具体而言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这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点,对外转让股权涉及公司以外的人加入公司的问题,这可能与已有的股东利益形成冲突,故法律以强制性条款的方式严格限定了转让程序。本案中发生股权转让的公司共有股东两人,均同意将涉案股权转让给同某,所以该转让行为符合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涉案股权的转让合同又不违反《合同法》中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所以该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二)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与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标的
  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是流转股权,本案中殷某作为甲方与同某(作为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对股权价格、交付时间、营业地点以及营业过程中的盈亏事项等事项作出了详细约定。双方的目的明确、意思表示一致故而达成协议。通过双方的协议约定可以看出,本案中殷某与同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实质目的,是转让门店的实际控制经营权。
  在合同目的明确的前提下,合同条款本身的字面表述,并不影响当事人在合同中应当实际承担的义务与实际享有的权利。尽管涉案合同约定的是转让华腾店的股权,尽管华腾店在工商并未注册,而且也并不存在名称为华腾店的公司,但在本案中,殷某与同某达成合意所要转让的股权,其实质就是能够对华腾店的经营起到控制作用的股权,而华腾店的经营地址与某品牌管理公司注册地址一致,华腾店使用的也是某品牌管理公司的营业执照与卫生许可证,所以,同某通过受让某品牌管理公司的股权,即可实现经营管理华腾店的合同目的。综合本案案情,虽然双方在协议中使用了华腾店股权这一表述,但并不影响从法律上认定本案的股权转让标的实质是某品牌管理公司的股权。加之同某自2008年12月起即开始在华腾店工作,故对其“协议明确约定转让的标的是华腾店股权,但事实上根本不存在这一企业,实际转让的股权与协议约定的转让企业名称不符”等诉讼辩解意见均未得到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支持。
  (三)关于公司经营范围等限制性因素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关系
  同某在诉讼中称某品牌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含推拿,而自己是一名推拿师,接管该店的目的是开展推拿经营活动,在此情况下同某无法正常开展经营导致其不能实现受让股权的目的,并将此作为理由之一请求法院否认合同的效力。关于此项诉讼意见并未得到法院支持,因为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的条款仅对股权转让事宜作出了约定,并未将公司的经营范围作为股权转让行为的所附条件,即公司具体的营业范围,不是本案合同中影响股权转让行为成就与否的条件因素。故该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判断,依然取决于合同法中有关合同效力的一般性规定与公司法中有关股权转让的特殊性规定,所以公司的营业范围并不能影响到合同本身的效力问题。而且同某作为一名推拿师,长期在华腾店从事工作,其对经营范围不知情的诉讼辩解意见难以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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