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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 在离婚损害赔偿中适用的七点注意事项

发布日期:2017-05-07    作者:110网律师
在最高法院通报过的关于婚姻家庭纠纷的典型案例中,[1]有一则案例是2003年周某与张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2013年7月,张某提起与周某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后双方自愿离婚。离婚后,周某发现张某早已出轨并与某女在2013年5月生育一女。周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河南高院副院长史小红介绍此案时表示,法院审理后,依法支持了无过错方周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
那么,司法实务领域各地法院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中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问题是如何处理的?应该如何准确理解与适用 ?下文结合 17 个案例就这一问题的若干注意事项以及相关法条作了整理


一、请求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以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案例 01
甲为证明乙在离婚诉讼中存在过错,向原二审法院提交了照片、书信、忏悔书等证据材料,但该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乙已与其他男子同居。在询问中,甲亦承认其并无乙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证据。
根据谁举张谁举证的原则,法院认为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驳回甲的再审申请。[2]
案例 02
甲曾向乙出具保证书保证不跟丙来往,如果再犯,甲名下的房产归乙所有。其后,乙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女儿归其抚养,同时主张相应的财产归其所有并赔偿损失10万元乙仅提供证人证言证明证人曾经在不同时间看到甲与异性同行或交谈。
法院认为,乙未能充分举证证明甲在出具保证书后仍与丙保持关系,其基于保证书的承诺要求取得房屋全部所有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同时,乙未能举证证明甲在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其请求损害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3]
 
二、取证时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案例 03
被告一在离婚过程中,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邀请被告二为其偷拍证据并向被告二提供了DV格式数码录像带一盘,将被告二带到原告与被告一的住所对面楼房的楼梯问,在未向被告二提供原告照片及相貌特征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二偷拍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不忠实行为。被告一为防止过路人看见其偷拍,在该楼的楼梯间为被告二望风。
法院最终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判令被告一、二停止侵权,向四原告各赔偿精神抚慰金500元。[4]
 
三、一般须达到 “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 的严重程度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婚姻法》明确予以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之一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对于何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问题,并无详实明确,各地法院在实践中有各自把握的尺度。例如,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5]第17条规定:
《婚姻法》所称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共同生活,关系相对稳定,且共同生活的时间达到三个月以上。
案件 04
被告在离婚诉讼中自认与他人同居生活一年以上,原告在生理和心里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对原告的伤害程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酌情主张10000元。[6]
案例 05
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的证据,虽可认定被告与其他女人存在暧昧关系,但不能证明被告有与他人同居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
案例 06
法院认为,甲虽在起诉时主张乙与婚外异性持续非法同居,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驳回了甲主张离婚过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从甲所提交证据 (一是乙认可2012年6月2日晚11 - 12点至2012年6月3日凌晨3点,在某异性住处的事实。二是根据酒店登记记录截屏显示,2011年3月20日,乙与同一异性共同入住酒店同一房间)看,乙确实在处理与婚外异性的关系上存在不妥当之处,影响了夫妻感情,B应对婚姻的破裂承担相应的责任。[8]
 
四、有时存在关系暧昧等情形,法院可能适当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案例 07
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生之女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故对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予以支持,最终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原告诉请要求五万元)。


五、对于忠诚协议或离婚协议的部分认可
案例 08
原被告定有离婚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7.6万元(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其后,被告不履行该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7.6万元法院认为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订立离婚协议的法律后果,被告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应当视为其对过错赔偿事项的认可,且双方对过错赔偿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9]
案例 09
甲与乙在婚姻存续期间签订夫妻忠诚协议,约定如一方道德品质出现问题,向对方提出离婚,须赔偿对方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费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甲在与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使乙在精神上遭受本不需要其承担的烦恼和伤害,乙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精神损害费酌定为3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有误,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法院重审认为,忠诚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实现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爱护对方,彼此忠诚对待的目的才签订的,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分居期间甲与其他女性产生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使乙遭受精神伤害。甲违反协议约定,亦违反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对无过错方乙予以赔偿。但乙主张青春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甲收人状况和本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失酌情认定15万元。[10]
 
六、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差异较大(经济发展水平、责任人支付能力等因素)
案例 10
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其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提出,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要求给予经济补偿。由于原告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有重大过错,被告要求给予经济补偿的的辩解意见可适当支持。由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11]
案例 11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酌情主张10000元。[12]
案例 12
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一女与原告不存在生物学意义上的亲子关系,这一事实表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存在婚外性行为,该行为违反了 《婚姻法》 第四条关于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法律规定。且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配偶权,给原告带来了精神压力和痛苦,对原告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精神抚慰和补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10万元数额明显过高应当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予以综合考虑,酌情减少为18000元。[13]
案例 13
被告在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对离婚存在过错。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抗辩其已在财产分割中给予原告多分的照顾的理由不充分,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14]
案例 14
关于被告所提出的损害赔偿一节,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原告与他人同居地的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门卫、邻居等不同身份、不同职责的三位证人证言,并结合被告提交的视听资料、照片显示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成立,原告与他人同居的行为确给被告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具体损害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为8万元(被告要求10万元)。[15]
 
