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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托办事未成如何主张权利

发布日期:2017-04-27    作者:110网律师
原创|呼和浩特律师马建霞|| 请托办事未成如何主张权利2017-04-17 呼和浩特劳动合同律师马建霞



作者:马建霞 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本文为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作者
  


  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会看到,身边有朋友希望办成某事,但自己能力不及,有人大包大揽许诺能够办成,于是朋友给了许诺人不菲的费用,当然所请托之事往往并非通过正常渠道即可以办成。那么如果请托之事未办成,对于请托人支付的不菲费用当然不甘心就此失去,如此对于该笔费用请托人是否可以主张要回,如果想要回应该以何种事由主张呢?
  笔者以请托办事为关键词在无讼案例中进行检索,查到各地中级人民法院判决14件。(此类案件未查到高级人民法院以上判例),在这14起案件中,还有一些和我们所探讨的主题不完全吻合,排除这些选项后,可以发现,单纯以不当得利案由起诉并裁决的仅有一起。在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其他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审理的(2014)淄民一终字第716号刘福兴与胡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其中本院认为写到:上诉人胡明认可被上诉人刘福兴所持欠条的真实性,认可收到了被上诉人刘福兴支付的款项后,现尚有欠条记载的250000.00元并未归还。因本案中上诉人胡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款项,故其依法应负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上诉人主张其出具了欠条,并无占有款项的故意,不构成不当得利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而剩余的几起判决中,生效判决均以合同纠纷为案由,且主要以合同无效对该行为进行了评判。还有一起案例,明确表明,请托办事不属于不当得利。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2563号,即以其他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经查明,于晨向林遵文支付款项的目的为请托林遵文为他人办理上军校、上北京市户口等事宜,该请托事项违背了公序良俗,属于"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林遵文虽称于晨付款系"购画款",但就此所提交的证据未经法院认证,且该主张亦与2014年1月20日谈话录音相矛盾,故法院对林遵文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于晨认可林遵文已返还1093605元,法院认定林遵文应向于晨返还的金额为1306395元,于晨要求返还1306395元的诉讼请求与法院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于晨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于晨明知其请托事项违背公序良俗,对此负有过错,因此法院对于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但在二审审理中,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此可知,无法律上的原因的给付,方有可能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根据庭审笔录及于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4即于晨与林遵文进行对账的录音可知,于晨对本案涉案资金用途认为是委托林遵文办理上军校、办户口事宜的钱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由此可见,于晨主张款项实际上是为完成委托事务而向林遵文支付的钱款,并非系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给付,因此本案于晨的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不构成不当得利。于晨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行向林遵文主张权利。鉴于于晨不具备不当得利的诉的利益,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予以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剩余五起法院判决中均以合同纠纷予以处理,且关于合同效力均认为损害了社会公共秩序,侵害了其他社会主体平等竞争的权利,合同应属无效。比如:
  刘国先与王思礼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终字第1325号,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刘国先为原告王思礼办理加气站实际上是通过被告刘国先花钱请托办事,原告王思礼委托被告刘国先花钱请托办理加气站以及被告刘国先实施花钱请托办事的行为,均不符合社会管理发展要求,损害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及其他社会主体参与社会公平竞争的权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该约定属于无效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刘国先应当返还由此取得的财产。二审法院以同样的理由维持了原判。
  赵存知与叶文娟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委托合同纠纷,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2227号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是公序良俗原则在法律上的集中体现。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公序良俗原则要求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社会的一般道德准则。本案中,赵存知欲让孩子到银行工作,其本应鼓励孩子刻苦努力,通过正常的招聘、招考渠道来实现愿望。但是,赵存知却寄希望于走“捷径”,交付叶文娟5万元,意图通过托人情、找关系、请客送礼的方式来达到目的。叶文娟明知赵存知的请托是不正之风,且违背社会的一般道德准则,却仍然接受请托,利用赵存知给付的款项购置礼品,请客吃饭,还向赵存知出具字据,立下“银行工作办不成,5万元退还”之类的约定。赵存知、叶文娟的行为均严重背离公序良俗原则的要求,双方所作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持有相同观点的还可见张善国与邵永安、季阳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终字第350号。李研、赵鹏与王尔友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终3039号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王尔友交付赵传厚50万元,由赵传厚为其办理特招军官事宜,双方之间实质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因双方的委托事项明显违背公序良俗,该委托合同无效。
  在笔者检索到的案例中,也有虽事实为请托办事,但受托人以借条形式确认收到办事款项,并在借条上承诺如果事情办成即为办事所需,由出借人自处理(还款)。如办不成,则由借款人(受托人)负责还款。在事情确实未完成,委托人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对于此类案件,笔者只看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做出判决。见(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15号判决。笔者认为该类案件中,也可以认为是属于附条件转化为民间借贷案件,如果事情没有办成,则请托费用转化成借款,受托人认可,则可以基于双方意思自治,以民间借贷进行审理。
  综上,根据笔者检索的相关案例可知,对于请托办事,事未成,款未还纠纷,现在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为:该类案件不适宜定性为不当得利,因为,起始付款原因并不是没有法律依据,相反,款项接受往往有明确事由,因此该类案件符合委托合同事由,那么对于合同案件,首先需要审查其法律效力,笔者也注意到,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被称为中国“民事权利宣言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在2017年全国两会上表决通过。其中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条被认为是“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最常引用的法律依据”,在民法总则立法过程中,历经多方观点博弈,一度“出局”,最终又“落地生根”。 著名民法学家、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梁慧星,曾是民法通则起草组核心成员。他表示,该条所述内容是“现代民法据以限制民事主体滥用意思自治最强有力的法律手段,当今各国民法典均有明文规定”。还有学者认为该条是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的体现,“是现代民法据以限制民事主体滥用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维护国家重大核心利益的最强有力的法律手段”。
  由此,对于请托办事未成要求返还财物的,在司法实践中极易被认为因不符合社会传统价值观即公序良俗,由此被认定为无效,基于无效行为,最主要的裁判方式即为恢复原状,有过错的基于过错承担责任。所以遇到该类案件,应该慎用不当得利进行起诉,而应优先选择委托合同无效进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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