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企业虽然未加盖公章,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发布日期:2017-05-04 作者:章福阳律师
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企业虽然未加盖公章,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方某某向委托人借款本息近1000万元人民币,方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未盖章,但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本站章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经过不懈努力,法院支持了委托人的诉讼请求,由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81民初034**号
原告胡某,女,19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委托代理人章福阳,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现
住兰溪市。
被告兰溪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某镇某路。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浙江某某(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厉某,浙江某某(义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胡某为与被告方某某、兰溪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
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福阳,被告方某某和被告兰溪市义晟置业
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10日止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0万元,其中2013年5月3日借款20万元,2013年6月17日借款10万元,2013年7月5日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2日借款350万元,2014年1月24日借款2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力清偿,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结算协议一份,明确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90万元未归还,明确截止2015年5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947654元,承诺此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之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2万元,即翁某于2016年2月1日代为偿还10万元,2016年2月2日方某某代原告丈夫吴某某偿还12万元,滕某某向兰溪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买房的购房款30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余款未还。被告方某某作为兰溪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所借款项是为公司经营,被告兰溪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90万元,支付利息296.1654万元(按约定暂计算至2016年6月11日,之后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已扣除被告支付的52万元),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用2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兰溪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结算协议及情况说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借款情况及其他相关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及代理费发票原件三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4、借条复印件三份及借款协议复印件二份,证明2015年11月3日借款结算协议结算的五笔借款的相关情况;5、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盖有相应银行公章)九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2013年期间通过本人及家人账户借款给被告方某某的事实(2012年7月10日原告汇给方某某55万元,2012年9月7日吴某某汇给方某某100万元,2012年9月12日吴某某汇给方某某50万元,2012年10月12日原告汇给方某某64万元,2012年11月10日原告汇给方某某114万元,2013年1月8日存入方某某帐户10万元,2013年7月5日汇入汤某某帐户124934元、101200元,2013年2月18日通过吴某某汇给方某某270万元,2013年9月24日电汇方某某100万元,2013年10月10日电汇兰溪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92000元)。
被告方某某、兰溪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
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方某某认为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与事实不符,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方某某向原告借款590万无事实根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万元无事实根据。兰溪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合意,也没有做出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方某某所借的款项均用于个人生活消费及其他的民间借贷,没有将上述借款投入公司的生产经营。所以,原告要求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综上,被告方某某认为双方借款数额需重新计算,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兰溪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认为与原告之间无借贷合同关系,原告认为的方某某的借款用于公司的经营无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对公司的诉请。
