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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诺控股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发布日期:2017-05-05    作者:110网律师
申请人大诺控股有限公司(Great Promise Holdings Limited),住所地不列颠处女岛套托拉区道路镇离岸公司中心第957号邮箱(P.O.Box957 Offshore Incoporation Centre, Road Tomn, Tortola, British Virgin Islands)。
  法定代表人郑存汉,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海,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港湾道25号海港中心33楼。
  委托代理人卢敏、戴玉鑫,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福清朝辉水产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龙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礼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胜武,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民生东路二段166号。
  法定代表人王龙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诚、王洪宇,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异议人意大利邮轮公司(Lloyd Triestino Di Navigazione S.P.A),住所地意大利的里亚斯特4-34123帕赛吉奥安德利亚(Passeggio S.Andrea 4-34123 TRIESTE-ITALY)。
  法定代表人蔡百龙,执行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钟诚、王洪宇,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申请人大诺控股有限公司(Great Promise Holdings Limited)于2005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受理后,向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并于2005年9月27日在人民日报发布公告。异议人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福清朝辉水产食品贸易有限公司、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意大利邮轮公司(Lloyd Triestino Di Navigazione S.P.A)分别于2005年9月30日、10月12日、10月18日、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异议。
  申请人大诺控股有限公司(Great Promise Holdings Limited)称:申请人是“景云”轮(M.V.GOLDEN CLOUD)的注册船舶所有人。2005年7月17日,“景云”轮(M.V.GOLDEN CLOUD)在福州港装货完毕后驶往台湾高雄。2005年7月18日,“景云”轮(M.V.GOLDEN CLOUD)在高雄遭遇“海棠”台风,发生132个集装箱及其货物坠入大海的海损事故。“景云”轮(M.V.GOLDEN CLOUD)的总吨位为5354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景云”轮(M.V.GOLDEN CLOUD)有关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的责任限制基金的金额为977618特别提款权,外加自2005年7月18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的2005年7月18日特别提款权与人民币的汇率(1特别提款权等于11。9949元人民币),“景云”轮(M.V.GOLDEN CLOUD)就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的责任限制基金的金额为11726430。14元人民币,外加自2005年7月18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为此,请求就“景云”轮(M.V.GOLDEN CLOUD)上述海损事故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金额为11726430。14元人民币,外加自2005年7月18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申请人提供了“景云”轮(M.V.GOLDEN CLOUD)船舶登记证书、船长证词(附有“海事声明”和“海事报告”)、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向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提交的民事声请假扣押状、台湾高雄地方法院分别的查封公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的2005年7月18日特别提款权与人民币的汇率。
  异议人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称: “景云”轮(M.V.GOLDEN CLOUD)是一艘积载不当、且严重不适航的船舶;申请人未对所载集装箱进行适当帮扎、加固,未尽谨慎地管理货物的义务。此次事故是由于申请人低劣的船艺和对已经到来的台风偏向风口行的主观故意所致,申请人已丧失责任限制的条件。
  异议人福清朝辉水产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称:在今年第5号台风警报已发布且明知该台风将在台湾登陆的情况下,申请人仍冒险航行,导致货物发生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其无权限制其责任。
  异议人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意大利邮轮公司(Lloyd Triestino Di Navigazione S.P.A)称:根据“景云”轮(M.V.GOLDEN CLOUD)船舶登记文件,“景云”轮(M.V.GOLDEN CLOUD)在发生海损时处于光租期间,光租人为Smart Link Shipping Limited。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除非申请人与光租人有相反约定,对海损事故承担责任的是光租人,而非申请人。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主体资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景云”轮(M.V.GOLDEN CLOUD)注册船东为大诺控股有限公司(Great Promise Holdings Limited),船籍港为香港。大诺控股有限公司(Great Promise Holdings Limited)作为船舶所有人有权在发生海事事故后,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人作为船舶所有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并不以其对海事事故承担责任为前提,异议人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意大利邮轮公司(Lloyd Triestino Di Navigazione S.P.A)以船舶存在光租,申请人无需对海事事故承担责任为由,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其异议不成立。申请人申请就本次海损事故设立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符合法律规定。“景云”轮(M.V.GOLDEN CLOUD)总吨位为5354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景云”轮(M.V.GOLDEN CLOUD)有关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的责任限制的赔偿限额为977618特别提款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2005年7月特别提款权与美元的汇率为1特别提款权等于1.46787美元,7月18日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为1美元等于8。2765元人民币,据此,“景云”轮(M.V.GOLDEN CLOUD)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1876910。98元。申请人申请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金额为上述限额,加上自2005年7月18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应当对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因此,本院对异议人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福清朝辉水产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人已损失责任限制的权利的异议,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异议人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的异议;
  二、驳回异议人福清朝辉水产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异议;
  三、驳回异议人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
  四、驳回异议人意大利邮轮公司(Lloyd Triestino Di Navigazione S.P.A)的异议;
  五、准许申请人大诺控股有限公司(Great Promise Holdings Limited)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六、申请人申请人大诺控股有限公司(Great Promise Holdings Limited)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本院设立相当于其责任限制总额人民币11876910。98元及前述款项自2005年7月18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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