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7-04-28 作者:110网律师
负责人谢××,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男,1967年9月1日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梁路康平家园23号楼2单元501号。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经理。
原告孙×诉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兰考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兰考营销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开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东林,被告财保兰考营销部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开封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刻口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诉称,2008年3月13日,原告和财保兰考营销部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缴纳了保险费950元,被告 财保开封支公司出具了发票。当日21时45分,原告驾驶豫××××××号轿车,在兰考建设路与中山路口交叉处,由北向南倒车后拐弯往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肖×驾驶的豫××××××号小型货车相撞后,豫××××××号轿车又撞住了段××所骑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段××、杜××、郭××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告了被告,被告也派员工到了现场.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兰考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赔偿段××4094.72元,赔偿杜××67345.88元,支付诉讼费用2059元,计73500元。2008年8月巧日,原告向被告财保兰考营销部提出理赔,被告以保险合同未生效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73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财保兰考营销部辩称,我单位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并未生效,所以我方不应理赔。
被告财保开封支公司未答辩。
经庭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财保兰考营销部为孙×办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单一份;2、财保兰考营销部为原告孙×出具的发票号为×××××××的发票一张;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及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3、兰考县交警队第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4、兰考县人民法院第580号、581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5、2008年8月14日段×、段××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金额为73500元;以上三份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及赔偿数额。6、财保兰考营销部为原告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7、财保兰考营销部为原告出具的通知书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方提出了申请,被告方拒绝理赔。8、到庭作证的范××、李××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在原告投保时,被告方工作人员未就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向原告说明。
被告财保兰考营销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兰考营销部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7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生效;索赔申请书及保险出险捅知书是原告自己填写,公司对其拒绝赔偿是根据合同的约定,合理合法。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7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8项证据,被告方认为两位证人均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但其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投保时的真实情况,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庭审结束后,原告又提交了杜××的医疗费票据3张,住院期间的一日清单,诊断证明、病历及出院证各一份,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段××医疗费票据2张,病历一份及住院期间的一日清单。
被告财保兰考营销部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时已超过举证期限艰,不予质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3月13日8点多,原告与朋友范××、李××一起到被告财保兰考营销部为原告车牌号为临豫××××××的轿车投保,保险种类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向营业员缴纳保险费后,因电脑故障打印不出保险单,原告就离开了被告财保兰考营销部。下午3点多,原告又与范××、李××到被告财保兰考营销部在保险合同单上签字后将保险单取走。保险单上的时间是被告财保兰考营销部工作人员直接打印上去的,原告在保险单上签字时,被告财保兰考营销部的工作人员并未就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等内容向原告作特别说明。同日21时45分,原告驾驶××××××轿车在兰考县城关镇建设路与中山路交叉口处,与肖×驾驶的××××××牌号的小货车相撞后,原告驾驶的轿车又撞住段
富岭骑的人力三轮车,致段××与杜××负伤。兰考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兰考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赔偿段××医疗费1986.77元、误工费1446.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60元、护理费1446.42元、复印费50元,共计5849.61元的70%,即4094.72元;赔偿杜××医疗费14377.18元、误工费4370.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120元、交通费500元、评估费1000元、鉴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55089.84元、护理费共计96208。7042.56元、三轮车损失500元、精神抚慰金9988元,39元的70%,即67345.88元,并为此支付诉讼费用2059元。2008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财保兰考营销部提出理赔申请,被告财保兰考营销部以保险合同尚未生效为由拒绝理赔。2008年11月17日,原告孙×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赔偿金73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财保兰考营销部向原告提供的保单属于格式合同,合同生效的起止期间系被告财保兰考营销部直接打印到保单上,属格式条款,被告财保兰考营销部工作人员也未对原告履行告知义务,不能认为是双方约定了合同的生效时间;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延后,对作为投保人的原告现实公平,加重了原告的责任,而且排除了原告在缴清保费后到起保时间段可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交强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成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其主要目的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性,不适用于商业保险的习惯性规定,且原告赔偿段富领医疗费139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2元,营养费322元。赔偿杜××医疗费1006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4元,营养费784元,以上合计13666.73元;超过医疗费用赔偿的限额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兰考营销部支付保险赔偿金医疗费部分的请求,本院应支持10000元;原告赔偿段富领误工费1012.49,护理费1012.49元,赔偿杜××残疾赔偿金38562.89元,误工费3059.11元,护理费4929.79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抚慰金6991.60元,以上合计55918.37元,不超过致人伤残的赔偿限额110000元,故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金73500元中的诉讼费2059元,因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困,本院不予支特。对原告要求被告××××叶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请,因该保险业务是被告财保兰考营销部办理,财保兰考营销部是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和独立承担民本责任的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兰考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孙×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的残疾补偿金55918.37元,共计65918.37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孙×对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8元,原告负担190元,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兰考营销部负担14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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