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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没有约定转让价格应当认定为无偿转让

发布日期:2017-04-27    作者:110网律师
抽逃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没有约定转让价格应当认定为无偿转让

  ——北京市某广告有限公司诉李某股权转让纠纷案法律问题研究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某广告有限公司
  一、基本案情
  北京某影视文化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30日,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为北京某投资公司出资180万元,北京市某广告公司出资120万元。2007年6月8日,北京市某广告公司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北京市某广告公司将北京某影视文化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李某。同日,北京某影视文化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如下:同意北京市某广告公司退出北京某影视文化公司股东会,李某进入股东会,同意北京市某广告公司将所持有的北京某影视文化公司40%的股权计120万元出让给李某,修改公司章程。2007年6月13日,就相同的股权转让事宜北京市某广告公司与李某又签订出资转让协议,约定北京市某广告公司将其在北京某影视文化公司的出资货币120万元转让给李某,李某接收北京市某广告公司在北京某影视文化公司的出资货币120万元,于2007年6月13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同日,北京某影视文化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同意北京市某广告公司将北京某影视文化公司的货币出资120万元转让给李某,同意增加新股东李某,同意修改章程。之后,北京某影视文化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股东及出资情况变更为北京某投资公司出资180万元、李某出资120万元。
  北京市某广告公司起诉称:2005年11月30日,北京市某广告公司与北京某投资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北京某影视文化公司,其中北京市某广告公司出资120万元,占北京某影视文化公司注册资本的40%。2007年6月8日,北京市某广告公司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北京市某广告公司将持有的北京某影视文化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李某。2007年6月13日,北京市某广告公司与李某签订出资转让协议,约定北京市某广告公司将在北京某影视文化公司的出资以120万元转让给李某,当日,北京某影视文化公司股东会同意该股权转让。之后,北京市某广告公司依约将北京某影视文化公司的股权全部变更给李某,而李某未支付股权转让款。2008年1月23日,北京市某广告公司曾发函给李某,催促李某履行付款义务,李某至今未付款。现北京市某广告公司起诉主张李某延迟履行付款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故北京市某广告公司要求解除北京市某广告公司与李某于2007年6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2007年6月13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李某将其占有的北京某影视文化公司40%的股权返还给北京市某广告公司。
  李某答辩称:李某与北京市某广告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出资转让协议中均未约定李某需以现金支付转让款。李某是北京某影视文化公司的创业者,李某在担任北京某影视文化公司总经理期间,北京某影视文化公司经营业绩良好,李某还将自己的房屋用于北京某影视文化公司办公,李某已经以其经营业绩和智力劳动作为无形资产完成了对北京某影视文化公司的投资。在北京某影视文化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北京市某广告公司的股权已变更至李某名下,也表明李某已完成出资,股权转让已完成,合同目的已实现,故不同意北京市某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某广告公司与李某为相同的股权转让事宜于2007年6月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又于2007年6月13日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上述两份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上述两份协议中虽然没有明确李某给付北京市某广告公司股权转让款,但根据北京市某广告公司的陈述以及李某的答辩,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转让不是无偿的。李某关于其已完成对北京某影视文化公司出资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不符合应向合同相对方履行义务的基本原则,故法院对此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李某在答辩时表示“已经以其经营业绩和智力劳动作为无形资产完成了对北京某影视文化公司的投资”,鉴于李某已表明其不履行付款义务,李某的行为致使北京市某广告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北京市某广告公司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和出资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某关于股权变更已完成,合同目的已实现的答辩意见,仅是李某实现了其目的,北京市某广告公司并未得到股权转让款,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李某的这一答辩意见显系无理,法院不予采信。北京市某广告公司要求李某返还北京某影视文化公司40%的股权,实质是要求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由于在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主体应是北京某影视文化公司,所以应另行处理。