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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恶势力犯罪演变与坐大的成因分析

发布日期:2004-08-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近年以来,一些团伙犯罪趋向升级,有的已经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犯罪或处于黑社会性质犯罪的萌芽状态。这类犯罪有的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人员较多,骨干成员较为固定;等级分明,有严格的帮规组织纪律;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有的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据我区2001年“严打”整治斗争以来的数据统计,在查处的44团伙犯罪案件件中,其中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案件一件涉案犯罪嫌疑人46人,其余团伙犯罪案件虽然还不具备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但有的已处于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的萌芽阶段。这类犯罪社会危害严重,破坏性大,如不严加惩治,对社会将构成巨大的隐患。因此,分析、研究带黑恶势力犯罪演变与坐大的成因,对惩治和预防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意义特别重大。

  一、黑恶势力犯罪大都是由个体犯罪和一般共同犯罪发展,是逐步升级而来的。

  黑恶犯罪的发展过程往往是从个体作案和少数人结伙作案开始的,他们在多次的犯罪过程中逐步纠合,最终发展为犯罪团伙,也就是有组织犯罪的初级阶段。(也有学者认为,犯罪团伙是犯罪集团与一般共同犯罪的统称,实际是共同犯罪的同义语。)这种初级的有组织犯罪形态若没有受到及时打击,就会逐渐壮大,向有组织犯罪的中级阶段即流氓恶势力阶段发展;当其逐步向经济领域发展、向政治领域渗透时,就开始扩展、演变,最终发展为有组织犯罪的高级阶段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这种演变过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从犯罪经济学的角度看,每一个有预谋的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前都会对犯罪的收益和风险作一个明确的估计,并力图从中找到收益最大、风险最小的犯罪途径。对个体犯罪或一般共同犯罪而言,尽管犯罪分子可以侥幸地认为,在犯罪成功后将得到一个独享或少数人分享犯罪成果的较大利益,但在犯罪过程中由于势单力薄而面临极大的风险,却可能影响其犯罪的决心。以我院2001年办理的案件可以看出,在296件556人的案件中,团伙犯罪44件338人,个体犯罪或一般共同犯罪的有252件318人。在44件团伙犯罪中31件案件作案在三次以上,占同类犯罪的70%,其中在作案在30次以上的团伙案件就有三件;而个体犯罪或一般共同犯罪中作案在三次以上的仅有42起,只占同类犯罪的17%,其中作案次数最多的也不过15次。从上面这组数字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团伙犯罪的多次犯罪“成功率”远远大于个体犯罪或一般共同犯罪,这就使犯罪分子将会更多地考虑组织起来进行有组织的团伙犯罪的犯罪方式。

  2、从反打击、反侦查的角度看,现代社会的个体作案或一般共同犯罪因其能量较小而受到的局限太多,犯罪成本过高,得不偿失的可能性极大。例如受害人是否反抗?犯罪最终能否得手?被侦破、遭打击的概率有多大?基于对这些问题的考虑,个体犯罪或一般共同犯罪在多数犯罪分子看来都不是最佳的选择。对他们来说,结伙成团并逐渐走向有组织犯罪,几乎是一种必然的选择。如我院今年办理的谢某某等七人盗窃一案,该团伙组织严密,跨地市作案一年多,先后盗窃机动车四十余辆。此前,七名被告人大多因单独行窃多次被司法机关处理过,其中该团伙的黄某还被失主从家中堵获过。后来因为个体犯罪风险太大,他们才渐渐通过谢某某组织到一起,共同实施犯罪,减小风险。

  3、从提高犯罪成功率的角度看,结伙成团并逐渐走向有组织犯罪,对犯罪分子来说,其收益也是十分明显的。 既有利于选择侵害对象和作案目标,也方便了犯罪后的逃逸和躲藏。 在团伙犯罪的过程中,有一技之长的 都可以充分发挥 长处,弥补其他团伙成员在犯罪技能上的不足,提高犯罪的成功率。如在2001年我区的隋某等六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案中,隋某一直想从输油管线上盗放原油,但苦于不敢在高压管线上打眼,一直未找到机会动手。在2000年隋某认识了天津的盗油老手刘某,刘某也正因找不到合适的管线偷油而发愁,两人一拍即合,又纠集了博兴县的几个当地人,由刘某携带专业作案工具打眼放油,隋某驾车“巡逻”放风,其他几名当地人熟悉地形负责接应。由于该团伙分工明确,作案熟练,连续多次在高压管线上打眼放油,盗窃了巨额国家财产的同时也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

