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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纠纷

发布日期:2017-05-12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方某兄与被告方某兄、方某姐系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方某某生前立有遗嘱,承诺将其生前仅有一套住房在其过世后交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方某某于2012年10月份过世后,两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遗产继承过户事宜,为此原告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真听取并最终采纳了原告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原告继承取得系争房屋全部产权,并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事宜。
附:判决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号
原告方某,男,1954年11月17号生,汉族,住上海市广西北路某室。
委托代理人李仁正,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琪,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方某兄,男,1941年4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某室。
被告方某姐,女,1951年1月23号生,汉族,住上海市洛川路某室。
原告方某和被告方某兄,方某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婧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仁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兄,方某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被继承人方某某与原,被告以及方某乾,方某英系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父亲方某林于1993年8月*日死亡,母亲凃某于1959年11月*日死亡。方某乾于2006年3月*日死亡,方某英于1956年4月*日死亡。被继承人曾与费某结婚,后离婚,未生育子女。2012年10月3日被继承人方某某死亡。被继承人曾于2010年8月5日立下遗嘱,承诺去世后将位于上海市淞南五村511号*室房屋财产交由原告继承。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按照遗嘱继承上海市淞南五村511号*室房屋。
被告方某兄、方某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方某某与原,被告以及方某乾,方某英系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父亲方某林于1993年8月*日死亡,母亲凃某于1959年11月*日报死亡。方某乾于2006年3月*日死亡注销户口,方某英于1956年4月*日报死亡。被继承人于1983年11月与费某登记结婚,后于1992年1月*日经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10月*日被继承人死亡。
2010年8月5日被继承人立下遗嘱,内容为“本人方某某故世后将自己名下的全部财产,由胞弟方某全部继承。其中包括:上海淞南五村511号*室房屋(沪房地宝字2003第*号),银行存折及家中的一切财物。本人的一切事情由胞弟方某全权负责。本人身份证号310101194712******.”该遗嘱下方有方某某的签字及证明人余某,杨某,陶某,张某的签字。
另查明,2010年8月5日10时23分,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呼吸科医师出具病情介绍,载明方某某神志清醒。
关于遗嘱的形成情况,原告陈述,2010年8月5日上午原告到新华医院呼吸科11楼(方某某在该院住院),方某某让原告按照其意思草拟了第一份遗嘱(内容同本案提交的遗嘱内容),原告草拟后读给方某某听,之后方某某签名,同时叫了一个护工倪雪梅作为证明人也在遗嘱上签字。签字之后方某某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方某某全权委托胞弟方某处理本人的一切事宜。”原告持第一份遗嘱及委托书到杨浦区公证处,得知遗嘱上应有两个见证人签名,故该份遗嘱无效。8月5日下午,原告又回到医院,正好方某某的四位同事来看望方某某(即遗嘱上面的四个证明人),方某某要其中的一个人书写了遗嘱,方某某在该份遗嘱上签名后,四个证明人也分别签名,该份遗嘱即本案中提交到法庭的遗嘱。
遗嘱证明人余某陈述,其与方某某同事关系,该份遗嘱是2010年8月5日在新华医院呼吸科病房里形成的,该遗嘱是由其书写的,余某写好后,将遗嘱读给方某某听,方某某点头表示同意,由方某某本人亲笔签名。当时方某某的意识是清楚的。随后其和另外三个证明人杨某,张某,陶某(2011年9月去世)一起在遗嘱上签名确认。然余某称之后在陶某的葬礼上,方某某又书写了第二份遗嘱,将自己的房屋及存折留给王某(系方某某的女朋友),之后由余某及其爱人严某,杨某,张某作为证明人签名,但是现在第二份遗嘱在哪里不清楚。
遗嘱证明人杨某陈述,其与方某某系同事关系,2010年8月5日在医院病房里形成了该份遗嘱该遗嘱是由余某书写的,后方某某看后点头表示同意,并由方某某本人亲笔签名。签字时方某某的意识是清楚的。方某某签字后,其和余某,张某,陶某(已去世)均在遗嘱上签名确认。然杨某称之后在陶某的葬礼上,方某某又书写了第二份遗嘱,将自己的房屋及存折留给王某(系方某某的女朋友),之后由杨某、余某及其爱人严某、张某作为证明人签名,签好字后其遗嘱由方某某保管,现在不知道在何处。
王某到庭陈述,其和方某某系自行相识恋爱,后来在方某某生病期间,一直由其日夜照顾方某某,方某某出院后其两人一直居住在淞南五村的房屋内直至方某某死亡。2010年8月5日方某某立过一份遗嘱,这是方某某告诉王某的,方某某还说要等他的几个同事来了之后再立一份遗嘱。于是在2011年9月去参加陶某得葬礼前,方某某提前在家里书写了一份遗嘱,内容是取消新华医院里的遗嘱,淞南五村的房屋属于王某。写好遗嘱后方某某本人签字。到了陶某得葬礼上,方某某就让其他几个同事签名了。签好名后,将这份遗嘱给了王某,回家后其将这份遗嘱放在了方某某的枕头下,之后方某某称要藏好,不要让方某拿掉,从此就一直由方某某保管,具体放在哪里王某不清楚。方某某去世后,王某就没回过淞南五村的房屋。
对于上述陈述,原告表示,证明人均能证明2010年8月5日形成的遗嘱真实有效,该遗嘱效力应该予以确认。同时关于证明人及王某的“第二份遗嘱”,由于其并未提供遗嘱,且几个证明人及王某之间的陈述有矛盾,故对于“第二份遗嘱”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遗嘱新华医院病程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地产登记信息,民事调解书,户籍摘抄,委托书,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调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提交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及“第二份遗嘱”是否真实存在。
关于原告提交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本案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上海市淞南五村511号*室房屋登记在方某某一人名下,属于其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方某某立有遗嘱,并有新华医院医师开具的病情介绍证明当日方某某神志清醒,该遗嘱应认定为方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另,该遗嘱上证明人余某、杨某、张某均到庭说明情况,可以看出该遗嘱签订时方某某意识清楚,四位证明人(陶某已去世)亦签名确认。综上,该遗嘱属于代书遗嘱,内容合法有效,形式要件齐备,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份遗嘱”是否真实存在。本案中,据余某、杨某、张某及王某所述,2011年9月,方某某又立有第二份遗嘱,然由于仅有其口述,三位证明人均不清楚第二份遗嘱,然由于仅有其口述,三位证明人均不清楚第二份遗嘱下落,王某亦不能向本院提供,故对于其所称的“第二份遗嘱”本院难以认定。
综上,原告提供的遗嘱合法有效,故应该按照遗嘱继承,上海市淞南五村511号*室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上海市淞南五村511号*室房屋归原告方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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