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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购车存在哪些陷阱和捆绑保险销售是否合法

发布日期:2017-05-14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分期买车有陷阱
  1、购车者在汽车销售店买车,在银行贷款,银行请分期公司做担保方然后放款。
  2、几方签订合同,购车者提车心切,分期公司趁机在合同中留空格或拿走合同,甚至以银行担保为由扣留车辆合格登记证书。
  3、购车者提车后,分期公司以未买指定机构保险、还贷逾期、GPS出现异常等违约理由,通过GPS找到车,用备用钥匙将车开走。
  4、以有车辆处置权为由,分期公司趁机向购车者索要违约金、罚金、收车费、停车费等高额费用多达十几万元。
二、买车必须买保险是否属强迫消费
    买车必须在买车的车行上保险和牌照,是一种典型的霸王条款,实际上是一种违法行为,车行和消费者都心知肚明,但这种情况现在继续存在,是因为卖车本身的利润已经非常少了。汽车销售与保险、汽车上牌甚至其他附带品连带销售,那么车行和销售员可通过这个综合销售赚取其中小部分差价。一般而言,车行帮助上保险、上牌都存在一定差价和利润。如果是5000元的车险,估计有近700元的提成给销售员。但从本质上说,买车必须买保险,属于强迫消费,违反了消费自愿原则。
    消费者买车是自由的,经销商想通过消费者买车时购买保险的途径,同消费者建立更好的关系,这是经销商和消费者双方协商的过程。在买车的车行上牌照,主要是避免炒车嫌疑。在竞争激烈的情况下,汽车的价格透明,没有多少盈利空间。把卖车和保险等综合在一起,实际上是一种营销多样性的手段,创造更多的利润是每个商家追求的目标,车行可以通过保险和上牌照分到一些利润。
    市场监管部门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有权根据个人情况自主选择保险公司,有权自主决定投保的商业险种,车行无权越俎代庖。倘若车行强制要求消费者购买保险,则限制、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三、4S店强制顾客买保险合法吗
    目前4S店和保险公司的合作较为密切,这种合作某种程度上给投保车主带来理赔、维修的方便。但要求顾客必须在4S店购买保险,涉嫌强制搭售,实际上是一种违法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消费者有权拒绝。
    4S店若以收取押金来保证投保人日后必须向该保险公司投保,这样的行为本身就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强制交易行为,即保险公司利用买车人贷款心切,与银行捆绑销售保险。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倡导的公平竞争、自由交易的立法精神,应归于无效。另外,我国法律对于以押金作为担保并无明确的规定,依照物权法中的物权法定精神,法律上根本不认可押金作为担保的效力。所以,将押金作为买车人履行某一义务的担保是法律上不予支持的。购车合同中规定在指定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的条款是捆绑销售,属于强制性霸王条款,是商家的违法行为。
四、律师:绑定保险必须明示消费者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时,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不合理的条件。由于分期付款,银行对于购买险种有一定的要求,但4S店不应该强制消费者在店内购买保险,销售人员应协助消费者,在消费者选择的保险公司购买合适险种。
    “关键是看合同中对这个事情是怎么约定的,如果有书面的约定消费者同意在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收取保证金就不存在不合理。在合同必须明示保险公司是谁、保险购买时间等等,这种情况下合同才是有效的。如果事先告知的情况下,消费者都知道了,仍然同意,就不算强迫消费。”在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的基础上,4S店也必须提供多家指定的保险公司供消费者选择,价格也应与市面价格一致,如果价格过高,消费者可拨打12315进行举报投诉。
五、工商部门:对捆绑销售保险说“不”
    工商部门执法人员在接待相关投诉中发现,强制保险的产生主要有三方面因素。首先,降低贷款风险是主因。各金融机构为确保抵押贷款中抵押物的价值,通过要求贷款人投保上述险种并将金融机构作为保险受益人,可以降低贷款抵押物灭失的风险,确保贷款安全。其次,曾获规章支持。在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中,第十七条规定了“借款人应当根据贷款人的要求办理所购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不得短于贷款期限。在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虽然在2004年重新制定的《汽车贷款管理办法》取消了这一规定,但也未做禁止性要求,因此这一做法被各金融机构延续了下来。第三,利益驱动。汽车销售方通过自身平台为金融机构和保险公司提供交易机会并借此获利,是在汽车贷款中促成强制保险的驱动因素。
    执法人员表示,该行为加重了消费者义务,显失公平。在汽车消费贷款行为中,借款为主民事行为,不需要有其他民事行为的存在就可独立成立。抵押为从民事行为,是金融机构为降低贷款风险将购车人所购车辆作为贷款抵押物所附加的条件。贷款人信用偿还能力和借款担保(即抵押)是《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是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和《汽车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必要贷款购车条件,在此条件外,额外增加对抵押物的保险作为贷款要求,并不是汽车贷款法定必要条件。金融机构降低抵押物价值减损的风险,其法定手段正如《汽车贷款管理办法》第五章“风险管理”所规定,可以通过严格确定信用等级,合理设置贷款抵押率,建立严格的抵押品管理程序和操作要求,强化抵押品的全过程动态监管等办法来降低抵押物减损的风险。金融机构不应采取加重消费者保险义务的方式来减轻自身规避贷款风险之责。也不应为规避自身风险而额外加重消费者义务、转嫁保险成本。
    强制捆绑保险行为违反了保险公平自愿原则。《保险法》规定,保险遵循公平原则,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在汽车贷款过程中,除交强险为法定强制保险外,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盗抢险,均应遵循公平自愿原则。金融机构对贷款人就抵押车辆购买的险种、保险金额作出强制性规定,与《保险法》的立法原则相违背,也并不是消费者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
    首先,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是人身保险的特有概念,不存在于财产保险中。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以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金融机构)为受益人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该约定无效,第三人不能依据该约定取得给付保险金请求权。
    其次,根据《道路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第三者责任险同样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赔偿为目的。因此,将金融机构作为保险受益人,与立法精神相违背。且其无法先于受害人履行优先受偿权,因此无现实意义。
    再次,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对于到期不履行债务或其他约定情形,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担保法》第五十一条还规定了“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享受充分的法律保护,其额外对贷款人购买的险种、保险金额作出强制性要求,并将自己列为保险受益人,其加重贷款人义务、转嫁风险成本不仅缺少法律依据,而且与民法确立的公平、平等、自愿的原则相违背。
六、什么是续保押金
  续保押金,这个概念对于大多数人来说还相对陌生,它多出于车险范畴,是为下个保险周期也就是续保前所缴纳的押金,是商家以防止消费者保险到期不及时续保所采取的手段。
不过,在实际操作中,续保押金一般是汽车销售商或担保公司针对分期付款或贷款购车的客户专门设置的一项抵押金,作为车主在还清贷款期间购买保险的抵押。贷款还清之前,车辆保险必须在4S店里面购买,方能在贷款还清后退还。如还清贷款期间消费者未在指定地方购买车险,该押金可能将不予退还。
律师说法:“续保押金”的收取并无法律依据,且存在捆绑性强制销售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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