被告方某某、兰溪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进账单及业务委托书复印件8份,证明兰溪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从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11月29日受方某某委托向原告代付833万元的事实(其中2013年2月22日汇给吴某某50万元,2013年3月4日汇给吴某某30万元,2013年9月3日汇给吴某某300万元2013年9月4日汇给吴某某200万元,2013年9月17日汇给吴某某30万元,2013年10月8日汇给吴某某20万元,2013年10月28日汇给吴某某100万元,2013年11月29日汇给方某130万元);2、户名为方某某的分户明细对账单打印件(盖有银行公章)二份,证明方某某于2013年9月6日、2014年4月26日分别向原告汇款30万元和75万元的事实;3、委托人为蒋某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一份、 蒋某证明原件一份、委托人为唐某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户名为翁某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方某某通过唐某向原告指定账号还款80万元,通过蒋某账户向原告还款90万元,通过翁某向原告还款69万元的事实;4、借条复印件(上有吴某某说明)一份,证明方某某向原告的债权人代偿12万元,该款应当作为归还原告本金的事实;5、被告兰溪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信息原件一份,证明方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尚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该借款与公司无关;6、被告兰溪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对帐单打印件(盖有银行公章)一份,证明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公司未收到方某某的任何投资款项,原告认为相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说法不成立。另,被告申请证人蒋某、 翁某、 唐某出庭作证,证明归还相应款项的事实,因蒋某的还款原告认可,故未出庭作证,证人翁某出庭作证,证言为:“我和胡某夫妇、方某某都是朋友,给方某某当过驾驶员。大约在2013年5月、6月左右,我代方某某偿还了39万元给吴某某,当时在场的有我、方某某、吴某某,现金支付的,没有条子的。不久之后,方某某和吴某某讲好,由我出面汇给吴某某的房产公司20万元,也没有条子的。另外10万元是今年年前付的。我对唐某的80万元汇款不清楚的。” 唐某证人证言:“我和方某某是朋友关系,当时方某某有80万元在我帐户上的,他让我汇到湖北去的,我和收款方无任何往来,也不清楚这个钱是干什么用的。后来我是通过电话才知道这个钱是汇给吴某某的”。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某某质证如下:对证据1及其证明内容,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及其证明内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数额及借款时间不具有真实性,该59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交付,未用于被告公司经营;对证据3及其证明内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代理费需提供交付的依据,即便原告能提供,该费用也过高;对证据4及其证明内容,被告表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5及其证明内容,对2013年7月5日支付给汤某某的款项有异议,被告未收到该款,对2013年9月24日100万元需与被告核对,对2013年10月10日支付给兰溪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对其他款项无异议。被告兰溪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大致同被告方某某,并认为原告与公司之间没有借款合意,公司没有同意提供借款担保,相应款项并未用于公司经营,对借款结算协议、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及其证明内容,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相应进帐单均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与本案诉请无直接关系,且付款方都是被告公司,可以证明相应借款用于被告公司经营;对证据2及其证明内容,不能反映收款方,且该款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与本案诉讼无直接关联;对证据3及其证明内容, 蒋某的90万元认可,在结算时已考虑在内, 翁某的10万元在起诉时已作为利息扣除, 唐某的款项系货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及其证明内容,原告并无异议,表示在起诉时已经扣除;对证据5及其证明内容,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在2013年1月28日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方某某就有450万元;对证据6及其证明内容,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公司的往来款不一定在该帐户上,也可以体现在股东和财务人员的帐户上;对证人蒋某的证言及其证明内容,原告无异议,表示双方之间确有现金往来,已收到相应款项,其中59万元如何收取记不清了,但已在结算时考虑进去,另10万元在起诉时扣除;对证人唐某证言及其证明内容,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公司收到相应款项,结算时已经考虑在内。
双方当事人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认为结算单、情况说明均系方某某书写,作为一名参与经济活动的房地产开发商,明知出具借据、结算单等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后果,而原告已提供了部分借据的复印件,与结算单相吻合,故对相应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虽为复印件,但与被告方某某出具的结算协议书、情况说明中言明的借款时间、金额相吻合,双方结算后由借款人收回原借条亦符合客观常理,故本院对方某某曾出具相应借条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方某某否认收到汤某某的124934元、101200元、兰溪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92000元,对其他款项无异议,本院认为相应证据均系银行制作的打印件且盖有银行公章,故本院对原告及其亲戚已经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未提交原件或盖有银行公章的打印件,但原告认为相应款项均在结算之前交付,故本院对原告曾收到相应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该证据系银行打印件且盖有银行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对收到蒋某、 翁某相应款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唐某汇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翁某证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唐某证言,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并未否认证人陈述,本院对证言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兰溪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2013年1月28日,该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由被告方某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及经理;同年2月27日,公司投资人由刘某、季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变更为刘眸某、季某某、王某某、方某某、周某某;原告胡某与其丈夫吴某某和被告方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方某某因经营需要,曾多次向原告借款,部分已经归还,其中有五笔未归还,分别为:2013年5月3日借款20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3年6月17日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3年7月5日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1月2日借款3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