综上,判决解除北京市某广告公司与李某于2007年6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07年6月13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驳回北京市某广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第一,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出资转让协议虽依法有效,但应正确理解。股权不等同于出资,股东转让的只能是股权,而非出资。双方当事人是无偿转让,协议本身未约定对价。第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股权转让是有偿转让,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首先,股权转让协议为股权无偿转让协议,该协议未约定李某的义务,且通过股东会决议后,北京市某广告公司积极做了将其持有的北京某影视文化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李某的股权变更登记,无须李某支付任何对价。其次,股权转让协议和出资转让协议均未约定转让股权的对价。公司经营过程中会有盈利或亏损,股权价格会高于或低于其出资额,股权转让的对价与出资货币无关。北京市某广告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偿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关于所转让股权的份额进行的约定,出资转让协议约定的是北京某影视文化公司40%股权的出资额为120万元,此120万元与股权转让对价无关。北京某影视文化公司成立时,依照约定李某持有北京某影视文化公司40%股权,是隐名股东,北京市某广告公司只是在公司成立时暂时作为挂名股东,因此出现撤资并无偿将其股份转让给李某的情形。李某在影视拍摄经营方面有很强的能力和资源,且前期合作中曾给北京市某广告公司带来丰厚利润,于是,北京市某广告公司与李某协商成立北京某影视文化公司,由北京市某广告公司的控股股东北京某投资公司现金出资,李某以无形资产出资,考虑无形资产出资在注册公司时的困难,约定北京市某广告公司垫付出资,注册成功后,北京市某广告公司再转出其出资,将股权无偿转让给李某,以实现李某与北京市某广告公司的大股东北京某投资公司合作成立公司的目的。2005年11月30日北京某影视文化公司成立时北京市某广告公司出资120万元,占40%股份,后其撤回120万元出资,李某以公司经营中的利润补足出资。李某是实际股东,一直行使着股东权利义务,以公司创始人、股东身份担任总经理、董事职务,主持公司经营。对此,北京市某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认可的,所以将北京某影视文化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李某。第三,一审法院判定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出资转让协议,属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某广告公司将其持有的北京某影视文化公司的股份无偿转让给李某,李某无须支付任何对价,转让协议已经全面履行完毕,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北京市某广告公司已不具有解除权。李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北京市某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某广告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另查明,李某主张北京市某广告公司在北京某影视文化公司成立后即转走其注册资金120万元,属抽逃资金行为,北京市某广告公司不认可抽逃出资,但是认可北京某影视文化公司曾向其公司划转120万元,主张是因为北京某影视文化公司暂时无用,北京市某广告公司向北京某影视文化公司借款120万元,属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借款合同,亦未约定还款时间。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某广告公司与李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出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北京市某广告公司主张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和出资转让协议,北京市某广告公司将其持有的北京某影视文化公司40%股份转让给李某,李某应支付120万元股权转让款,因李某未支付,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起诉请求解除上述两份合同,北京市某广告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主张。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北京市某广告公司将北京某影视文化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李某。北京某影视文化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北京市某广告公司退出北京某影视文化公司股东会,李某进入股东会,同意北京市某广告公司将所持有的北京某影视文化公司40%的股权计120万元出让给李某,修改公司章程。出资转让协议约定:北京市某广告公司将其在北京某影视文化公司的出资货币120万元转让给李某,李某接收北京市某广告公司在北京某影视文化公司的出资货币120万元,于2007年6月13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北京某影视文化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北京市某广告公司将北京某影视文化公司的货币出资120万元转让给李某,同意增加新股东李某,同意修改章程。从上述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内容及本案涉及证据材料不能得出北京市某广告公司将其在北京某影视文化公司的40%股份以12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李某的结论,120万元为北京市某广告公司在北京某影视文化公司享有的股权、出资额,并非股权转让的价款。另,北京某影视文化公司成立后,北京市某广告公司自北京某影视文化公司划转120万元,北京市某广告公司称该款为其向北京某影视文化公司的借款,但未提供借款的相关证据。鉴于股权转让协议和出资转让协议均未约定股权转让的对价及支付时间,北京市某广告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转让价款为120万元,且其持有的北京某影视文化公司的股份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到李某名下,股权转让协议和出资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北京市某广告公司主张解除上述两份协议、李某将其持有的北京某影视文化公司40%股权返还给北京市某广告公司没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欠妥,二审法院予以更正,故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市某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逻辑
