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案例
发布日期:2017-04-26 作者:王玉红律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102民初4501号
原告徐丽,女,汉族,住所地甘肃省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红,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斌(曾用名何斌斌)(曾用名何斌斌)(曾用名何斌斌)(曾用名何斌斌),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徐丽与被告何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其从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刷款金额25,674.98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付分期手续费988.8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付滞纳金及循环利息共计10,313.8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通过微信认识了被告,2015年10月25日,被告主动承诺可为原告信用卡提高额度,原告在被告住处将自己招商银行信用卡交给了被告,并将信用卡密码告知被告。此后,被告将原告信用卡占为己有,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银行电话催款后,原告才得知,被告通过pose机盗刷原告信用卡共计25,674.98元,原告督促被告归还信用欠款,被告一直未还款,至起诉日被告欠款本金及滞纳金共计36,977.64元。
何斌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证明、对账单、通话录音、短信记录、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登记信息,被告未到庭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微信认识后,被告称可以提高信用卡额度,原告将自己招商银行账号为的信用卡交给被告。2015年11月1日,被告通过原告的信用卡办理一笔分期付款业务,总额为20,600元,分期6个月,分期手续费为每月164.8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每月应还款额为3,433.33元,2015年4月应还款额为3,433.35元,每月1号为还款日,同日,被告还刷卡消费5,000元,此后,被告并未向招商银行或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另查,原告尾号4453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该卡为账号信用卡副卡)办理有分期为12期的分期还款业务,每期应还款额为625元,分期手续费为49.5元。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及短信记录内容能够印证原告关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信用卡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及刷卡消费的主张,被告因此取得的不当收益应当返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循环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中可以看出被告2015年11月1日办理一笔总额为20,600元的分期还款业务,手续费共计988.8元(164.8元×6个月),同日,被告还刷卡消费5,0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透支消费金共计25,600元。原告提供的2015年11月19日的对账单显示原告该期的正副卡应还款总额为14,867.63元,被告在该期中的刷卡消费及分期还款、分期手续费8,598.13元。原告提供的2015年12月19日的账单中原告该期的应还款额为19,636.34元,该期被告的分期还款及分期手续费为3,598.13元,同时,自该期原告正副卡出现循环利息及滞纳金,而原告尾号4453的信用卡办理的分期还款业务,2015年11月后,仍处于分期还款期内。上述证据反映,原告正副卡出现的循环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本金不仅包括被告刷卡消费的部分,也包括原告自己刷卡消费未还款的部分,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或合理计算依据,无法确定因被告延期还款造成原告招行信用卡产生循环利息及滞纳金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滞纳金及循环利息共计10,313.8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挂失费60元及损坏卡手续费15元的诉讼请求,由于上述两笔费用均由原告招商银行尾号4453的信用卡支出,而该卡一直由原告持有,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办理原告信用卡挂失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所有的信用卡,给原告造成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透支消费金共计25,6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滞纳金、循环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合理计算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挂失费及损坏卡手续费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徐丽透支消费金25,600元。
二、驳回原告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元,由被告何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伟奇
代理审判员 师 静
人民陪审员 王宏智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彩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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