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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公司诉鄂尔多斯市××工贸公司 中央空调供货安装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5-06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被反诉人):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公司
被告(反诉人): 鄂尔多斯市××工贸公司
委托代理人穆卫军,系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9年3月20日,原告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签订《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合同》,供货安装总造价900万元,平米造价:146.59元/平方米,风机盘管、空调箱进场安装,原告付款至总价款63%即567万元,离心机进场付至总价款的83%即747万元,2009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7日期间,原告房产公司共支付被告工贸公司工程款565万元。2011年8月3日,被告工贸公司将离心机交付原告房产公司后,原告房产公司拒绝付款182万元,被告工贸公司遂依合同“保留所有权条款”的约定,将已交付的离心机收回。双方闹僵后,原告房产公司将剩余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完成。后原告房产公司将被告工贸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除《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合同》,退还多付的中央空调供货安装款127万元,支付违约金90万元,赔偿损失100万元。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因被告工贸公司对已经履行部分的造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采信了原告房产公司对被告工贸公司已经履行部分的造价自认的438万元,判决解除合同同时,判决被告工贸公司返还原告房产公司多付款1106479元,驳回原告房产公司其它诉求。被告工贸公司不服,上诉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开庭审理后,进行改判,仅维持解除合同的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房产公司其它全部诉求。
二审法院改判的理由是:房产公司主张超付工程款,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因房产公司据以证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主要依据是其单方制作的已完中央空调供货安装清单,但从该清单载明的已完工情况看,仅风机盘管数量就名下少于双方认可的进场交付的风机盘管数,该清单载明的已完工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法律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且于己不利之陈述,故房产公司依据上述已完工程量清单的计算结果而认可其应付工程款数额为438万元不属于自认的范畴,实质上仅是单方陈述,房产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现工贸公司对该数额不认可,且有证据证明该数额错误,房产公司的举证义务并没有完成,应当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房产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为438万元的理由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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