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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不诚信判赔支付保险赔偿金13万美元及其利息

发布日期:2017-05-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1年11月22日,山东省海丰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海丰公司)就“海丰大阪”轮船舶投保事宜,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简称青岛人保)提交投保单。投保单载明:船东为巴拿马永跃船务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永跃公司),海丰公司是管理人,该轮船舶注册地及船籍港为巴拿马,保险金额150万美元,保险条件为一切险,航行范围为近洋,保险期限为2001年11月23日至2002年12月31日。

同日,青岛人保完全接受投保并出具了永跃公司为被保险人的船舶保险单,保单记载进一步明确了按照人保公司1986年1月1日船舶保险条款承保一切险。该条款规定的相关责任范围为:承保因承保机件或船壳的潜在缺陷、船长及船员等的疏忽行为所造成的船舶的全损和部分损失,但此种损失原因应不是由于被保险人、船东或管理人未恪尽职责所致;不适航、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疏忽或故意行为,及被保险人恪尽职责应予发现的正常磨损、锈蚀或保养不周或材料缺陷(包括不良状态部件的更换或修理)等原因所致损失、责任或费用为除外保险赔偿责任。

2001年1月19日,“海丰大阪”轮满载货物自上海起航驶往日本大阪。1月20日0810时,主机发生故障,停车漂航,修理主机,一直持续到1月21日1905时恢复航行,1月22日0430时许,主机再次发生故障,于1100时许在日本fukueshima岛以南、tsutara shima岛以北处抛锚等待救援。同日,海丰公司向青岛人保提交了事故报告。1月28日,“海丰大阪”轮由上海打捞局“德平”轮拖带至目的港卸货,后又拖带回青岛灵山船厂修理。拖带费用约为8.8万美元。在灵山船厂修理期间,青岛双诚船舶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双诚咨询公司)受青岛人保委托指派验船师对该轮进行了全程跟踪检验,并于该轮修理完毕后的2002年8月6日出具了检验报告。

报告认为:造成该轮主机损坏的原因可能部分地归因于轮机长声称的损坏原因,但该轮主机系统本身已存在的问题会对主机损坏产生影响,已存在的问题包括机油分油机不能正常工作、机油系统内严重脏污、主机扫气系统质量差及主机安全保护系统自接船就不能正常工作等。验船师还对修理费用进行了评估,认为本次主机损坏修理的合理费用合计为127万元人民币。

验船师的检验报告中附有轮机长于1月23日手写的事故报告,轮机长称在事故前对主机第七缸进行检修时忘记锁紧防松钢丝,致使航行中压盖螺栓松动,滑油从压盖外泄,轴承滑油量减少,造成了第七缸及其他缸的损坏。青岛人保此后还委托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并于2003年11月15日出具了《海丰大阪轮主机机损事故发生原因分析报告》。该报告认为:该轮上次修理时,船东只更换了主机润滑油,但没有清洗主机滑油循环柜,清除长期积累的残渣污垢;船东也没有为该轮配备能够正常工作的主机滑油分油机,接船后主机滑油就没有分油净化过,滑油质量极差,……使主机所需要润滑的重要零件发热损坏或严重磨损,造成这次重大机损事故。

应海丰公司的请求,青岛人保曾向其先行赔付了部分拖带费用5万美元。在船舶修理完毕之后的2002年9月29日,海丰公司就全部修理费340万元人民币,依照保险合同向青岛人保提起索赔。2002年11月5日,青岛人保以主机事故前即存在故障未予修理、船舶不适航为由通知海丰公司拒赔。海丰公司将该通知转传给了永跃公司。2002年11月21日,青岛人保公司决定,除已经赔付的5万美元以外,再赔付拖带费38000美元,同时对机损部分按检验人认定费用的15%进行通融赔付。该方案两天后取得船舶管理人海丰公司郭经理同意并予以签字确认。2003年1月27日,海丰公司收到了上述赔款,并向青岛人保出具了收款收据。

2003年3月24日,永跃公司就计算保险赔偿事宜传真致函青岛人保,称青岛人保以机损前主机机油系统严重脏污及滑油品质不好的结论为主要理由确定机损赔付数额依据不足,并认为由于青岛人保从未与其进行过协商,因而不能接受按修理费的15%赔付。同日,青岛人保回复永跃公司,称再做赔付已不可能。

因此,巴拿马永跃公司委托我们为诉讼代理人,于2004年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青岛人保偿付其拒绝赔付部分的保险赔偿金。

本案经过青岛海事法院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历时5年,可谓旷日持久,最终以永跃公司全部胜诉并顺利执行完毕的结果结案。

一审中,我们论证了海丰公司和保险公司之间进行所谓“通融赔付”的协议,上面没有永跃公司的授权,同时海丰公司的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对永跃公司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采纳了我们的上述观点,认为:“海丰大阪”轮由海丰公司代为管理,永跃公司与海丰公司之间签署的《船舶代管协议》中,没有海丰公司可代为确认保险赔付事宜的约定。因此,青岛人保关于永跃公司接受了保险人的通融赔付后无权再行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永跃公司否认其委托海丰公司对保险理赔事宜进行最终确认,青岛人保也无证据证明永跃公司对海丰公司有明确的授权及存在永跃公司事后追认的事实,则青岛人保与海丰公司达成的赔付协议不能约束永跃公司。海丰公司的行为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青岛人保以此为据提出的抗辩,不应支持。

