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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货物运输承运人延迟交付及错运如何赔偿

发布日期:2017-05-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沿海货物运输中,承运人迟延交付的,应向托运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赔偿损失的,还应赔偿不足部分;承运人错运到达港的,应赔偿收货人支出的额外费用。

沿海货物运输纠纷案例

1993年3月31 日原告与被告属下驻宁货运调度组签订《船舶运输合同》(代理),约定:由被告安排“新华82”船承运原告钢材1,000吨, 由马鞍山运往广州芳村港,运价每吨168元,原告收代理费3%,4月6日受载,运输期限自开航之日起计算10天内抵达目的港,若不能按时到港,被告方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和货物因延误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以广东省新会市睦洲化建公司(以下称睦洲公司)、南海市桂城华生工贸发展总公司、汕头市升平区粤华经济发展总公司物资供销部(以下称粤华供销部)及广东东莞市石龙线路器材厂为收货人的四票槽钢共计1,071吨,交由被告承运。

原告相继支付运费18万元,被告如数收到,扣除代理费原告多付运费5,469.84元。被告于1993年4月1o日开始将原告提供的槽钢装上上海港务局“甲81054”号驳船,从马鞍山运往上海,4月12日该驳抵上海卸下槽钢, 其中收货人为睦洲公司的槽钢655吨,于6月18日由被告委托中国有色金属轮船公司“铜官山”轮从上海运往广州,7月12 日靠交通部广州航道局第二疏浚工程公司东江码头,20日卸毕,短货5吨。收货人为粤华供销部的槽钢200吨,因不能按时运到广州,收货人只好同意转运汕头港,被告分别于6月17日、21 日委托“浙青机181”号、“浙瑞机1”号船承运,于7月8日运抵汕头港。



在原被告的运输合同签订前,1993年3月23日,原告与睦洲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承运睦洲公司的槽钢655 吨从马鞍山运往广州芳村港。合同没有约定延迟运到的责任。货物运输完成后,睦洲公司以本案原告没有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将货物运抵目的港、擅自改港和货短为由,向海事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赔偿钢材市场差价、违约赔偿金、货差损失、 短途运杂费和逾期运到的利息损失, 海事法院于1994年4月29日判决本案原告赔偿睦洲公司钢材市场差价损失402,170元,错运港口造成的短途运输费用36,690.90元,货差损失25,110元,逾期运到 80天的利息损失71,087.60元,共535,058.5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8,423元。

粤华供销部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本案原告赔偿延迟运到造成的货物差价及买卖合同的违约金损失和货差损失,经法院主持调解,本案原告赔偿粤华供销部损失140,000元。承担该案诉讼费10,500元。

原告于1994年7月30日,向海事法院起诉,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货主的损失及支出的诉讼费、差旅费等共914,321.80元,退还多收运费5,469.8元。

被告辩称:被告只能就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部分承担责任,尚未发生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提出货物差价、银行利息等请求,属间接损失,船方不应赔偿,根据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承运人造成货物逾期运到只承担违约金;运到汕头的200吨钢材是经货主同意的,合同已变更,不属错运;差旅费应有依据。

本案是承运人赔偿收货人损失后起诉要求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的案件。结合收货人睦洲公司和粤华供销部与本案原告的两宗纠纷,主要涉及沿海货物运输中承运人迟延运到的认定和赔偿范围、错运到达港的责任等问题。

迟延交付的认定。

迟延交付是指承运人未在合同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货物, 以及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交付时间承运人未能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1987年《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承运人应按规定或约定的期限,将货物运抵到达港”,并详细规定了运到期限的计算办法。当事人未约定运到期限,根据该规定,应认定承运人迟延交付。

承运人的赔偿范围。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对迟延交付的赔偿范围有明显的区别。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迟延交付赔偿,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货物的运费数额。但《海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经证明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轻率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则丧失责任限制的权利。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中的迟延交付,依照《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1987年“货规”第五十二条、1995年“货规”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向收货人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时违约金的数额为运费的5%至20%。

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从上可以看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迟延运到的赔偿,并没有数额上的限制,而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本案中,收货人提出的赔偿包括市场差价和销售合同的违约赔偿金,法院判令承运人赔偿货物市场跌价损失,是合理的。对收货人不能履行销售合同而赔偿第三方的违约金或赔偿金,法院没有判令承运人承担,因为,即使货物损坏或灭失,承运人亦仅赔偿货物实际损失,而不赔偿利润或其他不能履行销售合同的损失,迟延交付的违约程度不及货损货差,不应承担比造成货损货差更重的责任。



承运人错运的责任

错运是指没有将货物运到合同约定的卸货港, 而是运到其他港口卸下。这属于承运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由于承运人责任发生货物错运、错交、应无偿运回合同规定的到达港,交给指定的收货人。如由此发生逾期运到,应按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偿付逾期违约金”。1987年“货规”第五十三、五十四条作了相同的规定,且明确规定因此发生的调运费由承运人负责,当逾期运到造成货物损失,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

承运人错运目的港,又没有运回合同约定的港口,收货人提取货物后,多支出的短途运输费用,应由承运人负担。本案的货物运输中,收货人粤华供销部在承运人在承运人不能按时将货物运往广州港的情况下,虽然同意将货物运到汕头港,这并不是合同正常履行中双方协议变更卸货港,而是为了避免造成更大损失。因为承运人已经违约在先,额外支出的短途运输费用,亦应由承运人负责。

海事法院认为:原、被告1993年3月31 日签订的《船舶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正确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运费,被告应将多付部分退还原告,同时应依合同约定承运原告托运的货物。被告变更承运船舶、运输方式和目的港,逾期运到,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直接导致原告遭受两货主索赔和起诉,并为此支付诉讼费用及差旅费,直接实际损失为713,132.6元,对此被告应予赔偿。 原告所请求的上诉费用及本案差旅费用,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广州海事法院判决:

一、被告福建省惠安县t航运公司退还原告x市海运公司多付的运费5,469.84元;

二、被告福建省惠安县t航运公司赔偿原告x市海运公司实际损失713,132.6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由于承运人责任发生货物错运、错交、应无偿运回合同规定的到达港,交给指定的收货人。如由此发生逾期运到,应按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偿付逾期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承运人未按规定或约定的时间将货物运抵到达港, 应按规定向收货人偿付违约金,但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引起的滞延时间从实际运到的期限中扣除:

一、自然灾害或气象、水文原因;

二、参加水上救助或发生海损事故;

三、政府命令或军事行动;

四、等候通过船闸;

五、应托运人要求在起运港预收保管的时间;

六、其他非承运人责任造成的延误。

逾期运到的违约金额,视逾期天数的长短,按照每票货物的装卸或运费的百分之五到百分之二十偿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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