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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全国法院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2

发布日期:2017-04-29    作者:110网律师


    瓦锡兰芬兰有限公司(Wartsila Finland Oy)、西特福船运公司(Spliethoff`s Bevrachtingskantoor B.V.)与荣成市西霞口船业有限公司、颖勤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船舶设备买卖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西霞口船业与西特福公司于2006年6月3日同时签订两份船舶建造合同,约定西霞口船业为西特福公司建造12500型多用途船舶二艘(038号轮、 039号轮),每艘造价均为2049万美元。双方补充约定西霞口船业必须使用瓦锡兰主机。西霞口船业与瓦锡兰公司于2007年1月17日签订两份主机及推进系统购买协议,该两份协议当时由颖勤公司销售经理代瓦锡兰公司与西霞口船业总经理签署。后西特福公司将瓦锡兰主机托运给西霞口船业,西霞口船业也支付了相应价款。因西霞口船业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船舶,西特福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解除了038号轮的买卖合同。2011年4月,颖勤公司工程师在负责调试038号轮主机时,发现试航油压达不到要求,给西霞口船业发送邮件称:通过查阅发动机记录,038号轮的发动机系西特福公司购买的一款旧的瓦锡兰发动机,在荷兰工厂翻新后卖给了瓦锡兰公司。西霞口船业委托海事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该两轮主机均为翻新二手主机。西霞口船业就038号轮主机问题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侵权之诉,以颖勤公司、瓦锡兰公司、西特福公司用旧机器冒充新机器出售构成商业欺诈为由,请求该三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同样的主发动机、推进系统一台套”,连带赔偿船舶贬损及其他损失。西霞口船业就039号轮主机问题提起类似诉讼,案情和最终处理结果与038号轮案类同。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颖勤公司、瓦锡兰公司、西特福公司共同实施了以二手主机冒充新主机卖给西霞口船业并安装到新船上的欺诈行为,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据此,判决支持西霞口船业的诉讼请求。颖勤公司、瓦锡兰公司、西特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亦认为瓦锡兰公司和西特福公司共同对西霞口船业实施了欺诈,但由于西霞口船业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颖勤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主机为二手主机,颖勤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审与一审判决结论基本相同,仅未支持西霞口船业要求侵权人赔偿推进系统和垫付船款的贷款利息之主张。瓦锡兰公司和西特福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审理重点涉及欺诈行为与侵权责任等问题的认定。船舶主机是船舶最关键的部件之一,在船舶建造中普遍存在买方或者委托方指定船用主机生产供应商和型号的情况,不能根据西特福公司明确要求使用瓦锡兰公司生产的主机的事实认定该公司具有与他人串通提供旧主机的主观恶意;西特福公司因西霞口船业未按期交船而解除合同,但船舶建造进度由西霞口船业掌控,西特福公司弃船的行为也不能认定其在缔约时即有预谋;本案有关证据不能证明西特福公司、颖勤公司在瓦锡兰公司于交付发动机及推进系统以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动机为翻新旧发动机,不能证明西特福公司、颖勤公司与瓦锡兰公司有恶意串通的情形。西霞口船业请求西特福公司、颖勤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西霞口船业的相关请求均是基于合同的约定,属于违约损失的范畴,在性质上属于合同债权。本案没有证据表明瓦锡兰公司提供旧主机使西霞口船业遭受合同履行本身及可得利益等合同债权之外的损害。合同相对人之间单纯的合同债权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范围。对于单纯合同履行利益,原则上应坚持根据合同法保护,不应支持当事人寻求侵权责任救济。西霞口船业就其合同履行利益损失请求合同相对方瓦锡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驳回西霞口船业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船舶设备买卖侵权纠纷案,涉及中国、荷兰、芬兰等“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本案围绕“一带一路”建设大局依法公正审理,为人民法院发挥服务保障职能发挥示范指导作用。第一,本案通过严格贯彻平等保护原则,确保中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中,依法采纳采信证据,认定事实,准确阐释法律,遵循“三段论”推理方式逐一说理论证,发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果断予以纠正,不因当事人国籍而有所偏倚。第二,根据证据推理论证,充分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再审判决依法分配举证责任,严格依照证据裁判规则,充分考虑船舶建造委托方普遍指定船舶主机之国际海事海商交易实践,认定本案有关证据仅能证明西特福公司坚持选用瓦锡兰公司生产的发动机、案涉发动机为二手翻新主机以及瓦锡兰公司知情或者应当知情三个相对孤立的事实,并不能形成证明瓦锡兰公司与西特福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证据锁链。第三,准确阐释侵权责任法原则上不调整合同债权这一法律原则,起到规范裁判尺度的作用。合同债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并没有将其明确列入该法保护范围,表明侵权责任法不调整违约责任。合同法的基本价值是私法自治,允许合同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前提下自由约定责任承担、权利救济等权利义务关系。侵权责任法是保护合同债权以外的民事权益的强行法,如果将侵权责任法随意拓展适用于合同债权,准许合同当事人以侵权责任之诉规避合同的有效约定而使合同形同虚设,势必损害私法自治的实现,混淆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规范体系,削弱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可预期性。再审判决明确单纯合同履行利益原则上应坚持根据合同法保护,而不应支持当事人寻求侵权责任救济,具有法律和法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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