  争议焦点与观点透析
  (一)股权转让协议或出资转让协议中记载的出资额是否是股权转让的价格
  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大多数都是在股权转让协议或出资转让协议中写明转让出资额××元,在当事人双方未就股权转让价格作出明确约定时,转让方通常主张转让出资额××元就是股权转让的价格,并以此为依据要求受让方支付价款,也有一些法院的判决支持了这一观点。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是不妥当的。出资额只是表明了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出资的金额,并以此为依据确定股东在公司中相应的股权份额及相应的股东权利,股东的出资在履行完出资的法定程序后就变成了公司的资产。公司一旦设立并开始经营后,公司的资产就处于不断的变动中,公司既可能会有盈利,也可能发生亏损,甚至不断处于从盈利到亏损再到盈利的变化之中,因此公司股权的价格也必然处于不停的变动之中,不可能一成不变地以股东原始的出资额来确定股权的市场价值与转让价格。而且,股权的市场价值的确定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其确定的方法也是多种多样的,故而以股东原始出资额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认识和做法都是欠妥当的。
  (二)在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转让价格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我们认为,多数情况下股权转让都是有对价的,只有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股权转让才是无偿的。一般来说,股权的转让方都是要求受让方给付一定的对价作为转让股权的报偿,但是对价的具体形式却是多样的,通常表现为给付价款,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股权转让的价格,但也有其他的表现形式,如受让方给付其他非货币财产、受让方为转让方承担一定债务、受让方为转让方履行某项义务,等等。因此,在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股权转让的对价情况下,不能轻易以合同没有对价为由判决解除合同,也不能轻易认定股权转让系无偿转让。此时,如果当事人不能就股权转让对价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如何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就成为一件棘手的难题,通常情况下委托评估公司对公司进行资产评估是法院惯常的做法。前文中已经提及,股权的市场价值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确定其转让价格难以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影响股权市场价值的因素有公司的净资产值、公司资产的结构状况、公司的盈利能力、受让人对公司未来发展的预期,等等,既有客观因素,也有主观因素,法院通过资产评估的方式来确定股权的市场价值和交易价格也并不能达到最好的效果,转让方和受让方也未必对评估的结果都满意。因此,在股权转让系有偿转让而当事人又没有约定股权转让的对价且不能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法院对股权转让价格的判断应当极其慎重,既要参考资产评估的结论,又应当考虑其他因素,并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处理。
  (三)认定股权转让系无偿转让的几种特殊情形
  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有以下三种情形,在当事人对股权转让价格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认定股权转让系无偿转让:一是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系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关系;二是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系挂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关系;三是股权转让方并未实际出资或抽逃出资。前两种情况下,股权转让方并非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仅仅是名义出资人而已,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股权转移到实际出资人的手中自然应当是无偿的。第三种情况下股权转让方并未履行出资义务,其转让的股权是有瑕疵的,受让方取得股权后还需要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故而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也应当是无偿转让。本案就属于第三种情形,北京市某广告公司在北京某影视文化公司成立后即将其投入的注册资金120万元全部转走,既无借款合同,也未约定还款时间,从公司成立后不久到本案诉讼长达四年的时间里并未归还,其行为已经可以认定是抽逃出资。而且北京市某广告公司在与李某签订的股转转让协议和出资转让协议均未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价格,再考虑到北京某影视文化公司股东会两次作出决议同意股权转让的事宜也未涉及股权转让价格,因此法院足以认定该股权转让系无偿转让。而李某主张的其与北京市某广告公司系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是因为李某并未实际出资,实际出资的是北京市某广告公司,只是北京市某广告公司在出资后又将出资全部抽逃;二是因为李某无法举证证明其与北京市某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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