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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负债经营公司非共同债务,且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17-05-02    作者:110网律师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A
被申请人:B
被申请人:C
被申请人:D
被申请人:E
再审申请人A因不服XX市人民法院于2017918日作出的(2017)赣XXX执保XX-3号民事裁定书,特向贵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所依据的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四)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九)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再审请求:
请求撤销XX市人民法院(2017)赣XXX执保XX-3号民事裁定书,重新审理此案,再审裁定解除对X两套房产的查封,依法纠正违法保全行为。
事实和理由:
一、再审申请人既非本案债务人,也非本案被告当事人,XX市人民法院查封再审申请人名下房产没有事实依据。
从形式上看,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为BCDE,被告当事人也只有CDE三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02条的规定,财产保全的对象仅限于当事人,且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显然,再审申请人既非本案债务人,也非本案被告当事人,再审申请人并非保全的对象,名下房产也不在保全的范围,更与本案无关。
二、XX市人民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C系夫妻关系,且主观认为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再审申请人有偿还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从证据方面,作为原告的被申请人BXX市人民法院(2017)赣0XX民初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提供的证据仅为借条和担保协议,不但没有转账凭证,也没有关于C婚姻状况的证据材料,XX市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根本没有任何证据支撑。
从事实和法律方面,再审申请人对本案借款自始至终并不知情,只是一案外人,本案借贷金额为330万元,却没有转款凭据,借款是否真实存根本无法确认,但仅从证据上看,B在诉状中也载明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一审判决也已认定),其出借的目的不符合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观条件,再审申请人更是没有共同向B借款的合意。同时,本案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一方因从事公司经营活动需要向外举债,属于商事行为,且大额借款已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不属于日常家事的范畴,对于只有夫妻一方参股经营即在有限公司任股东,对外举债用于公司的情形,不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明确,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显然,本案中各方均认可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经营公司的商事活动,不构成共同债务,XX市人民法院查封再审申请人名下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XX市人民法院不经审判程序,径行将与再审申请人无关的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属以执代审之行为,程序严重违法,且存在超标的额查封之行为,应一并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第二条明确,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然而XX市人民法院在再审申请人既不是债务人,也不是当事人,对借款不知情,更不能确认是否发生的情况下,未经开庭直接认定再审申请人的个人财产,亦应用于偿还债务,属于典型的以执代审之行为,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明显违法。另外,《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保全仅限于请求范围,XX市人民法院查封本案被告当事人的财产价值就已远远高于本案的标的额,却仍执意超标的额查封再审申请人名下房产,损害了与本案无关的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综上,XX市人民法院查封作为案外人的再审申请人名下房产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明显错误,再审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不依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的规定,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求贵院撤销xx市人民法院(2017)赣XXX执保XX-3号民事裁定书,重新审理此案,并依法裁定解除对再审申请人名下房产的查封。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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