年底前,月利率2.5%,由被告兰溪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月24日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3日,月利率2.5%,由被告兰溪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方某某经结算,以原告为债权人(甲方)、被告方某某为债务人(乙方)、被告兰溪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丙方),出具借款结算协议一份,写明:“甲乙丙三方因债权债务纠纷,于2015年5月10日对借款进行对帐、阶段性结算后,签订如下协议,明确:经结算,自2013年5月截止至2015年5月10日止,乙方因经营需要,先后分五次共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90万元(其中2013年5月3日借款20万元;2013年6月17日借款10万元;2013年7月5日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2日借款350万元;2014年1月24日借款200万元),均未归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上述借款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止,乙方尚欠甲方利息共计1947654元,此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590万元归还之日时止。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等)由乙方承担。三、丙方自愿为乙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胡某、被告方某某作为甲方、乙方在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兰溪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在协议上加盖公章。2016年5月31日,方某某再次就上述借款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言明:“本人因兰溪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经营需要,于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10日分五次向胡某借款590万元至今未还。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了借款结算协议一份。于2016年抵住房一套。房号9-1-401,车库一个,车库号9-
02号,总价540616元。原11月3日借款结算协议对本人仍具有法律效力。本人保证尽快归还借款本息。”之后,经双方协商,2016
年2月1日由翁某代方某某偿还10万元,2016年2月2日方某某代原
告丈夫吴某某偿还12万元借款本息(吴某某在借条复印件上备注
:此借款本息合计壹拾贰万元,由方某某直接支付,作为归还吴
启洪借款本金,2016年2月2日),兰溪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代为
偿还30万元(滕某某向兰溪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买房,购房款30
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后因方某某未及时还款,原告经催讨无
果,故向本院起诉,为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万元。
在庭审中,原告就相关事实表示:“吴某某与胡某是夫妻关
系,与二被告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只有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第一
次借款发生在2008年左右,具体时间记不起来了,总共借给方荣
辉1500万元至1600万元左右,大多是现金交易。借条是写过的,
都是分次写的,结算过后重新再写。自2008年至今结算过好几次
,具体记不清了。590万元大约是从2011年开始算的,期间也结算过,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14年1月2日350万元、2014年1月24日200万元均是结算之后写的,并不是当时往来。另关于律师代理费,2万元以现金支付,18万元以转帐形式支付,可在庭后提供凭证。”庭审后,原告提供了2016年6月24日入帐通知书(盖有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一份,付款人为吴某某,收款人为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附言为律师费,金额为人民币1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某多次向原告胡某夫妻借款,原告以银
行转帐或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方某某收款后出具借条,双方结算
后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协议书及情况说明,均明确了借贷
事实,双方在借款时出具借条,在结算后由借款人收回原借条并
重新出具借条,符合生活常理,故对原告与被告方某某之间民间
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方某某应当依结算协议之内容归还相应
借款本息。被告兰溪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经工商变更,方某某成为其法定代表人,依现有证据,讼争借款形成的时间在方某某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而方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讼争款项用于被告兰溪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经营,依据相应法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兰溪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已归还的52万元中,原告丈夫吴某某于2016年2月2日明确12万元系归还本金,故本案至今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578万元。被告提交了部分还款证据,但相应款项大多(除翁某的10万元、代吴某某偿还的12万元)在被告方某某出具结算协议书之前,故该部分还款不能认定为归还讼争款项。被告辩称双方借款金额应重新计算,但双方借款时间跨度长、资金往来多、部分资金系现金往来,考虑到双方已经结算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律师代理费用,应当依据案件的标的、难易程度予以确定,本案酌定为10万元为宜,并由被告方某某个人承担。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某、兰溪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78万元并支付利息194.7654万元(已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本金590万元、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2月2日,之后按本金578万元、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止,并扣除支付的利息40万元)。
二、被告方某某支付原告胡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
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2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0232元,由被告方某某、兰溪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项某某
代理审判员 佘某某
人民陪审员 梅某某
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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