  4、从犯罪心理的角度看,结伙成团并逐渐走向有组织犯罪,对犯罪分子来说,其心理也能得到稳定。如在我区的史某某涉黑一案中,该团伙共九十余人,可大体分为四个层次,仅移送起诉的有四十六人之多。但该组织的外围及下层参与人员大都为20岁上下的年轻人,甚至还有在校学生。这么多年轻人下水 是因为:首先,在这个团伙中,由于意识到自己是团伙中的一员,年轻人的集群心理和从众心理得到了较大的满足,他们认为史某某一伙人名气大、势力大,跟他混“有地位”。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由独立性带来的胆怯自卑,从而加大了他们的心理能量,提高了心理上的抗打击能力;其次,这些人加入前也大都好勇斗狠,加入到一个集体后,由于成员臭味相投,每一个参与者都会明显地感觉到精神压力的减轻和风险意识的分散,因而对犯罪的成功抱有更大的侥幸心理;再次,在这个团伙中,犯罪分子的行为很容易得到同伴的鼓励和奖赏,也很容易用似是而非的理由为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辩解和开脱,从而在主观上降低了自身的罪责感。如在该团伙故意杀人的一项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张艳辉持刀杀人后,又与同伙其他人一起吃烧烤,在此过程中,其骨干成员因为其敢动刀子而夸他有魄力,便是一个典型例子。

  二、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结构较为严密,反侦查能力较强,司法机关侦破难度大。

  1、黑恶犯罪团伙之间的斗殴、伤害犯罪,由于报复心较强,为争面子,都自己动手“报仇”,互不作证,取证较难。如史某某涉黑一案中,经公安机关查实,该团伙与其他几个恶势力团伙之间斗殴十余次,致9人轻伤,多人轻微伤。而被打的团伙大都不报案,也采用寻仇报复的方式。如在该案中,涉案骨干成员刁某某、张某某等人率十几人于2000年3月12日,于一游戏厅内无故将社会无业人员于某某砍成轻伤。于某某怀恨在心,不考虑通过司法机关处理,而是认为刁某某属于史某某团伙,人多势众,必须将其砍成重伤,让其丧失继续追打自己的能力。 于是在2000年4月2日中午,于某某在黄河二路嘉和电讯维修部发现刁盛海在维修传呼机。随即纠集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于某等七人,并派李某、张某某取来东洋刀等刀具六把,乘出租车赶至嘉和电讯维修部门前。刘在车上等候,其余六人持刀追赶刁某某,将刁砍成重伤(经法医鉴定为六级伤残)后逃离现场。在此后,刁某某伤尚未痊愈便又组织人“报仇”,在2000年7月15日发现砍伤他的于某在医院住院,又带人赶到医院,在医院将于某砍成轻伤。在这些相互殴斗中,双方均不通过公安机关处理,而是自行复仇,在公共场所大打出手,相互砍杀,社会影响极坏。待公安机关查处时又拒不承认受伤之事,不配合取证,造成司法机关破案难的情况。

  2、反侦查能力较强,有一定法律知识,知道如何钻法律空档。在我区的几起团伙犯罪案件中,由于其主要组成人员大都被司法机关多次打击,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在作案后,往往通过参与作案的人部分自首或作案后潜逃至外地,使侦查机关长期无法抓获,来逃避处罚。其组织者、领导者一般不直接出面作案,而是命令、教唆组织内的其他成员犯罪,即使作案人被司法机关抓获,也互不供认。如在史某某一案中,该团伙实施的暴力犯罪活动-如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史某某基本不亲自动手,而在案发后也均推说不知情、不知道。在该团伙实施的多次故意伤害案件中,史某某经常指使部分参与作案人员自首,以掩饰与保护教唆和指挥犯罪的该团伙的骨干成员。然后通过其非法聚敛的钱财向被伤害人支付相关费用,在庭前与被害人调解。同时由于自首人员有法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再通过一些不正当手段做工作,到最后判决时便可以判处缓刑。这样一来,其团伙成员更加嚣张,大量受害人则因见到伤人者屡屡得不到应受的刑罚,不敢向公安机关报案,渐渐形成恶性循环。伤人后无人报案,团伙犯罪作案更加肆无忌惮,也让司法机关查处起来倍觉困难。

