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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房产继承纠纷中,尽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发布日期:2017-05-1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甄三力诉称,原被告五人系亲兄弟,其父甄牛,其母李双。甄牛在李双去世后以房改成本价购买了海淀区谭青小区301号房屋。甄牛去世后,甄四力霸占涉案房屋,拒绝四原告形式继承权。现起诉要求由我继承涉案房屋,向其他三原告及被告各支付折价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甄大力、甄二力、甄五力诉称,同意甄三力主张。
 
二、被告辩称
甄四力辩称,1、申请时效抗辩。2、父亲甄牛生前订立了遗嘱,要求按照遗嘱继承处理。3、我对父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一直共同生活对其照料,若遗嘱被贵院认定无效,我理应继承所有并有权多分份额。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1、涉案房屋尚未完成办理产权证。2、涉案房屋现由甄四力居住使用。3、被告向本庭提交了甄牛的代书遗嘱,遗嘱中显示,被告及其妻子长期贴身照顾甄牛,与甄牛共同生活,涉案房屋系甄四力出资所购,甄牛指定由被告继承涉案房屋。代书人:张可、纪敏。四原告针对见证人身份、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质疑其真实性、合法性。并主张非甄牛本人签字。3、四原告向法庭提交《关于甄牛情况的回忆》,该文章系证人安英所著,其内容显示甄牛生前并无立遗嘱的意思表示。被告质疑证人身份,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效性。4、代书遗嘱见证人张可、纪敏出庭作证,张可的证言可印证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是纪敏称自己没有注意遗嘱的内容,甚至不知道见证的文件系遗嘱。四原告主张两位证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不认可证人证言。5、被告向法庭提交涉案房屋所在地的居委会证明,该证明显示,被告及其妻子于1993年搬到涉案房屋与甄牛共同生活后,就一直贴身照顾甄牛。四原告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四、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
2)被告给付四原告各二十三万元折价款。
 
五、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本案中,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甄牛在其妻子去世后所购得,该房屋系甄牛的个人合法财产,故其应当为甄牛的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告甄四力提交的甄牛订立的代书遗嘱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受到四原告的质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根据见证人纪敏的证人证言,其对当时见证的内容存在偏差,其并不清楚自己在“遗嘱”中签字的法律后果,故纪敏的见证行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那么甄牛所订立的代书遗嘱仅剩一名见证人,其明显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而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见证遗嘱的合法有效性,故该份见证遗嘱应当认定为无效。按照法律规定,本案的继承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被告主张时效抗辩,但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涉案房屋作为甄牛的遗产,在甄牛去世后从未进行继承分割,故其时效抗辩并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
配偶、子女、父母。则甄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被告五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被告与甄牛共同生活,贴身照顾,依法可以多分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根据有利于生产生活原则,鉴于本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涉案房屋应当由被告所有,由被告依据市价向四原告支付折价款。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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