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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使用权争议胜诉案例

发布日期:2017-05-11    作者:110网律师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新邵县新田铺镇新田坊村一组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某县人民政府不服颁证纠纷一案二审阶段的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参考并采纳:    一、被上诉人所实施的颁发新国用(2005)000174号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实体上明显违法。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食品站确实征用了二上诉人的土地的总面积只有3.02亩(见被告提供的证据5、6),其他7亩地食品站和被上诉人均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具有《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6种情形之一,不能根据该法律条款认定此7亩地属食品站所有,而被上诉颁发给食品站的新国用(2005)000174号土地使用权证书所确定的土地面积为6000m2(10亩)。该土地使用证将本属于二上诉人的7亩地颁证给了食品站,因此,该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实体上严重违法。被上诉人辩称,食品站的征地资料有所丢失,但没能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这一事实,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大量的证据证明,食品站围墙前一口水塘应归上诉人所有,理由如下: ①该塘前至省217公路,后至食品站前面部分空地,总面积为4分4厘(即290m2左右),该塘原系新田铺镇新田坊大队一队所有,即现在的新田铺镇新田坊村一组、九组所有。六十年代一队只是将该塘提供给食品站种植猪饲料,食品站以一队无偿使用其猪肥为代价,后由于公路改扩等原因,该塘变成荒塘,食品站处于停业状态后,一队村民收回该塘在塘里种植蔬菜,一直到1997年3月。从上诉人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的这一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这一事实来看,该塘一队并没有签订协议要将其转移给食品站所有,也没有要馈赠给食品站的意思。 ②如果该塘是食品站所有,那么一队村民在该塘种植蔬菜时,食品站一定会前来阻止;如果该塘为食品站所有,那么,1997年二上诉人与新田坊村委会将该塘填平作为社会停车场时,食品站一定会站出来阻止。(邵阳律师网)二,上诉人与新田坊村委会将该塘填平作为社会停车场时,镇政府、交管站和派出所是下了文的。如果该塘为食品站所有,镇政府、交管站、派出所就不会下文,反而会制止。如果该塘为食品站所有,那么在二上诉人与新田坊村委会为修停车坪打管司时,食品站肯定会要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或者某县人民法院会依职权通知食品站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众所周知,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新邵县法院在判决二上诉人与新田坊村填塘修停车场一案中把该塘作为二上诉人的土地进行判决的。该判决到现在为止包括食品站、新田坊村委会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为合法有效,从这一事实也可以证明该塘为二上诉人所有。至于村委会在红线图上盖章,一方面村委会书记杨银生和村委会会计罗辉已承认由于他们的疏忽在不知真相的情况下盖章的,并且如前所述,如果村委会认为该塘是食品站的,那么他也不会在1997年去填平该塘作为社会停车场了。以上事实完全可以证明该塘为二上诉人所有;而被上诉人颁发的新国用(2005)000174号使用权证书涵盖了该塘,把本属二上诉人所有的土地却颁证给了食品站,在实体上存在明显错误。(邵阳律师网)    二、被上诉人所实施的颁发新国用(2005)000174号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明显违法。上诉人在上诉中也讲了,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新国用(2005)000174号土地使用权证书所涵盖的部分土地在权属方面一直存在争议,且该争议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因此按照上述规章的规定,被上诉人本应对上述土地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然而被上诉人无视相关规定,执意颁发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书,其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明显违法。    三、原一审以新国用(2005)0001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注销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之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对新国用(2005)0001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注销行为应视为其改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尽管被上诉人所颁发的新国用(2005)0001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注销,但按照上述司解释之规定,人民法院依然应当对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有鉴于此,一审法院在没有对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就以被上诉人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已被注销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四、原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法庭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的新国用(2005)0001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为新国用(2007)000059号和新国用(2007)000060号土地全用权证书所替代,然而上述两份2007年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供,因此,上诉人不知道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该两份土地使用权证书是从何而来。从上可知,鉴于原一审判决以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的证据做为定案依据,因此,该判决在程序上明显违法。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鉴于本案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审判程序方面均存在不当之处,因此,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代理人:邓琼泉  律师                2008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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