  三、立法及司法解释滞后,打击不力。

  1、刑法对打击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相关规定有缺陷。

  由于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长期独霸一方,对社会危害性极大。对正常生活的公民是一种长期、不间断的威胁,他所带来的社会危害和对正处在成长期的青少年带来的“示范”效应的危害是无法估量的。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与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法定刑却相同,仅为三至十年,不足以体现罪当其罚,造成打击不力,有放纵犯罪之嫌疑。另外,在刑法第81条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而黑社会性质犯罪从社会危害性来说不低于上述几种犯罪,却未将其归入不得假释的范围。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存在假释的可能的话,对其他未构成犯罪的组织外围成员的带来的不良影响也不可低估。还有就是在现实中,很多犯罪分子或犯罪团伙,在实施抢劫、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时动辄便自称自己是黑社会,狐假虎威,恐吓他人,在社会上影响极坏,社会危害性较大,但在澳门的《有组织犯罪法》第四条中规定了就“自称属于黑社会”的犯罪,即“自称属黑社会与黑社会或其成员有关系,或有理由使他人相信是属黑社会或与黑社会有关系而令他人产生恐惧或不安,或损害他人的自决自由,特别是强迫他人作为或不作为或容忍某种活动”。这在我国刑法立法时由于没有前瞻性考虑,未将此种行为作为犯罪处理,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关于黑社会犯罪的立法上还有一个最大的缺陷就是:刑罚缺乏针对性,没有规定财产刑。众所周知。黑社会的最本质的特征之一就是他们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而打黑不打掉其经济基础,这种犯罪团伙便始终有死灰复燃的可能。

  2、刑事讼诉法的规定也不尽完善。尽管在刑事讼诉法中对一些疑难复杂、流窜作案、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以及重大的犯罪集团的犯罪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都有特殊规定。目前司法学术界也对目前刑诉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过长颇有微词,但在侦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时,由于作案次数多、涉案人数较多,尤其是黑社会性质的认定需大多数团伙成员归案后,其供述相互印证才有可能认定,抓捕难度大。同时,需要取证的人较多,且证人、被害人中不少就是另一些恶势力团伙的骨干成员,也在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取证难度大、时间长。而基层公安机关人力、精力、财力有限,侦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法定期限不可能完成。将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式,又无法有效等防止其逃窜、串供等妨碍正常刑事讼诉的情况的发生。实际上,在三十天的拘留期内,连抓获大部分团伙成员都不可能做到。而在法定侦查期内无法完成的侦查工作,延长羁押期限都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又不太现实。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采取了边劳教、边侦查的方式,来调剂时间。等到材料已基本清楚,再报捕。这种将一种行政处罚方式取代刑事案件的强制措施的方式,实质上也是违反刑诉法的立法精神的,是不足取的,但在目前阶段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期限内又没有其他的办法。

  3、强迫交易以及收取保护费等方式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获得财富的必经之道。在放弃了抢劫、盗窃等获得财物价值小、易被司法机关抓获的方式后(如我市的史某某黑社会性质犯罪集团就明确规定,其组织成员不能参与偷、抢,否则将受到其“组织”的严惩)。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大都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来获得财富。而这种新刑法规定的犯罪,由于没有明确的规定,查证范围广,取证较难,打击力度一直不大。比如我市目前有一些恶势力团伙,以强迫交易为目的向建筑企业强行高价推销砂石料,这些建筑企业明知用他们的砂石料不仅价格昂贵,而且不能保证工期,在慑于这些团伙淫威的情况下,他们往往通过其他一些恶势力团伙说情,主动提出送给这些团伙以及做中间人的团伙几万元现金以了结此事。像这种情况既不是敲诈勒索(一开始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是受害人首先提出给钱),又不能定强迫交易,让司法机关对这种严重扰乱社会生产、生活秩序的行为无从打击,只能劳教了事。这样使得这些团伙在获得了一定的经济基础后,就有向黑社会性质犯罪集团进一步演变的可能。

