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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故意不安排工作怎么办?经济补偿金年限怎么算?计算基数怎么确定?

发布日期:2017-04-27    作者:毛曼律师
公司故意不安排工作怎么办?经济补偿金年限怎么算?计算基数怎么确定?
案情简介: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于1979年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工集团工作,一直到2014年8月,单位让休公休假至2014年9月,之后,被告单位一直以没有岗位为由让原告在家待岗,却不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工资,也未按法律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刘某无奈遂于2014年12月1日以单位克扣工资、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单位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支付35.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56079.3元,并补发克扣工资8181元及加班费40000元
刘某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从2001年4月《最高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具体规定发布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仅支持原告1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8142.94元,补发工资4503.5元,加班费3884.1元刘某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起诉至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从劳动者工作之日起开始计算,遂支持刘某35.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00235.4元,补发工资4503.5元,加班费3884.1元。刘某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认为法院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即月平均工资计算)有误,继续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应当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用人单位原因未安排工作,只发放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故二审改判支付经济补偿金117986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单位无故不安排工作工资怎么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经济补偿金年限及计算基数怎么确定?
劳动仲裁委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未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以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从《最高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解释》(法释(2001)14号)文件生效之日开始计算,即计算1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8142.94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工作岗位而未提供,仅支付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故应补足工资差额及加班费。关于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克扣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从197911月工作之日起计算35.5个月的100235.4元,计算基数为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实发工资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单位近发放200元的生活费,应当认定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刘某以单位克扣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以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同时月工资应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因刘某201412月解除,而刘某20141011月期间并未提供劳动,亦未正常领取工资,故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以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应发工资计算,一审法院以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实发工资作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不当,予以纠正。
最后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117986元
 
律师评案:本案是一起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和计算基数怎么确定。
一、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同时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单位故意不给劳动者安排工作,让其待岗,且只发放几百块钱的生活费,单位不符合《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关于发放生活费的情形,因此单位行为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劳动仲裁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计算(即2008),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根据当时的规定执行,2008年之前的应当按照《最高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2001年实施)中的相关规定执行,故计算从2001年至2014年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法中规定了该法实施(即2008年)经济补偿金以当时的规定执行,在2008年前虽然有2001年的司法解释,但是在2003年施行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33条、38条明确规定本案中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2008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应当依据2003年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执行:按照实际工作年限计算。二审法院对于此点与一审法院观点相同。
三、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劳动仲裁委与一审法院均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月工资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同时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11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综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应当是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正常工作期间的应得工资,二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代理律师为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包敬立、毛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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