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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发布日期:2017-04-28    作者:110网律师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34如何认定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条件是否成就

  ——薛某诉某医药集团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法律问题研究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医药集团公司
  一、基本案情
  某医药集团公司由扈某、薛某等11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章程约定:注册资本为7128万元,扈某出资10%,薛某等10人分别出资9%;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董事长扈某为法定代表人。某科技有限公司由某医药集团公司及某医药集团公司11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某医药集团公司出资60%,扈某、薛某等11人出资40%。2010年12月13日,某医药集团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转让其所持某科技有限公司51%股权的决议,并向其全体股东送达了《关于认购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事宜的函》,允许全体股东按所持股权比例认购某科技有限公司51%的股权。薛某对该决议表示反对,其余股东均同意。2011年1月26日,薛某按照某医药集团公司住所地向扈某邮寄了股权回购请求函,要求某医药集团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薛某本人持有的某医药集团公司股权。该邮件由负责收发某医药集团公司邮件的物业公司签收,某医药集团公司否认其收到该邮件,亦未回复。薛某认为,根据某医药集团公司和某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度审计报告,某科技有限公司51%股份所对应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分别占某医药集团公司(不含少数股东权益)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的51%、75%、27%和127%,因此,该股权系某医药集团公司的主要财产。薛某起诉要求某医药集团公司回购其所持股权(以某医药集团公司2010年度审计报告记载的所有者权益的9%为标准)。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某医药集团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基于某医药集团公司2010年12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薛某及某医药集团公司均有权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主张权利。薛某在某医药集团公司作出出售某科技有限公司51%股权的股东会决议之日起60日内,按照某医药集团公司住所地向其法定代表人扈某邮寄了股权回购请求函,该邮件由负责收发某医药集团公司邮件的物业公司签收,表明薛某的股份回购请求函已经送达某医药集团公司。薛某作为股东,对某医药集团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且在该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未能与某医药集团公司达成股权收购协议,故有权在该决议作出之日起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某医药集团公司转让的某科技有限公司51%股权是否为某医药集团公司的主要财产,原审法院认为,某医药集团公司转让某科技有限公司51%股权的行为并未影响某医药集团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转让股权后某医药集团公司经营范围未发生变更,公司未发生根本性变化,故某医药集团公司转让的某科技有限公司51%股权不能视为某医药集团公司的主要财产。2010年度审计报告记载的某科技有限公司51%股权所对应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与某医药集团公司(不含少数股东权益)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的比例,仅是衡量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价值的标准之一,并不能表明转让某科技有限公司51%股权导致某医药集团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亦不能证明该部分财产系某医药集团公司的主要财产。故薛某虽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请求某医药集团公司收购其股份的条件尚不成就。
  薛某有权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但由于某医药集团公司转让的财产并非某医药集团公司的主要财产,故薛某要求某医药集团公司按照2010年度审计报告记载的所有者权益的9%的价格收购其持有的某医药集团公司9%的股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薛某的诉讼请求。
  薛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医药集团公司按照2010年度审计报告记载的所有者权益的9%的价格收购其持有的某医药集团公司9%的股权。
  薛某上诉主张某医药集团公司转让的某科技有限公司51%股权,属于其主要财产,其理由主要为:
  (1)转让某科技有限公司51%股权影响了某医药集团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根据某医药集团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审计报告,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收入、盈利分别占某医药集团公司的93%、125%,如果转让某科技有限公司51%股权,某医药集团公司的营业收入只有之前的7%,且由盈利3254余万元变为亏损647余万元。
  (2)某医药集团公司经营范围在转让某科技有限公司51%股权后没有变更,并不等同于某医药集团公司的正常经营没有发生根本变化。
  (3)确定公司股权的价值,应以公司净资产为计算标准或进行资产评估,而确定转让的资产是否属于公司主要财产,需要以转让财产占公司财产的比例来衡量。
  (4)参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可以认定某医药集团公司转让某科技有限公司51%股权的行为,属于转让主要财产的行为。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薛某主张某科技有限公司51%股权属于某医药集团公司主要财产,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亦不能证明其股东权益在转让后将受到损害,且转让某科技有限公司51%股权后,某医药集团公司的正常经营亦未发生根本性变化。综上,薛某请求某医药集团公司收购其持有的9%股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逻辑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赋予了对股东会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通过请求公司收购股份获取救济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限制性条件。在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中,如果公司转让的财产在性质上与公司核心业务有重大关联,或者在价值上占公司总资产的较高比例,可以认定公司转让了主要财产。本案中,某医药集团公司股东会决议转让的某科技有限公司51%股权的价值仅占某医药集团公司总资产的6%,因此不能认定某医药集团公司转让了主要财产,且某医药集团公司的该项股东会决议在实质上并未损害作为股东的薛某的利益,因此,薛某要求某医药集团公司收购其所持股份的条件尚不成就。
  (一)股份回购请求权
  股份回购请求权又称退股权,是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一项重要权利,特指公司股东会作出有损股东权利的决议时,对该决议持异议的股东所享有的要求公司收购其所持股份的权利。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最早源于美国,并被加拿大、意大利、德国、西班牙、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所确认,如《日本商法典》本来没有规定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但在1950年移植了美国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以期强化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又如1892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退股权制度,但德国法官和学者创设了股东在特殊情况下退股的制度。
  刘俊海:《现代公司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72页。