但一审法院同时认为: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了有效的船舶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由船舶保险单的记载内容确定。永跃公司按中国人保1986年1月1日船舶保险条款投保了一切险,青岛人保作为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应当根据该条款的责任范围及除外责任的相应规定予以分析判断。本案机损事故的发生,涉及到船员和船东不同性质的行为。船员的过错原因发生事故构成保险事故,但船东不当行为的原因可导致保险人免责,因而查明事故原因成为本案的关键。

对于机损事故的发生,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且分别提供了咨询意见和有关报告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双诚咨询公司的《检验报告》,是专业验船师在参与了船舶现场修理的基础上形成的,真实反映了当时的客观情况,应予采信;上海悦之保险公估公司的《分析报告》,系具有专业技术资质的人员以验船师的《检验报告》为依据进一步科学分析得出的,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机损事故主要是由于永跃公司接船后进行修理时未清洗滑油循环柜以及滑油分油机不能正常工作等原因所致,船员忘记装锁紧防松钢丝等过失行为也是事故原因之一。因此,机损事故的最主要原因是主机本已存在故障,次要原因是船员操作不当。

一审法院还认为:因无充分证据证明船舶在开航当时不适航,青岛人保依此提出免除全部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不应支持。

最终,青岛海事法院判定:青岛人保向永跃公司的船舶管理人海丰公司进行了通融赔付,不应视为本案双方当事人青岛人保和永跃公司就本案争议已经协商解决,永跃公司有权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但因青岛人保对本案机损事故已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予适当赔偿,青岛人保不应再对超出此范围的损失或费用承担责任,对永跃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了永跃公司的诉讼请求。

我们作为永跃公司的代理律师,对一审判决表示不服,并代表永跃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我们在上诉状中指出一审判决存在如下的错误:

原审法院对机损事故原因认定为“原有主机故障没有排除”是不符合事实的推定。永跃公司针对接船前和接船后检查发现“海丰大阪”轮所存在的问题,进舟山沥港船厂修理后,经试航和检验合格出厂。该轮执行了航行任务两个航次,主机工作良好。以上事实证明,永跃公司作为船东已尽了恪尽职责的义务,“海丰大阪”轮修船后处于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是适航的。本次事故是“海丰大阪”轮执行第三个航次任务的第四天,2002年1月22日,在海上有8级大风的情况下,主机第七缸敲缸异常。该轮船员没有按规定在大风浪天气航行时降速使用柴油机,反而将正常情况下11.7节的速度加速到13.3节,使柴油机严重超负荷,造成了机损事故。该轮因发生保险事故而产生的主机修理费为131万元人民币。这种损坏的结果完全是船员的过失造成的损失,依法属于保险事故。
而且,原审判决认定永跃公司未恪尽职责的理由和根据不成立。第一,“海丰大阪”轮是适航的。专业验船师的检验不是保险责任的法定要件,而是否适航才是划分责任的标准,原审判决以船舶修理后未申请验船师检验为由认定永跃公司未恪尽职责是错误的。第二,双诚咨询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和上海悦之公估公司的《分析报告》是青岛人保单方委托做出的,永跃公司对该两份材料一直不予认可,曾多次申请对事故原因委托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同意。因此,永跃公司请求改判青岛人保承担全部保险赔偿责任。

我们代表永跃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02年1月20日至30日日本西部沿海附近海域海洋环境实况证明》,用以证明“海丰大阪”轮主机事故发生前后的海况和航海日志的记载相同。

2、舟山沥港船厂的《沥港船厂估价单》和《工程项目验收价格单》,用以证明“海丰大阪”轮在沥港船厂的修理工作,进行了滑油循环柜清洁,并支付了费用。

山东省高级法院对上述原始证据进行了采纳,认定上述证据1能够证明当时的海况不适合船舶抛锚,证据2能够证实沥港船厂在修理“海丰大阪”轮时进行了滑油循环柜的清洁。

同时,我们代表永跃公司再次向山东省高级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海丰大阪”轮的主机机损原因进行司法鉴定。

山东省高级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而永跃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反驳双诚咨询公司的《检验报告》。因此,山东省高级法院对永跃公司的申请予以准许。

经山东省高级法院指定青岛三杰海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海丰大阪”轮的主机机损事故的原因进行鉴定,最终做出了《司法鉴定报告》。该报告认定:“海丰大阪”轮主机第七缸十字头轴承的机损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船员2002年1月18日对第七缸十字头轴承增压泵压盖检修时忘记锁紧防松钢丝,导致增压泵压盖螺栓松动,增压泵漏油使第七缸十字头轴承润滑恶化而首先损坏,继而由于天气恶劣继续坚持航行,引发主机其他运动部件因润滑不良原因而造成了相继损坏。

因此,在以上《司法鉴定报告》的基础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表明,本案所涉机损事故是船员的疏忽行为所造成的,属于中国人保船舶保险条款(1986年1月1日)一切险的责任范围,青岛人保应予赔付。另外,青岛人保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机损事故是因为该轮不适航,或船东永跃公司疏忽或未恪尽职责造成的,其免除赔付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判令青岛人保向巴拿马永跃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3万美元及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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