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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还是诈骗罪?

发布日期:2017-05-03    作者:郭建文律师
【案情简介:】
    这是一起因民间借贷最后变性为诈骗罪的刑事案件。利息较高,有借有还,最后无力承担,`只能外出避债,失去联络。最后导致全债权人集体报案,因数额达到六十多万,一审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十三年。
【办理思路:】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了解了案件情况,通过仔细分析案卷,认为本案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没有确实证据支持,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且认定金额未能剔除已经支付的高利。
【办案经过:】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温XX的辩护律师,根据法律,以及本案的事实,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对信用卡诈骗罪罪名不持异议,但指控的诈骗罪辩护人认为不构成此罪。理由如下:
  一、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被告人行为表明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第一、借款原因是温XX和乔XX、张XX(住XX)在2010年前在内蒙达茂投资成立了一家炼铁公司,因企业污染以及市场不良,导致企业关闭。自己投在乔XX名下的36万元全部亏损,其中张XX也亏损60多万元。而亏损的36万中有很多是贷款,为了支付贷款利息,不得已不断借款。
  第二、所借款项的去向和用途。绝大部分款用于支付前期借款的本金和高额利息,上述事实可以概括为借后债还前债(通俗讲就是拆了东墙补西墙),被告人的客观表现显然不是不还,而是借钱也要还债,这一行为本身就说明被告人刘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其一,还前债说明被告人对前面的借款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否则还要举债还债吗?其二,所借后债用于还前面的借款,这说明借后债的用途是还债,而不是非法占有后债。部分借款尚未返还,是由于种种原因客观上无力返还,而不是有能力返还主观上故意霸占不予返还,即属于心有余而力不足,并非赖帐不还。
第三、从是否有还款行为来看。一般诈骗无任何还款行为,但温XX积极还款,工资,以及三套房子都已变卖还款,而且本案中十几个被害人中有很多已经给付了高额的利息。如杨XX贾XX,支付的利息已近超过本金。据温XX讲此前在2010年左右,向本县人张XX借款5万元、白XX借款18万元、崔XX借款5万元、农行借款5万元等等,均已还款。是在不断借款还款中循环。
第四、借款时本人仍然是一名农行正式职工,是稳定的收入来源。对借款本金是有偿还能力的,不能偿还的原因是无法承受的是高达五分、六分的高额利息。
     第五、出走原因系无力承担债务,外出打工,并不是携款逃脱。
 综上,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占有的目的。温XX是一名正式的农行职工,现在丢了工作,几套房变卖,妻离子散。有这样诈骗的吗?
    (二)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实施“隐瞒事实、虚构事实”的行为。
起诉书和判决书,都认定温XX诈骗的客观行为是:借钱时虚构了种种理由,骗取财物。这些理由包括承包工程、村村通公路、畜牧养殖、装修房子、提供辅助书需要资金等等理由。辩护人认为这不属于“隐瞒事实、虚构事实”的诈骗行为。
    首先,这些理由都是被害人一人的陈述,属于孤证,本案中没有一张借条上写明借款用途,被告人本人数次笔录均否认这样讲过。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被害人自己的陈述,不应当采信。何况温XX是农行正式职工,这些理由与其工作也不相符,这些理由怎么能让人相信。
其次,退一万步讲,即便温XX说过这些借款的理由,也最多属于民事欺诈,并不是刑事上的诈骗,因为仅凭温XX一句话,不足以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改变约定的借款用途的情形也屡见不鲜,出借方依法可以中止合同追究违约责任,但借款方并不应此构成诈骗罪。
再次,检察院的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中,要求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温XX是否存在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的行为。但通过补侦,并没有新的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反,通过对国有土地使用证、住房公积金缴存证的鉴定均为真实。
综上,不具备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属于民间借贷。
    从借款人与出借人的相互关系来看,这十几个人当中有同学,多年的朋友,借贷关系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从借贷的原因看,温XX确实遇到了困难,资金紧缺,并没有挥霍一空;从形式上看,真实的出具了借条,温XX从未赖账、而且支付了很多高额的利息,把工资卡也全部用于偿还债务;从借款数额来看,温XX是否在承受范围之内呢?有没有偿还能力?事实上温XX是一名正式职工,工资以及其他福利,每年收入近十万元。本金不是不能承受,不能承受的是高利贷。这种情况下,实质上属于民间借款,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而产生的纠纷,是一种民事行为,其本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应受民法调整。范XX的借款也正是通过民事诉讼,最终由法院民事判决,审理中并没有转为刑事案件,也印证了辩护人的观点。
四、一审判决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首先, 一审认定构成诈骗罪有罪的证据,主要就是被害人陈述、借条、以及四个证人证言,还有温XX在审理中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认定有罪的证据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确实、充分的标准。没有客观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证据。一审法院把所有的出借人都列为被害人,都定性为诈骗,不顾客观事实,有安抚平息受害人的嫌疑。类似这样无法偿还借款的事实很多很多,也没有因无法还款就都定性为诈骗。
其次,案件中对这些款项去了哪里?是否用于购买彩票,是否用于挥霍个人享受,是否转移财产还是给了别人呢?控方并没有相关的证据,案件事实不清,不能充分证明主观上有占有的目的。
最后,一审判决认定诈骗数额60万的认定错误。
一审只把借条本金全部累计相加认定为诈骗金额,而没有减去已经支付给被害人的高额利息。而且本案中郭XX8.3万中是由三个借条合并而来,其中包含了利息2.6万元左右。赵XX8万元已经包括提前扣除的利息2.8万元。 按照法律规定,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423日)。所以,即便认定诈骗,犯罪金额应当是被害人实际损失的金额。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的考虑。
                    辩护人: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
                            郭建文律师
                         2017313
【办案小结:】
     此案二审法院发回了重审。本案的难点是受害人太多,被告人又无力偿还,导致不能退赔,不能谅解,导致改判很难。其一审判决量刑太重,定性存在争议,被告人的境遇也另人吹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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