  4、司法机关对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犯罪有一定的分歧。目前由于司法机关对黑社会性质犯罪的认识不够一致,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关于保护伞特征的争议就不绝于耳,一种观点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之所以能够形成并逐步做大,称霸一方,就是因为其背后有国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取消“保护伞”特征,不但影响司法机关对“保护伞”的深挖及推进反腐败,同时也容易导致难以从根本上铲除黑社会性质组织赖以生存的政治基础。另外一种观点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要与主流社会长期并存,就必然具有逃避主流社会控制与法律制裁的防护体系与措施。至于如何建立防护体系,采取何种措施,则是由黑社会性质组织自己确定的。他们通常采取的措施有:以外表上合法的经济实体作掩护,如以公司、企业的形式出现;采取较为隐蔽的方式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其成员规定严格的、防止组织被发现的纪律等。由于认识不一,从2000年12月开展打黑除恶斗争以来,广东省仅有9起案件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移送起诉,至今为止,只有3宗案件以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一审认定判决,仅有1宗二审判决。而随着现在司法机关对错案追究制度的不断完善,一起案件中一旦有人被判无罪,就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有关责任。而像涉黑案件这样涉及几十人、数十案的案件,要一一查实、查清就更难。其次是,在现有司法坏境中,一起案件的认定需经侦查机关侦查、检察机关的批捕与起诉、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判决。在这些刑事诉讼程序中,若有一道程序在认识上达不成一致,则整个案件有可能泡汤。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大都不愿意冒风险去承办把握不大的案件。在以打黑除恶为龙头的“严打”整治斗争中,如果不能统一认识,将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打击造成不良影响。鉴于基层各部门在实际操作认定中的困难,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对黑社会性质犯罪作出了立法解释,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以判例释疑等方式公布一批已判决的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例,以方便基层执法机关的认定工作。

  四、黑恶势力犯罪大都能使用暴力手段掠取经济利益,在取得一定经济基础后又为他们犯罪升级创造了条件。

  黑恶势力为了发展壮大,扩大势力, 经常涉足 非法行业,典型的黑社会组织所从事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包括色情活动、贩毒、赌博或非法投注、放高利贷和收债、利用各种手段勒索保护费、走私诈骗、抢劫、绑架等。强行收取保护费是目前有组织犯罪最常见的不法行为之一。这些犯罪组织凭借组织起来的暴力,通过使用或威胁使用暴力,以各种名义和理由在社会上强行收取保护费,其危害对象主要集中在娱乐业、美容美发业、餐饮业、运输业和其它服务性行业。当前一些非法需求和地下市场的存在也为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提供了巨大的非法经济空间,如在我市一些所谓的美容美发业,由于其从事的特殊行业,其债务与安全得不到合法保护,则必然投向黑恶势力团伙寻求保护。在我院去年办理的申某某的七人恶势力团伙一案中,其案发就是由于他们收一美容店的保护费,从而帮助美容店殴打一嫖客,向其追索嫖资而引发的。近年来我国卖淫嫖娼、制假贩黄、聚众赌博、制贩毒品等违法犯罪和社会丑恶现象是屡禁不止,说明今后我国仍将存在巨大的非法需求和地下市场,越来越多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将把犯罪的目光投向提供非法物品和非法“服务”,制贩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控制卖淫、赌博、插手调解纠纷等,从而促使其犯罪“职业化”程度不断升级。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形成的途径首先是靠“双拳”起家,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打出一片势力范围。他们还会利用暴力参与经营活动,如建筑业及其衍生行业,这些行业便于控制和经营,因此,成为 犯罪团伙攫取财富的重要 渠道。在我市几乎所有黑恶势力团伙都涉足拉煤渣、送砂石料等行业,而且近年来他们之间的斗殴,也大多是为了争夺“市场份额”。他们往往以暴力或行贿手段,非法垄断经营。在一些地方,如果没有黑恶势力的允许,建筑工地就不能开工。而建筑市场所获取的暴利,又可以使这些黑恶势力团伙,完成犯罪集团的升级,这是在全球各个国家黑社会性质犯罪向黑社会犯罪发展的必经之路。