七、“ 第三者 ” 侵犯配偶权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存有争议
案件 15
配偶一方为被告
甲与乙为夫妻,乙生育丙。双方因感情不和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约定:丙由乙抚养,甲不承担丙的一切费用,夫妻共同财产归甲所有。离婚后,丙由乙抚养。甲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后得知其并非丙生父,遂以乙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乙赔偿抚养费15万元和精神损失费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乙与他人共同生育一子丙,甲对丙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离婚前,甲虽然对丙尽了抚养义务,但离婚时,甲已分得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故甲再诉请乙给付离婚前小孩丙的抚养费的理由不当,不应予以支持;离婚后,小孩丙由乙抚养,甲并没有对丙尽抚养义务,故甲要求乙给付离婚后丙的抚养费的理由也不成立。离婚时已约定丙由乙抚养,甲不给付丙任何费用,并且甲分得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故乙辩称离婚时,甲就已知晓丙不是其亲生儿子的辩解理由成立,且甲在离婚三年之后才起诉,要求乙给付丙的抚养费以及精神损失费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16]
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由于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生育一子丙,且对配偶甲隐瞒了该事实,乙的过错行为一方面导致甲误对非亲生子丙尽到了抚养义务,为此遭受了经济利益损失,另一方面又必然致使甲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致使其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故应认定乙的行为已对甲构成了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由于甲在离婚时已分得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育费损失实质上已得到了适当弥补,故一审法院对甲主张的抚育费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时效,由于甲经过亲子鉴定后才确切知道自己不是丙的生物学父亲,即甲至此时才确知自己权利被侵害并随即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遂判决:撤销原判,改判由乙赔偿甲精神抚慰金1万元。[17]
案件 16
配偶一方与 “ 第三者 ” 为共同被告
甲与乙系夫妻,乙与丙发生婚外性关系,乙怀孕生下一子丁。其后,甲知悉丁并非其亲生。甲与乙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丁由乙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离婚后,甲以乙、丙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丙为丁的亲生父亲,并要求乙、丙赔偿甲用于丁的保胎费、生活费、医疗费、出生费、营养费、护理费等22900元,赔偿鉴定费、交通费3535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33200元,合计59635元。法院审理后认为,乙在与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夫妻感情忠贞不二,洁身自爱,不应与丙保持长达半年多的婚外情。乙认为这一切都是丙威逼、恐吓造成的,倘若成立,其应有足够的时间、机会向警方报案,或向有关部门反映,而乙未能采取这些有效的措施,阻止丙对其伤害,相反在怀孕后与丙商讨结婚一事。乙在主观上欺骗了自己的丈夫,放纵了自己的情感。丙明知乙是有夫之妇,却与其保持暧昧关系,破坏他人家庭是极不道德的。两被告不光彩的做法,严重地侵害了甲对配偶的权利,给甲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这种打击非一般人所能感受是确实存在的。因此,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
法院判决:丙与丁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丙为丁生父;丙出生前费用2500元,出生费2500元,医疗费2000元,生活费、营养费及护理费4500元,甲误工损失3200元及用于鉴定的交通费679元,合计15379元,丙给付该费用中的7690元,其余费用已由乙负担,乙不再负担,但乙对丙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乙、丙给付甲精神损害赔偿费1万元,双方互负连带责任;驳回甲其他诉讼请求。[18]
案件 17
“ 第三者 ” 为被告
甲与乙系夫妻,共同开办并经营商店,丙为员工。乙、丙发生性关系并以异性朋友关系相处,丙期待甲与乙离婚之后与乙结婚。甲知晓情况后,与乙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其后,甲以丙为被告诉至法院,认为丙侵犯自己的配偶权并导致离婚的后果,请求法院责令丙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法第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夫妻忠实义务是指夫妻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它要求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不得为婚外性行为。夫妻忠实义务是配偶权的一项基本内容,是配偶权派生出来的具体的身份权。配偶权具有绝对权的性质,配偶双方以外的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丙明知甲与乙系夫妻关系,仍和乙发生性行为,其行为违反了法定的不作为义务,显属违法。由于丙的侵入,造成了甲精神和身心上的极大伤害并直接造成其家庭破裂的后果,其侵权损害事实明显存在。丙明知甲是乙的妻子仍与乙处朋友并发生性行为,期待甲和乙离婚后与之结婚。丙应当知道其行为的违法性并预见到行为后果,却不予控制,可见其主观上存在故意之过错。丙的违法行为使甲的身心遭受了极大摧残,精神上受到了严重损害,其行为严重侵害了甲的合法权益,特别是配偶身份利益。若受害人不能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和经济上的补偿,显然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与侵权法的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功能相悖。故丙不仅需要向甲书面赔礼道歉,还应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19]
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婚姻法第四条是倡导性条款,不得以此条款单独提起诉讼。《婚姻法》解释(一)第三条亦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判决认定丙的行为侵犯了甲受法律保护的配偶权,适用婚姻法第二条、第四条,判决丙向甲赔礼道歉并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属适用法律不当。《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配偶中的无过错方向有过错的配偶另一方提出,即责任主体为无过错方的配偶,而不能是婚姻关系之外的其他人。《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亦明确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据此,本案被上诉人甲与乙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关系之外的丙为当事人提起诉讼,请求丙给予损害赔偿,尚无法律依据,欠缺请求权基础。原审判决认为丙侵犯了甲的配偶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不足,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20] 


法条规定
《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婚姻法》 解释(一)
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婚姻法》 解释(二)(2004.4.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婚姻法》 解释(三)(2011.8.13日施行)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内容是涉及这一问题法条规定的梳理,下文阐述一下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就此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如何处理。同时,笔者结合案例具体情形,也就这一问题若干注意事项作了整理
附:我国台湾地区 “民法” 相关规定
第184条(一般侵权行为之成立)
①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
②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第195条(侵害他人人格及身分法益之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及其限制)
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②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以金额赔偿之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③前二项规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
第1056条(判决离婚之损害赔偿)
①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
②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③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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