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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7-04-27    作者:110网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住所地绥中县绥中镇中央路1段11号。
负责人陈增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刚,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绥中县宽邦镇窝棚村宋家沟屯。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二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刚,被上诉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23日,被告为其所有的辽PE7367号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11年2月22日,被告无证驾驶该车行驶到306线交叉路时,与刘福申驾驶的沿306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刘福申受伤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未民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死者刘福申家属赔偿款94,597.10元,并执行完毕。另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已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内,无证驾驶人是否有驾驶证,保险公司都有赔偿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只是规定对财产损失免责,对于人身伤亡的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综上,原告方的主张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16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94,597.10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上诉人主张追偿权有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为上诉人无权追偿明显错误。追偿是指保险人代致害人暂时支付其应当自行承担的赔偿费用后,保险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致害人偿还垫付费用的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沈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其给第三人刘福申死亡造成的损失,已由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未民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4,597.10元并执行完毕,按上述法律规定,除财产损失上诉人作为保险人无义务赔偿外,其它垫付的赔偿款依法有权向致害人沈某追偿。一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为依据,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内,无证驾驶人是否有驾驶证,保险公司都有义务赔偿”,显然适用法律不当。《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上位法,是普通法的一般规定,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下位法,是特殊法的具体规定,应按照适用法律规则的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没有任何法律冲突的情况下,显然应适用下位法的具体规定,即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在驾驶员无驾驶资格情况下,认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对其它人身伤亡损失有垫付后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偿还垫付的赔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免责,希望二审能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某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辽PE7367号客车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在合同有效期内,为有效合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上述该条例关于保险公司垫付的规定也是为了最大限度保障受害人的利益,使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上诉人沈某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刘福申死亡。由于被上诉人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而违法驾驶机动车,所以由此造成受害人死亡所带来的不利后果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这既符合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约定,也符合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同时也符合社会公平正义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主要解决的是交通事故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如何分配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正是依据《道交法》制定,同时也是对《道交法》未明确部分的补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二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人民币94,597.1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0.00元,邮寄费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00元,合计4,400.00元,由被上诉人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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