  台湾原“法务部长”廖正豪2001年10月11日 在  北大法学院的讲座中这样描述过台湾黑社会的情况:“ 黑道帮派所跨足的行业,首推公共工程,从中央、县市到乡镇,无所不包。我们去搜索帮派集团的所在地,从电脑中发现当前国家五十二项重大建设都在他们的资料里面,企图掌控所有的大工程。其所获得的不法利益金额巨大。他们还介入宗教界及最干净的职业棒球场,每一案件就获利上亿元。我们可以发现,黑道帮派最早是以拳头来得到地盘,扩大以后,则以拳头来赚大钱,壮大经济力量。有了拳头和金钱还不满足,更介入选举来漂白,摇身谱成民意代表,得到权力。以‘拳’和‘钱’得到‘权’,再用‘权’回头来壮大‘拳’。这时的‘拳’已不是真正的拳头了,而是配置了刀、枪等各种致命武器。他们甚至涉足毒品,获取暴利来更壮大他们的‘钱’、更扩张他们的‘权’。这种恶性循环如不马上遏止,将会产生非常严重的后果。有些公务人帮份子往往用‘拳’和‘钱’来恐吓、利诱公务人员。有些公务人员因利之所趋而把持不住;有些则畏於与黑道分子勾结的民意代表施压,若不从恐职位难保。而一旦屈从照办不又甘平白无故帮忙,反正已经违法,於于贿款送来也就照收。没想到踏出错误的第一步就一辈子不得翻身,於于是黑、白两道就此勾结起来。”

  五、在社会转型时期导致滋生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的其他若干因素依然存在。

  我国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仍处在社会转型时期,一些导致刑事犯罪增长的因素难以从根本上得到控制,如境外黑社会的渗透将不断加剧;劳改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再违法犯罪问题;农村闲散劳动力的继续增加;城市待业率和失业率增长等,这些因素客观上刺激了有组织犯罪的加剧,可能推动一般有组织犯罪向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演化和升级。在社会转型期滋生的黑恶势力,像越南的张文甘黑社会性质犯罪集团便是到了顶峰的例子,该集团涉及官员与警察近百余人,在7月16日,越共中央总书记农德孟在越共中央六中全会闭幕会上亲自宣布,将与张文甘黑社会集团有关的中央委员、“越南之声”电台台长陈梅杏以及中央委员、公安部副部长裴国辉开除出中央委员会。由此,该集团对社会的控制可略见一斑。还有,在我市的黑恶势力团伙中大部分成员都是农村青年,这表明一些农村基层政权的建设薄弱,警力不足,农村闲置人口增多,农民负担过重以及一些地方封建宗族势力活跃,使农村刑事犯罪增加始终居高不下,一部分农村犯罪分子有意识的向犯罪集团靠拢。

  黑恶势力犯罪是一种新兴犯罪,在我国刚刚出现不久,只是在这次严打斗争期间,我们才初次接触此类犯罪,在对黑社会性质犯罪以及带有黑社会性质萌芽的团伙犯罪的认识上切不可掉以轻心。 在打击 此类犯罪的问题上, 也决不能等闲视之,养虎遗患, 全社会必须充分认识黑社会性质犯罪以及处于萌芽状态的团伙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下大气力,彻底铲除滋生黑恶势力犯罪的土壤,确保社会平安。

  参考文献:

  一、姜伟。犯罪形态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244.

  二 、邹 伟 陈文全。 如何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 2002年8月13日  人民法院报

  三、罗宁妮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法律界定

  2001年12月17日   法制日报

  四、  孙勤。  我国刑法中黑社会性质组织探析。  人民检察

  五、黄太云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立法解释简介 .人民检察   2002.7

  六、廖正豪。台湾地区黑社会犯罪状况与反黑刑事政策。北大法律信息网

  七、新华社    2002.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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