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代理余某诉李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涉案金额243万元)
发布日期:2017-04-26 作者:卯粉瑶律师
2014年6月23日,李某向余某出具《借款说明》一份,说明以上借款和代付钢材款事实,并说明以上款项已到期,现其将世纪城房屋一套转卖给余某,扣除其他费用冲抵借款988757元(玖拾捌万捌仟伍佰伍拾柒元整)后尚欠1994800(壹佰玖拾玖万肆仟捌佰元整)。同时,李某向余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李某向余余某借现金1994800元(壹佰玖拾玖万肆仟捌佰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利息为月息3分,不足一月按实际天数乘以每天0.001元计算。本息合计2174332元(大写:贰佰壹拾柒万肆仟叁佰叁拾贰元)。”
2014年9月23日款项到期,余某多次要求李某还款,李某均不予支付借款本息。故,余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偿还借款本金1994800元,判令支付余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38856元(大写:肆拾叁万捌仟捌佰伍拾陆元整)】
承办过程:
1.保全;
2.增加被告主体。
承办结果:
昆明市X区法院作出(201X)X法民初字第3XX号判决书,判令:由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余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994800元,并支付该款项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黄某对上述债务中的本金人民币73万元和该款项对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2014年1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驳回余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李某认为涉案款项是昆明A经贸有限公司向余某借款,不是自己向余某借款,要追加昆明A经贸有限公司和昆明B经贸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本案中的债务包括两部分,一是2014年1月8日的债务73万元,二是代付的钢材款2253557元。该债务发生于两个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借贷,从表面上可能会误认为是公司间借贷或是公司与个人间的借贷,李某就利用是公司与个人借贷这个理由来进行辩驳的。但是,昆明B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对余某履行的事实已经做了说明,且李某向余某出具的借款说明和借条已经说明了借贷发生的客观经过。借款说明和借条是李某自愿出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抗辩意见根本无事实依据。另,李某和余某双方的就债权债务关系得结算,进一步又证明昆明A经贸有限公司和昆明B经贸有限公司与本案涉案款项无关。
另,本案中涉及到的另外一个问题是,李某的妻子黄某对涉案款项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此,应当区别对对待,第一笔债务73万元发生于李某、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始债务人就是李某,根据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笔债务因代付昆明B经贸有限公司的货款发生,债务人原系昆明A经贸有限公司,李某因法律对债务承担的规定成为债务人,故该债务发生的原因不符合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因此,法院判决黄某应对上1994800元债务中的本金人民币73万元和该款项对应1994800元的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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