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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分割股权的效力认定

发布日期:2017-04-27    作者:110网律师
夫妻离婚分割股权的效力认定

  ——史某诉蔡某股权转让纠纷案法律问题研究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
  一、基本案情
  原告史某起诉称:史某、蔡某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9月26日,史某、蔡某共同投资设立鑫新通达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史某占有20%的股权,蔡某占有80%的股权。2007年3月5日,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蔡某将其所占公司8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史某。2007年3月15日,史某、蔡某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某公司的所有资产归史某,并由史某自行经营,该协议已具备了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2007年3月19日,史某、蔡某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某公司所欠债务由史某承担,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史某。同日,史某、蔡某在密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同年6月8日,蔡某与史某签订财产、债务分割协议,约定某公司归史某。史某多次要求蔡某进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蔡某持有的某公司80%的股权为史某所有。
  被告蔡某答辩称:史某、蔡某于2007年3月19日离婚,史某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史某、蔡某签署的离婚协议及财产、债务分割协议等均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目的是双方协商以此方式逃避债务,其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2007年3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是蔡某本人签字及手印,即使该决议是真实的,也是史某、蔡某为了逃避债务而形成的,且没有履行法定的股东会召集程序,应属无效。另,2007年3月15日的协议内容不明确,并不是针对某公司股份的处置。史某、蔡某并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股权转让的对价等具体条款,依法不能发生股权转让的后果。故不同意史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史某、蔡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蔡鑫。2001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史某、蔡某出资注册成立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史某出资10万元,蔡某出资40万元。2007年3月19日,史某、蔡某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某公司所欠债务由史某承担,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史某。同日,史某、蔡某在密云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07年6月8日,蔡某与史某签订财产、债务分割协议,约定某公司归史某。
  另查明,2007年3月22日,某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为股东史某拥有40万元股份,股东蔡某某拥有10万元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蔡某某。2010年4月27日,蔡某以不服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以下简称密云分局)作出的企业变更登记为由,诉至密云县人民法院。因某公司申请企业变更登记时提供的申请材料中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中蔡某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密云县人民法院以(2010)密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密云分局于2007年3月22日对某公司作出的企业变更登记。密云分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二中行终字第67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密云分局依据该判决,将某公司的企业登记内容恢复至2001年9月26日登记时状态,同时作出《执照作废声明》,声明某公司2007年3月22日取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作废。蔡某在密云县人民法院(2010)密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中,亦认可史某提交的离婚协议及2007年6月8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和债务分割协议。
  再查明,2010年12月,史某起诉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蔡某协助其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史某,因史某与蔡某在离婚协议和2007年6月8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和债务分割协议中已就此事项达成一致,密云县人民法院以(2011)密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蔡某协助史某将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史某。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5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二中民终字第8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某公司在密云分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史某。
  又查明,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史某提交了2007年3月5日某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议决议,内容为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蔡某某,同意公司股权40万元转让给史某。史某将公司10万元股权转让给蔡某某。同时提交了2007年3月15日的财产分割债务分割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某公司的所有资产归属史某,由史某自行经营。蔡某对上述决议及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2007年3月5日股东会决议中蔡某的签字进行真伪鉴定的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该签字不是蔡某本人书写。一审审理中,史某申请对2007年3月5日股东会决议及2007年3月15日财产分割债务分割协议书中蔡某签名及指纹是否其亲笔书写及所按指纹进行鉴定。蔡某明确表示同意鉴定。故法院委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指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结论为:2007年3月5日股东会议决议及2007年3月15日协议书中的签名为蔡某本人书写、指印为蔡某右手食指所按。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离婚的男女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007年6月8日的财产、债务分割协议,约定某公司归史某,史某、蔡某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综观史某、蔡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某公司所欠债务由史某承担,某公司归史某所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史某的协议内容,蔡某与史某就某公司的股权归属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某公司的所有股权归史某所有。