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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张某与赵某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为负全责的王某成功争取到了赔偿款)

发布日期:2017-04-28    作者:卯粉瑶律师
委托人:原告王某、张某
基本案情(本案争议大,故详述案情):
201XXX日下午12点多钟,两原告在家在做黄豆腐,邻居赵某到原告家约原告儿子小王说去大坡上扯杨梅(实际是带出去帮忙割草)。原告说:“家里面还有很多豆腐没有做完,去不了了。”但赵某可以帮忙豆腐完再去。后赵某帮忙完豆腐(下午2点左右)约走了小王,帮原告家豆腐的周某李某当时也在场。去大坡的一共三个人:杨(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以下简称摩托车)、赵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小王,走的时候小王乘坐的是杨某的摩托车,赵某的车在前面行驶,杨某载着小王跟在赵某的后面,车行至老烟叶站和宣威公路岔口时,赵某提议不去大坡上扯杨梅了,改去大沟方向帮他家割草,于是三人两车便一同前往大沟方向。
下午5点多点,在割完草后,小王赵某同车返回,杨某驾着自己的摩托车一人返回,小王赵某的摩托车至村委会大沟路段时,在左转弯的过程中,驶出路面翻入路面外沟底,造成小王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认定为小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并确认:1、小王199XXX日出生,系未成年人;2、事故车辆所有人系赵某,为无号牌车,赵某亦未取得驾驶证。
小王事故身亡后,王某和张某伤心欲绝,在极度悲伤中安葬了小王。王某和张某是朴实的农村人,认为自己的孩子是赵某带出去的,而且是带出去帮忙割草,认为赵某应该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遂找赵某协商,但赵某说摩托车是小王自己驾驶发生事故的,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也认定自己无责,遂拒绝赔偿。王某和张某无奈遂想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的合法权益。
办理经过:
1.研究事故认定书,发现事故认定书认定有误,但已经经过复核,不可能变更。该事故认定书确实对王某和张某非常不利,有可能导致无法立案。
2.从昆明前往住在某市某镇某村的赵某家了解情况,摸清赵某对赔偿事宜的态度(经洽谈后得知无法协商解决),调查其赔偿能力。
3.向某市法院提起诉讼,立案庭审查后不予立案,理由如下:事故认定书认定小王为全责,王某和张某没有起诉的事实依据。
4.多番与法院沟通并向法官呈送《法律分析意见书》,最后立案成功。
办理结果:
赵某赔偿王某和张某因小王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0000.00元。赵某在这次事故中受伤也很严重,两腿还患有股骨头坏死的疾病(已无法正常行走),其单身一人,家境平寒,可谓是家徒四壁,也是可怜之人。面对两边都处于窘境的当事人,审理的法官也有几分叹息。最后,纯朴善良的王某和张某提出赔偿损失100000.00元即可,赵某欣然接受。
 
案件评析:
一、本案存在的问题。
1、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中谁是驾车人的事实不清、证据证据不足,该认定书内容不能全部作为定案依据,(事故认定书中赵某、小王身份信息及其车辆基本情况无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根据《道交法》的规定,该认定书是证据的一种(证据之一),本案中,该项证据仅仅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基本情况;事故摩托车所有权人;该摩托车系无号牌车辆,且赵某未取得驾驶证,赵某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上道,根本无法证明该事故原因、过错及其责任,原因如下: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现场仅仅有受害人小王及其赵某,宣威市交警大队的检验鉴定和走访调查的结果无法确定肇事驾车人。
首先,交警大队走访调查的对象为赵某和杨某,赵某是该事故的利害关系人,其所作的陈述没有客观性;杨某作为一同前往割草的第三人,在割完草出发时三人并未同时出发,系一前一后,两辆摩托车相聚甚远,再加之地理环境因素及其公路绵延弯曲,其根本没有不知道是谁驾驶的摩托车。杨某的证言中这样陈述:“  在回来的我一直没看清楚是哪个开的车…途中大沟处只听见‘咣’的一声巨响,我行驶到响声处,才看到赵某的车已经翻入沟底”,这更加确定的说明了其不清楚谁是驾车人事实。同时,杨某还陈述,其不认识字,交警大队在向其作笔录时,办案警官没有向其宣读所做笔录以确认笔录的真实性。
其次,交警大队的检验鉴定对象是小王尸体、赵某(伤情)及其赵某无号牌摩托车的转向系、制动系、机械故障,以上鉴定均无法证明小王是驾驶摩托车之人,且交警大队没有对摩托车方向盘(手刹手柄)及其驾驶员可能接触的地方进行了指纹(手印痕迹)鉴定,无法确定车辆驾驶人。
再次,小王在事故发生时还会说话,其告知母亲其是乘坐在赵某车上
另,根据事故现场:赵某是在摩托车底下压着的,而死者小王却在摩托车外的地方,按照正常的惯性,如果事故发生时,若是小王驾驶的摩托车,在紧急时刻小王应该是紧握摩托车手刹手柄,应该是被压在摩托车下面的,而不会被甩在摩托车之外3米处远的地方。可本案中,压在摩托车之下的是赵某,所以按照物体的运动规律,也排除不了赵某是摩托车驾驶人的情形。
2、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有误。
首先,该认定书无法证明驾驶人系小王(不再赘述)。
其次,退一万步讲,若该车系小王驾驶,根据《道交法》的规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亦违背了法律和客观事实。
《道交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赵某的摩托车没有牌照;《道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赵某没有驾驶证。按照《道交法》以上规定,赵某驾驶摩托车上道,应当取得驾驶资格,对所驾驶的摩托车进行登记并取得牌照方可上道,而且必须购买交强险。赵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没有牌照的状况下就行驶上路,已经违反了《道交法》第八条和第十九条等规定。《道交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赵某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上道,且明知小王系未成年人,没有驾驶证且按照规定还没有驾驶资格,纵容未成年人小王驾驶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认定书认定赵某无责明显错误。
二、本案中小王死亡造成的损失赵某是否要赔偿?如何赔偿?
    1.小王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赵某必须赔偿。
首先,小王是未成年人,赵某应该尽到保障其安全的义务。第一,本案中,小王是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成年人应当有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第二,小王为未成年人,赵某将其带领出去,“带领出去”是一个先行行为,赵某必须履行好保护义务这个后行为义务,但是其没有做到保护义务,致使小王受伤身亡。因此,也是应当承担责任的。
其次,本案中,赵某行驶的车辆是无号牌车辆,赵某也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其本事已经违法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搭载未成人小王,更是严重违法。即使是按照本次很荒唐的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小王是当时的驾驶人,那赵某作为一个成年人,有独立的断能力,让一个未成人驾驶其无牌照车辆造成了这次严重的交通事故其本身就已违法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赵某在此次事故中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再者,赵某如果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那么将是一种严重违法《民法通则》中,公平责任原则的规定。
再者,小王系无偿帮工,被帮工人赵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小王是被赵某以摘杨梅为名义邀约出去帮他家割草,其所提供的劳动、所创造的劳动价值(利益)是赵某采赵某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及其《民法》中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赵某赵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2.如何赔偿。
本案中小王在XX镇一中上学,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根据《云南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中第11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赔偿的起算时间以侵权行为发生的年度为准。农村居民能够提交其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农村居民在城镇上学,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同一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2006年4月,最高法院民一庭对云南高院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文件)提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中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通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但是,考虑到赵某的实际情况,同时考虑到妥善解决本案,达到定纷止争的社会效果,做出了巨大的让步,本案赔偿数额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并放弃了很大一部分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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