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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否有权主张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

发布日期:2017-05-12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董生诉称:马倪与郑钙系夫妻,育有郑大红、郑二红、郑三红三子。原被告原系夫妻,2003年至2004年期间居住在丰台区喜至小区61号,育有一女郑夏利。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涉案房屋被拆迁,拆迁款由被告保管。现请求法院判决郑二红支付我一半拆迁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郑二红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主张。2、原告要求分割的款项中存在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当排除。被告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并且该项权利在婚后拆迁时转化成拆迁款中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重点村综合整治补助款、大病补助费等实际利益。其依法应当视为被告的个人财产。3、由于涉案房屋的拆迁,原被告双方及马倪、郑夏利都各自享有优惠购房指标。购房款系被告支付,被告代原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原告有义务返还。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被告之父郑钙祖产,由马倪与三子翻盖。
 
四、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由于被告郑二红婚前就享有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故原被告二人获得的拆迁款中应当扣除被告郑二红的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该部分为郑二红的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分割。因涉案范围拆迁所获得的该重点村综合整治补助费是根据宅基地面积计算得来,而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系被告的婚前就享有的权利,故应当扣除该笔费用中被告应当依法享有的个人财产部分。至于大病补助费,因其特殊的人身专属性,应当归属于被告郑二红个人,作为其个人财产,原告无权主张该笔费用。原被告二人因涉案房屋拆迁所取得的拆迁款扣除被告郑二红个人财产部分后,不足以抵扣原告个人享有的安置面积所对应的购房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向其支付拆齐纳补偿款一半份额的请求于法无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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