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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例

发布日期:2017-05-06    作者:110网律师

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高文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9-24 浏览:17次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樱花园东街4号院2号楼。负责人朱京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铮,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世庆,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文华,男,1963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白云,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秋芳(系高文华之妻),女,1962年10月1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文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5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海洋、蒙瑞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铮、徐世庆,被上诉人高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白云、杨秋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文华在一审中起诉称:高文华于2000年5月起入职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2014年4月12日,高文华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8月8日,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通知高文华到单位接车。高文华到单位后,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因修车费用和高文华身体原因,未将运营车辆交付高文华,后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安排高文华在家待岗休息。2014年8月27日,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以高文华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高文华认为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另,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以预收承包费的形式非法收取风险抵押金20000元和以按月收取购车补贴形式变相买卖车辆款56625元,应返还高文华。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未安排高文华年休假,应按照三倍工资标准支付赔偿金。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决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支付高文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50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5日未休年休假赔偿金52800元、退还预交车份钱20000元、退还购车赔偿金58300元。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高文华诉求均不能成立。高文华属于违纪,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关于赔偿金问题,高文华已经在协议上签字认可的,合同存续期间,高文华也从未提出过异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高文华2000年5月入职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工作。2010年8月1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7年7月25日,高文华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并约定劳动合同书附件包括承包营运合同书、劳动合同实施细则、职工严重违规、违纪、严重失职对企业造成重大损害解除劳动合同的暂行规定等。同日,双方签订甲方为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乙方为高文华的承包营运合同书,约定高文华驾驶帕萨特型涉案车辆1车辆单班营运,营运期限为2010年8月17日至2017年7月25日,每月承包定额为5175元。承包营运合同书第十二条第12款约定,乙方发生服务违纪、交通违章及责任交通事故的,甲方可以对其教育培训和处理;第十三条第10款约定,(乙方)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应由自身承担的责任部分。双方同时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购置帕萨特‘领驭’车将给甲方造成较大损失……乙方同意甲方购置该车并积极申请承包运营权,且自愿与甲方共同分担帕萨特‘领驭’交车高额购置费产生的损失……甲方对帕萨特‘领驭’出租车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乙方自愿在承包期内按照1325元/月的标准补偿甲方的购车损失,并承诺不因任何事项要求甲方返还该笔补偿金……乙方应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之日将帕萨特‘领驭’出租车无条件返还甲方,由甲方行使完全所有权。”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表示自2010年8月开始计算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购车损失。高文华于2014年4月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8月4日,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向高文华发出《催促员工上班通知书》,通知高文华2014年8月8日上午九时继续驾驶京涉案车辆1车辆正常上班(出车营运)。2014年8月25日,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作出《关于解除高文华劳动合同的决定》:“……高文华于2014年4月12日驾驶京涉案车辆1帕萨特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处理完结后,高文华以各种理由不接车运营。分公司于2014年8月4日给高文华发出催促员工上班通知书,通知督促高文华上车运营。至今高文华仍未上车运营。经分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高文华在交通事故处理完结后,以各种理由长时间不接车运营,给企业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经说服教育无效,致使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承包营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按照……《关于职工严重违规、违纪、严重失职和对企业造成重大损害解除劳动合同的暂行规定》中的第二条、第(一)项、第2款之规定:连续旷工三天(含)以上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决定于2014年8月25日与高文华解除劳动合同和承包营运合同。”高文华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将车辆收回,不让高文华继续驾驶车辆,安排高文华待岗,2014年8月8日通知高文华去接车,高文华去了,但是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没有把车交给高文华。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称高文华一直没来接车,车辆一直在车队停放至2014年8月25日,当日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与高文华解除合同后,车辆换人运营。经查本案仲裁裁决书,其认定:“……九龙第三分公司2014年8月4日向高文华发出要求其8月8日继续出车运营的通知,高文华2014年8月9日至九龙第三分公司,九龙第三分公司要求高文华先行履行交修车费用、车份等事故处理程序,其中修车费用为49000元减去2000元交强险承担部分的30%,高文华不同意交修车费用导致未能实际领取到车辆运营。高文华8月11日之后又到九龙第三分公司两次,双方仍因前述费用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双方对仲裁裁决书此部分认定予以认可。高文华向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正常交纳承包金至2014年4月,高文华称每月实际交纳总额为6500元。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自2014年5月开始向高文华发放待岗工资。双方均表示,高文华正常工作期间,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按照每月15元标准为高文华代缴个人所得税。另,高文华提交的收据显示其于2010年8月23日向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交纳预交车辆承包费20000元。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对此予以认可。2014年8月28日,高文华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9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1704号裁决书,裁决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持高文华医疗费相关票据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于审核后按照核准数额支付给高文华,退还高文华监督卡,为高文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驳回高文华的其他仲裁请求。经询,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称监督卡应为出租车公司为出租车驾驶员办理,出租车驾驶员离开出租车公司后,出租车公司应将其监督卡交至交通管理部门。