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汇入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能否认定已向公司交付?
发布日期:2017-05-10 作者:110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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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7月10日,某化工厂因资金需要由某公司担保向林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某化工厂今向林某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在2008年7月20日前归还。担保人某公司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期届满后一年。上述借款若不按期归还,导致诉讼,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某厂在该借据上加盖公章,其法定代理人张某签名并摁指印,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同意担保并电话通知公司财务人员,该公司财务人员在该借据上加盖公章及李某的印章。当日,林某未将款项出借给某厂。2008年7月12日,林某姐姐林大某从开设在某商业银行的账户用本票转给某厂法定代表人张某个人账户300万元。林某及姐姐林大某称该300万元是林某向林大某借款转借给张某的。借款期限到后,某厂未归还借款,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因张某逃匿,林某催款未果。问在本案中借款汇入法定代表人张某的账户中,能否认定已向某厂交付?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的是借款汇入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能否认定已向公司交付的问题。在本案中,可以认定林某已交付300万借款给某化工厂。
借款企业向出借人出具了借据,出借人将借款汇入其法定代表人账户,由于法定代表人的企业代表身份,在没有证据证明借贷主体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出借人已经交付借款。如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则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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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7月10日,某化工厂因资金需要由某公司担保向林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某化工厂今向林某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在2008年7月20日前归还。担保人某公司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期届满后一年。上述借款若不按期归还,导致诉讼,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某厂在该借据上加盖公章,其法定代理人张某签名并摁指印,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同意担保并电话通知公司财务人员,该公司财务人员在该借据上加盖公章及李某的印章。当日,林某未将款项出借给某厂。2008年7月12日,林某姐姐林大某从开设在某商业银行的账户用本票转给某厂法定代表人张某个人账户300万元。林某及姐姐林大某称该300万元是林某向林大某借款转借给张某的。借款期限到后,某厂未归还借款,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因张某逃匿,林某催款未果。问在本案中借款汇入法定代表人张某的账户中,能否认定已向某厂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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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是借款汇入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能否认定已向公司交付的问题。在本案中,可以认定林某已交付300万借款给某化工厂。
借款企业向出借人出具了借据,出借人将借款汇入其法定代表人账户,由于法定代表人的企业代表身份,在没有证据证明借贷主体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出借人已经交付借款。如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则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某化工厂从事民事行为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人具体实施,张某作为某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要求林某将300万元借款交付给他,这是张某履行职务的行为,林某从林大某账户划出300万元以本票的形式交付给张某,尽管该300万元从林大某的账户拨出,但林某持有某化工厂的借据,应认定林某为债权人,且借贷主体没有发生变更,故可以认定林某已交付该300万元借款,某公司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
法条链接
《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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