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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贷关系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7-05-06    作者:110网律师
出借人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贷关系是否有效?

热线疑问
2008年7月17日,钱某向苏某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10万元,乙方应当在协议签订的同时将借款交付给甲方(本协议代替借条,不再另行出具借条)。甲方应在2008年8月16日将借款一次性归还给乙方,支付利息月息三分。对上述借款,保证人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钱某在借款人栏及甲方栏签字,捺手印,担保人某公司在担保人及丙方栏盖章,但出借人苏某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钱某一直未还款付息,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问出借人苏某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的是出借人苏某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在本案中,钱某与苏某的借贷关系是成立的。
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协议约定,协议签订之时,借款同时交付。出借人持有该协议,可以认定借款已交付借款人,除非有相反证据证实其未交付,所以,出借人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关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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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7月17日,钱某向苏某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10万元,乙方应当在协议签订的同时将借款交付给甲方(本协议代替借条,不再另行出具借条)。甲方应在2008年8月16日将借款一次性归还给乙方,支付利息月息三分。对上述借款,保证人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钱某在借款人栏及甲方栏签字,捺手印,担保人某公司在担保人及丙方栏盖章,但出借人苏某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钱某一直未还款付息,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问出借人苏某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的是出借人苏某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在本案中,钱某与苏某的借贷关系是成立的。
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协议约定,协议签订之时,借款同时交付。出借人持有该协议,可以认定借款已交付借款人,除非有相反证据证实其未交付,所以,出借人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关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苏某持有该协议,应认定借款已交付借款人,除非钱某能举出相反证据证明其未交付,否则应认定10万元借款于协议签订之日已交付,借款协议同时生效。某公司为连带保证人,苏某既可以要求钱某履行还款的义务,也可以要求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法条链接
《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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