由于某公司的股东为蔡某和史某二人,该约定的实质为某公司股东蔡某所拥有的80%的股权转归史某所有。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蔡某称,双方于2007年3月19日离婚,史某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史某、蔡某双方的离婚协议及财产、债务分割协议,均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对蔡某的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蔡某称,离婚协议、财产、债务分割协议及2007年3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即使是真实的,均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是出于逃避债务,应属无效之主张,由于缺乏相应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蔡某提出2007年3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是其本人签字及手印,2007年3月15日的协议内容不是明确对某公司股份的处置,以及史某、蔡某并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依法不能发生股权转让后果等答辩意见,由于史某、蔡某双方已经在2007年3月19日的离婚协议及2007年6月8日的财产、债务分割协议中,对某公司的财产的归属达成一致,而某公司的财产即应包括该公司的股权份额,其是否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均不影响史某、蔡某双方关于某公司股权归属约定的履行。2007年3月5日的股东会议决议及2007年3月15日的财产、债务分割协议,无论是否蔡某本人书写及指纹,均不违背蔡某在与史某离婚协议中,同意某公司的财产归史某的本意。故法院对蔡某的上述抗辩理由,均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蔡某持有的北京某客运有限公司80%的股权归史某所有。
  蔡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史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错误;第二,离婚协议和财产、债务分割协议、2007年3月5日股东会决议均属无效协议、决议,一审判决依据无效的协议、决议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蔡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史某的诉讼请求。
  史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离婚的男女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007年6月8日因离婚而出具的财产、债务分割协议约定某公司归史某,史某、蔡某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史某、蔡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某公司所欠债务由史某承担,某公司归史某所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史某。由于某公司的股东只有蔡某和史某,所以双方的上述协议内容可以确认蔡某与史某就某公司的全部股权归史某所有已达成一致意见,即蔡某所有的80%的股权应转归史某所有。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蔡某上诉称史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史某、蔡某的离婚协议及财产、债务分割协议均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史某可以随时要求蔡某履行其义务,故史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蔡某的该项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蔡某上诉认为离婚协议、财产、债务分割协议、2007年3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逃避债务,应属无效,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其关于上述协议和决议无效的上诉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蔡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逻辑
  争议焦点与观点透析
  夫妻离婚时涉及分割股权在司法实践中很常见。本案中,史某与蔡某夫妻二人拥有某公司的全部股权,双方的股权转让条款约定于离婚及财产分割协议中,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史某与蔡某的离婚协议及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有效。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2007年6月8日因离婚而出具的财产、债务分割协议约定某公司归史某,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史某、蔡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某公司所欠债务由史某承担,某公司归史某所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史某。由于某公司的股东只有蔡某和史某,所以双方的上述协议内容可以确认蔡某与史某就某公司的全部股权归史某所有已达成一致意见,即蔡某所有的80%的股权应转归史某所有。该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犯国家或者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至于蔡玉忠关于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实为逃避债务,但没有确实证据证明,无法得到支持。
  本案由于某公司的股东只有蔡某和史某夫妇双方,因而处理起来比较清晰。由此案引申出去,实务中存在不少夫妻因一方持有公司股权离婚分割财产引发的纠纷。此类问题主要存在夫妻一方持有的股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共同财产的股权进行分割,其他股东是否可以干涉等方面的争议。笔者认为以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出资而由一方担任股东的情况下,一方面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权由向公司出资的股东享有,另一方在夫妻内部股权有双方协商行使,属于双方共有的财产权益。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所得的原始股权及一方或双方所得的继受股权,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而应该认定股权特别是股权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股权具有财产权、人身权的双重特点,实务中离婚夫妻分割股权后,均作为公司股东,可能因为彼此怨恨夹杂感情因素,导致股东之间不能精诚合作,决策失误,常会出现公司僵局,不利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损害股东利益。因此,基于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尊重,在公司章程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夫妻中的股东一方应向其他股东说明要分割股权的情况,由其他股东进行表决,以过半数通过为条件,不同意分割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对于没有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即分割股权的离婚协议,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应该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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