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答房产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及金额的如何解决?
发布日期:2017-05-10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梁杉杉起诉称,原告、担保公司、被告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8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以其石景山区杨庄路南侧房屋抵押该笔借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600000元。2012年5月18日,原告将前述借款的本金与利息一并还清,被告应当协助办理抵押注销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抵押注销登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刘二答辩称,原告梁杉杉所述我方不同意。我共向其借出6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2000元/月。出借该款项时,扣除前三个月的利息,故我给梁杉杉转账为63000元。梁杉杉还给我的是本金,未给我利息。
三、反诉原告诉称
被告(反诉原告)刘二反诉诉称,要求梁杉杉支付我方四个月利息;并要求梁杉杉支付诉讼费用。
四、反诉被告辩称
原告(反诉被告)梁杉杉对被告(反诉原告)刘二的反诉答辩称,我方不同意刘二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五、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梁杉杉向刘二借款人民币七十万元整,期限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及利息。双方当事人对此借款协议进行公证。之后,双方当事人在建委对涉案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
六、法院判决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刘二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梁杉杉办理房屋抵押注销登记。
七、律师靳双权点评
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借款合同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因被告违反《合同法》规定,所以其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自始无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应当以实际借出数额为准。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原告梁杉杉已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刘二对此并无异议,故可以认定该借款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梁杉杉要求刘二办理房屋抵押注销登记的主张,合情合理合法合规,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至于原告梁杉杉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其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则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刘二向法院主张的的反诉,尚没有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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