  我国旧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在对损害其利益的股东会决议持异议时,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关于股东享有退股权的规定最早出现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1994年颁布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其中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反对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同意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以公平价格购买其股份。”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1997年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虽未明确规定股东享有退股权,但明确了股东对公司合并或分立持反对意见时,公司董事会有义务保护股东的合法权利,其第一百七十三条亦规定:“公司合并或分立时,公司董事会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公司合并或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2005年通过的《公司法》在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对股东会决议持反对意见时,可以按照一定程序要求公司收购其所持股权。《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是否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笔者持反对意见。从整体解释角度看,《公司法》仅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的权利,从现实需要出发,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可以非常灵活地向第三人转让其股权,不必通过将导致公司资本减少的股份回购制度实现其退出公司的目的。
  (二)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限制
  股份回购请求权是中小股东保障自身权益的一项重要权利,是中小股东对股东会作出的损害其权益或直接关系公司废立的决议持反对意见时的有效回击手段,但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并不是无限制的,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
  1.三种法定情形之一出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严格限定了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所持股份的三种情形,依照该规定,只有股东会作出严重损害股东红利分配请求权或与股东意思相悖的关系公司废立的决议时,股东方可请求公司收购其所持股份,三种情形之外的任何一种情形出现时,股东都不得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公司章程也不以股东一致约定的方式增加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情形。
  2.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在界定了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情形后,《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对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时间进行了限制,这也是保证股东会决议严肃性和公司经营稳定的需要。依照该规定,对股东会决议持异议的股东须在股东会决议作出后与公司就股权收购进行60日的协商,60日协商未果的,可以在股东会决议作出后的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对股东会决议持异议的股东如果在股东会决议作出后的6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如果在股东会决议作出90日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此外,股东会决议通过后,对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并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执行。
  3.通过其他途径难以保障股东权利。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所持股份的一个显著后果是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也就意味着公司清偿对外债务能力的减弱,债权人利益可能因此而受损。因此,要求公司收购股份不应是异议股东维护其权利的首要选择,只有在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请求公司分配股利或转让所持股份都不能使其权利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股东才能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法院也应引导股东尽可能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需要明确的是,在《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即使股东未穷尽其他救济手段,在法定期限内直接提起请求公司收购股份之诉,法院也应当受理。
  (三)公司主要财产的判断标准
  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公司就转让“主要财产”作出股东会决议时,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所持股份。股东会决议转让财产时,转让的财产是否是公司的“主要财产”,是判定异议股东能否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首要条件。
  公司“主要财产”的判定,应从财产性质与绝对价值两个角度出发。公司主要财产或者是与公司核心业务有重大关联的财产,一旦让与他人,将使公司正常经营严重受损,如互联网企业转让核心技术;或者是绝对价值在公司总资产中占较大比例的财产,如汽车租赁企业转让汽车。也有学者认为,“主要财产”包括两个类型:一是财产价值在公司净资产中所占比例较高(如达到公司净资产的30%);二是财产属于公司的核心业务资产。
  刘俊海:《现代公司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76页。
  但笔者认为,就《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而言,从财产价值上判断一项财产是否是公司的“主要财产”,应当以公司总资产而非净资产为参照。
  (1)从词意上看,公司“主要财产”是指公司财产的主要部分,而公司财产即指公司总资产,公司以其所有财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就是指公司以其总资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而绝非以净资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所以从词意上看,公司“主要财产”当然是指公司总资产中的主要部分。
  (2)从公司经营实际看,有相当一部分公司在一定经营期限内的资产等于负债,或者资产小于负债,也就是说,公司净资产为零或负。如果以公司净资产为参照,即使公司转让绝对价值很小的财产,也构成转让“主要财产”,对此持异议的股东就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这样一来公司经营无疑将陷入混乱的境地。
  (3)从股东会权限看,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决策机关,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股东会决议的事项通常是与公司正常存续有重大关联的事项,一般事项的决定权则归属于高级管理人员或董事会。就财产转让而言,需要股东会决议转让的财产通常是绝对价值占公司总资产较大比例的财产,否则只需要高级管理人员或董事会作出决议即可。如果以净资产作为界定“主要财产”的参照,股东会的职权必然会大幅扩张,同时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的职权将大幅萎缩,这也是背离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大趋势的。
  (4)从公司经营的独立性看,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是独立进行的,通常情况下股东无权干预。转让财产是公司重要的日常经营活动之一,股东无权直接干预,只有当对外转让的财产占公司总资产的比例高达一定程度时,法律才应赋予股东干预的权利。
  就本案来说,判定某医药集团公司股东会决议转让的某科技有限公司51%股权是否是某医药集团公司“主要财产”,也是本案的核心争议之所在。薛某主张某医药集团公司转让其持有的某科技有限公司51%的股权系某医药集团公司的主要财产,但就某医药集团公司和某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度的审计报告而言,某科技有限公司51%股权的价值仅占某医药集团公司资产总额的6%左右,尚不构成某医药集团公司的主要财产。且从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立法本意看,其目的在于资本多数决原则支配下的股东会作出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决议时,赋予中小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所持股份的权利,将使中小股东权益获得有效的救济。而在本案中,作为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某医药集团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仅变更了某科技有限公司51%股权的权属,如果该股东会决议获得执行,薛某等11人将从间接持有某科技有限公司51%股权到直接持有,且薛某等11人认购某科技有限公司51%股权的比例严格依照其所持某医药集团公司股权的比例,因此,该决议在实质上并未损害薛某的利益,所以薛某并没有通过请求某医药集团公司收购其股份获得救济的资格,也就是说,薛某获得救济的基础并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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