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称已经将高文华的监督卡交至交通管理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以高文华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据双方均认可的仲裁裁决认定,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向高文华发出催促员工上班通知书后,高文华按照通知书要求的日期于2014年8月8日到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处,因双方未就修车费达成一致,高文华未能实际领取到车辆,之后高文华两次到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处,双方仍未能就修车费问题达成一致。由此可见,高文华未能实际领取车辆继续运营,并非其单方面原因,而是因双方未能就修车费问题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直接以高文华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解除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应支付高文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具体数额法院依法予以计算。由于出租车行业特殊性,对出租车司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出租车司机可自行安排工作、休息和休假,故高文华要求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现高文华提交的收据显示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向高文华收取了预交车辆承包费20000元,高文华要求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购置运营车辆应为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作为出租汽车运营企业所应承担的经营成本,而现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通过补充协议书的方式以购车损失的名义将其所应承担的经营成本转嫁至作为劳动者的高文华处,此举显失公平,高文华要求退还购车损失,法院予以支持。仲裁裁决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返还高文华监督卡,但据相关法律法规,监督卡非应出租汽车司机个人所持有,且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亦称已将监督卡交至行政管理部门,故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无需返还高文华监督卡。双方未就仲裁裁决的其他项目提出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高文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十一万六千元;二、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高文华预交车辆承包费二万元;三、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高文华购车损失五万八千三百元;四、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高文华医疗费相关票据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于审核后五日内按照核准数额支付高文华;五、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高文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六、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无需退还高文华监督卡;七、驳回高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与高文华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在高文华,高文华首先给公司造成49000元的经济损失,且其无视企业的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高文华提出调换车队,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同意,高文华在没有医疗鉴定机构鉴定的前提下又无理提出患焦虑症所发生的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在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给高文华发出了催促员工上班通知书后,高文华拒绝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营运承包合同,才致使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不得已与高文华解除了劳动合同及营运承包合同。2.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是在市政府的要求下才购置的帕萨特“领驭”这一款出租车,在与高文华签订劳动合同及营运承包合同书的同时还签订了补充协议,高文华也认可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的事项,且高文华在合同存续期间从未对此补充协议提出过异议。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解除劳动合同完全是高文华造成的,一审判决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支付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2.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与高文华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公平合理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后签订的,不存在经营成本转嫁的问题。故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不支付高文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十一万六千元;2.改判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不支付高文华购车损失五万八千三百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文华负担。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高文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对方的上诉理由高文华不认可,高文华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方的上诉,维持原判。高文华亦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催促员工上班通知书、关于解除高文华劳动合同的决定、收据、存折、京朝劳仲字[2014]第1170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高文华已按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所发催促员工上班通知书的要求,在2014年8月8日到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处,因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要求高文华先履行交修车费用、车份等事故处理程序,高文华不同意交修车费导致其未能实际领取到车辆运营,在2014年8月11日之后高文华又到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处两次,双方仍因修车费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高文华未领取车辆出车运营非其单方面原因。在此情况下,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直接以高文华旷工为由单方解除其与高文华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的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并按照依法核算的数额对高文华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作为出租汽车运营企业,购置运营车辆系其应承担的经营成本,出租汽车运营企业不得将其应承担的经营成本转嫁给劳动者。本案中,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与高文华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由高文华按照1325元/月的标准补偿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的购车损失,此行为系以购车损失的名义将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应承担的经营成本转嫁给作为劳动者的高文华,显失公平,故一审法院对高文华要求退还购车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亦无不当。另外,因出租车司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高文华作为出租车司机可自行安排工作、休息和休假,故其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高文华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预交了车辆承包费20000元,故高文华要求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返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返还监督卡问题,因监督卡并非出租车司机个人所持有,且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称已将监督卡交至行政管理部门,故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无需返还高文华监督卡。综上,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所持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代理审判员  蒙 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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